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历史
第一节 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史
一、新中国成立前著作权法律制度史
中国著作权制度是伴随着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和文化侵略,由西方国家引入的。1910年晚清政府为了履行中国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的义务,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开始了著作权保护的历史。1915年北洋军阀控制下的民国政府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基本上照抄《大清著作权律》。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并于1944年、1949年作了两次修正。现今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著作权法》就是在这部法律的基础上经过四次修正后确定的。
二、新中国成立后著作权法律制度史
(一)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时起到1990年没有正式颁布过《著作权法》,当时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文化部、广播电视部所颁布的一些规定和条例。
1979年中国开始起草版权法,历经11年,修改了25稿,直到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才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同年6月3日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开创了中国著作权保护的新纪元。
(二)中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
随着中国经济、科学、文化的发展,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而全面实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其修订迫在眉睫。
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审议。几经周折,终于在2001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这次修订涉及面很广,修改、增加、删减的条款共达50多处。总的来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完善。
(1)在适用范围上,明确给予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国民待遇原则,实行“中外无别”,达到内外平衡。
(2)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新著作权法增加了对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性作品的保护;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扩大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首次涉及对类似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的保护。
(3)完善了著作权的内容。新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人的权能扩展为17项,增加规定了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拓宽了表演权的内容。
(4)增加了对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内容。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5)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原著作权法仅规定了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没有对著作权的转让作出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明确增加了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内容。
(6)缩小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围。过去一些原本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新的著作权法中做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7)增加了为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
(8)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9)加强了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增加了著作权人诉前财产、证据保全制度;明确了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侵权责任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三)中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完成对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即现行的著作权法。这次修订的内容较少,仅有两项:
(1)鉴于2009年3月20日WTO专家组对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最终裁决,依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和TRIPS协议第9条的规定,将著作权法第四条由“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其登记的规定,与之相呼应,著作权法增加一条,作为第26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节 中国专利法律制度史
一、新中国成立前专利法律制度史
(一)近代中国有关专利的法律思想
长期以来,中国缺乏促进发明创造活动的动因,不可能自发产生有关专利的法律思想。中国历史上出现过许多发明创造,其中不少属于震撼世界的大作,但当时的封建统治者没有采取任何保护和鼓励措施,发明创造仅是个人的私事,因此没有也不可能促成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以及发明创造的产业化。究其原因,与中国几千年来的集权统治和传统文化密切相关。在一个商品经济不发达、科学技术落后且视其为雕虫小技的国家,统治集团不可能自觉地创立适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专利制度,也不可能以法律手段保护科学技术的发展。
直到19世纪中叶以后,西方专利思想才传入中国。清末,受西方经济、军事、思想等方面的影响,一些吸收了西方先进思想的仁人志士开始思考中国在科学技术方面落后的原因。1859年太平天国总理大臣洪仁玕在《资政新篇》中主张:“尚有能造火轮事,一日夜能行七八千里者,准自专其利,限满准他人仿做。”尽管太平天国并没有把这一思想付诸实施,但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文字形式将专利制度的思想表述出来告知民众。此后,改良思想家郑观应在1873年出版的《救时揭要》一书的“论中国轮船进止大略”一文中指出:“如朝廷有示体恤商贾,任天下之人自造轮船,尤能制一奇巧之物,于国家有益者,则赏其顶戴,限其自造多少年数,然后别人方能造。”后郑观应又在其《易言》一书的“论机器”一文中就西方专利制度做了介绍:“至于泰西定例:凡能别出新裁制一奇器,有益于国计民生者,则必赏以职衔,照会各邦,载于和约,限以年数,准其独造,期满之后,别人乃得仿效。故创始者既获美名,又收厚利。无怪其苦心孤诣,斗巧争奇。中国能踵而行之,未始非振作人才之道也。”
(二)中国专利法律制度的萌芽时期
中国专利制度萌芽于光绪二十二年(1898年),以《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为标志。1911年11月12日,民国政府公布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使专利制度得以延续发展。1912年,北洋政府工商部制定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根据该章程,有关发明或改良的制造品经工商部审核合格始予以奖励,但如饮食品、医药品、妨害公序良俗的发明或改良以及有相同制品申请在先者除外。凡获奖励者发给褒状,并自颁发执照之日起5年内享有专卖该制品的权利。仿造受奖励制品或者伪称其产品为受奖励制品者将被处以刑事处罚。1923年,工商部修订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将奖励范围作了适当调整:仅限于首先发明或改良之物或方法,或应用外国成法制造物品者,其中应用外国成法制造者仅可获得褒奖;不授予专利的范围增加了因公共利益须普及者;专利的保护期分为3年和5年两种;且只有“中华民国”国民可享有受奖励之权利。
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奖励工业品暂行条例》,并废止先前颁布的有关奖励章程。后又于1932年颁布了《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并先后于1939年及1941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直到1944年5月才颁布了中国第一部《专利法》。该法共有4章8节133条,并附实施细则51条。该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①发明,即凡新发明具有工业价值者,依本法得申请专利,其专利期间为15年;②新型,即凡对于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首先创作,合于实用之新型者,依本法得申请专利,其专利期间为10年;③新式样,即凡对于物品之形状、花纹或色彩,首先作适于美感之新式样者,依本法得申请专利,其专利期间为5年。该法还对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专利的实施、专利费用的交纳、损害赔偿及诉讼等作了详细规定。
二、新中国成立后专利法律制度史
(一)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8月批准公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同年10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又公布了该条例的施行细则。按照该条例规定,发明人原则上可以对其发明自愿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但对有关国防的发明,有关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发明及职务发明等,国家只颁发发明证书而不颁发专利证书;对制造化学物质的方法,既可以发给发明证书,也可以发给专利证书;对依化学方法直接获得物质,不发放任何一种证书。被授予发明权的发明,其实施处分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能得到奖金、奖章、奖状、勋章或荣誉学位等,但经中央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明人有权要求在发明物品上表明发明人姓名或其他特殊名称,而专利权人对专利发明享有独占权。发明权和专利权的期间为3~15年不等,具体期限由批准机关确定。截止到1963年的13年间,总共只批准了4项专利权和6项发明权。1963年,国务院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同时废止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实行单一的发明权制度,不再有专利权制度存在。但到1983年,共计只对640项发明给予了奖励。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建立专利制度提上了国家的议事日程。1979年签订的《中美高能物理协定》和《中美贸易协定》,也要求中国对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到了1980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专利局”,由此加快了专利法的起草工作。专利法的起草历时5年,经过二十多次修改。在1984年3月12日举行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参考世界各国的专利制度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并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专利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专利权的无效程序和侵权的法律救济等,还考虑了中国即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前景,体现了国民待遇、优先权和专利独立等三大原则。
