第4章 法律对文学的保护与规范(2)
汇编作品的作者是做选编工作的人。因为汇编作品也需要汇编人投入大量的精力工作,需要精心安排内容、体系等,所以,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均归汇编人。不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阻碍他人依法汇编同样的作品而形成不同特点的汇编作品。比如,文学爱好者甲汇编了一本《民国女作家作品选集》,其中所用到的作家的作品如果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则该汇编人必须获得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同意,并应支付相应报酬;即使该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甲也应尊重作者的人身权。与此同时,如果另有人也想编撰这样一本书,只要未抄袭照搬甲的汇编作品,则甲无权干涉。
4.关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以及整理者所有。但这些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被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演绎者在行使演绎权时,如果被演绎的作品还受著作权法保护,则演绎者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尊重原作作者的权利,遵循规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即便要演绎的作品已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演绎者依然要尊重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利。
演绎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也是创作作品,因为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整理也是一个艰难的再创作的过程。演绎作品要对已有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创新,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演绎者在演绎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如萧红的小说《生死场》结构比较松散,想要改编成内容紧凑、情节跌宕起伏的剧本十分不易,改编者需要付出巨大努力才能编撰成适合拍摄影视剧的剧本,其自然应被赋予著作权。再比如,恢宏巨著《红楼梦》想要翻译成外文,其难度之大毋庸置疑,单就其使用隐喻的人名就足以让翻译者大费周章。因此,《红楼梦》的翻译者也依法享有著作权。
5.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是指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完成的作品。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订立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和受托创作人未订立合同或合同未约定或合同虽有约定但是不明确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当然,双方可以约定著作权为委托人所有、受托人所有或委托人和创作人共有。委托人与受托人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不同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通过合同约定;而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是法律规定的。
6.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这类作品总体上指摄制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以及广告片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类作品的归属有其独特性。在这类作品中,著作权的署名权和其他权利是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来享有的,具体归属如下: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品的创作者享有对其创作部分的署名权,同时还能依据与制片者订立的合同获得报酬,但这类作品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归属于这类作品的制片者所有;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与制片者订立有相关合同的情况下,作者可依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可以独立行使的那部分著作权。
7.匿名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匿名作品是指作品的作者隐去姓名即不署名的作品,也指署假名并不标明真实姓名的作品。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来看,各国法律均没有规定作者必须在作品上署真名;相反,是否署名以及是否署真名,被认为是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五、文学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也就是著作权的具体权项,我国立法将著作权的内容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下面逐一说明。
(一)著作权的人身权
著作权的人身权,又称为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且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著作权的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持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的人身权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
发表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用什么样的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只有作者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要向公众公开,以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公众公开。发表权是著作权中的重要权利,作者将作品完成后,如果不行使其发表权,则其他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很难实现。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发表权专属于作者,一般不许转移。凡作者明确表示不准发表的作品,在作者去世后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存续期间,他人不应违背作者意志发表。当然,作者生前对作品发表与否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其同意发表,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行使。无继承人的,发表权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作者生前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如果作者生前该作品尚未发表,推定作者已经行使发表权。行使发表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民事权利。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两方面的权利。作者也可以在作品上署假名、笔名、艺名、别名。作者有权主张自己为作品的作者,有权拒绝其他任何未直接参加作品创作的人所提出的确认其为作品作者的请求。《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对作品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作品是作者思想的集中体现,作者对作品发表后的社会效果要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文责自负。作品发表后,如果作者认为作品已经不能反映已经变化了的观点或是为了更好地体现自己的观点及变化,则其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如补充、删节、改写等。修改也包括对作者尚未发表的作品的修改。当然在实际生活中,作品一旦公开发表后,作者想要收回进行修改其实是难以实现的。如某知名作家曾发表了一部小说《流泪的红蜡烛》,当年轰动一时,脍炙人口,但该小说有一明显不合逻辑的缺陷,即女主人公在心不甘、情不愿的情况下,却又上了花轿,入了洞房,作者难以自圆其说。后来作者也意识到这一漏洞,竭力想要弥补,但作品已经发表流传,文字可以修改,影响却无法挽回。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对作品作出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际是修改权的延续,这两项权利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当然,在权利内容的规定上,保护作品完整权比修改权更进了一步。作品的完整性不仅包括其表现形式的完整性,还包括其内容、情节和主题思想的完整性。故如果未经许可而援用原作的故事创作后续作品,也可能触犯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红楼梦》续写者甚众,如果当年就有著作权法,这些续写者恐已遭到曹雪芹继承人起诉了。
(二)著作权的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经济权利)是指作者为了经济利益使用、处分其作品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会根据时代的不同和科技的发展发生一些变化,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这些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些权利具体如下。
(1)复制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可以说,作者行使著作权集中表现在行使复制权上,因为复制是使作品能够广泛传播和使用的最常见和最主要的手段。
(2)发行权。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往往与复制权结合在一起。发行权包括著作权人有权确定作品发行的方式、范围,有权选择发行者。发行权一般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发行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将作品复制并公开散布(向公众散发销售)才叫发行。发行者必须是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委托人。在现实中,多数著作权人自身并没有发行作品的能力,所以只能委托具备发行条件的主体来完成,这样就有产生纠纷的可能。个别实力雄厚的著作权人,如作家郑渊洁,他有自己的文化公司,可以发行作品。作家郭敬明也成立了上海柯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这样的作家目前仅是少数。另外,发行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非法发行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人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3)出租权。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从法律规定看,目前能具有出租权内容的作品还仅仅是影视、录像作品和复制品及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如《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再如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著作权人有权自己出租其作品,也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他人出租著作权人的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否则即为侵权,这类作品包括录像带、DVD和VCD等。
(4)展览权。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作品自行展览,也有权授权许可他人展览自己的作品并有权获得报酬。展览的作品可以是已经发表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的;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原件的复制件。许可他人展览未发表的作品,应当推定展览者同时获得了作品的发表权。展览权行使的客体一般是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当然有时也可能是作者的手稿。
(5)表演权。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可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使观众、听众通过这些声情并茂、生动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地理解作品。后者指运用光盘、唱片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卡拉OK厅和舞厅播放音乐等。具体来说,表演权包括作者或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其创作的作品,也可授权他人表演作品以及将表演通过媒体传播的权利,授权他人表演作品并将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并发行的权利,向商业性使用上述录音录像制品的购买人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现今许多创作者同时也是表演者,甚或还是影像制品制作者,享受着多重著作权的保护。表演权行使的客体一般限定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范围内。
(6)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这类作品通常以必须记载在特定的载体上为特征,只有通过特定的机械设备才能再现作品。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其作品。公开指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的公开,不包括在个人家庭内的公开。只要是公开再现,不论是否营利,都属于放映权的范围。这是因为只要公开再现这类作品,尤其是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作品的潜在市场就会受到一定的冲击。也正因如此,2003年,国际唱片业协会开始向我国多家卡拉OK厅发出律师函,索要MTV放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