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专利法的实施极大地鼓励了中国各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专利申请量连年大幅度增长,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专利法的实施也吸引外国大量的专利申请,为中国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专利法实施当年仅9个月,中国专利局共受理三种专利申请14000多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8500多件。此后专利申请量以每年平均23%的速度上升,1991年三种专利申请量超过50000件。但此间发明专利申请量增长较慢,1991年仅为11000多件。至1991年年底,中国专利局已累计受理专利申请接近210000件,批准专利超过80000件。
(二)中国专利法第一次修订
为了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履行在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承诺,1991年开始着手中国专利法的第一次修订。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已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新修订的专利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对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给予专利保护;
(2)增设了本国优先权,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给予12个月的本国优先权,以平衡相应的外国优先权;
(3)强化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增加了对进口权的保护,并将方法专利的保护效力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4)调整审批程序,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缩短了专利审查和授权的时间;
(5)延长专利保护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由15年延长至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由最长8年延长至10年;
(6)对“申请文件修改不得超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外观设计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7)扩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权限和范围,将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列入复审权限和范围;
(8)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后续事宜做出安排和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追溯力,但专利权人恶意的、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
(9)完善强制许可制度,增加一种强制许可的情形: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0)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将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由全部而限定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以防止和减少专利权的滥用;
(11)完善违法处罚制度,增加对冒充行为的处罚规定: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中国专利法的第一次修订于1992年9月4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进一步加快了专利事业的发展,最为明显的是专利申请量逐年急剧上升。1993年三种专利申请量达到77000多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接近20000件,比1992年增长了36%,冲破了前几年停滞不前的状态。此后几年,三种专利申请量每年以约10%的速度上升,其中发明专利申请的增长速度高出约1.4个百分点。至1999年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受理专利申请超过710000件,批准专利超过410000件。
(三)中国专利法第二次修订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1999年着手中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订。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已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新修订的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行政执法的原则、权限、义务和责任。设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明确其职责分工;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四项处理原则: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取消了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限,增加了对假冒他人专利查处的权限;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强制许可决定后的通知等义务,以及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和违法责任。
(2)进一步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增设专利产品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许诺销售权;将“推广应用”的范围缩小为仅限于发明专利;明确了专利权的生效日期: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增加了专利国际申请、即发侵权和诉前禁令以及发明专利公布后至授权前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规定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首先按权利人损失或侵权所获利益确定,其次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改变了对善意侵权的规定,变“不视为侵权”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实行平等保护,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取消专利权依单位所有制不同分为“持有”和“所有”的规定,明确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申请和获得专利权方面与其他经济成分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区分两类不同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中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权利归属的约定优先;改“转让合同登记生效”为“转让行为登记生效”。
(4)取消了撤销程序,并规定不符合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简化、完善了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规定了有关方面的义务,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守法、守约、保密等义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报告的义务,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义务。
中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订于2000年8月2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再次激发了广大群众申请专利的热情,2001—2006年三种专利申请总量分别增长19.3%、24.1%、22.1%、14.7%、34.6%和20.3%,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分别增长22.1%、26.9%、31.3%、23.6%、33.2%和21.4%。这说明专利法的不断修订、完善,促使中国专利事业更健康、更迅速地发展。
(四)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
自2000年第二次修订专利法以来,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国务院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推动专利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缩短转化周期。其次,WTO多哈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关于TRIPS与公共健康的宣言》, WTO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TRIPS议定书》,允许WTO成员突破TRIPS的限制,在规定条件下给予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再次,《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利用专利制度保护遗传资源做了规定,中国作为遗传资源大国,需要行使该公约赋予的权利。因此,为了更好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行使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赋予的权利,2005年4月开始启动对专利法进行第三次修订。2008年12月27日,经过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即现行专利法。中国专利法的第三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专利授权标准由“相对新颖性”提高到“绝对新颖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采用的授权标准是“相对新颖性”标准。所谓“相对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如果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同时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那么就符合“相对新颖性”标准,可以被授予专利权。所谓“绝对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属于现有技术,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才能达到授权的新颖性标准,才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所以采用“相对新颖性”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改革开放之初中国发明创造总体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定差距,需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虽已通过使用而在国外公知但却不为国内公众所知的技术。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对在国外被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国外公众所知的发明创造,如果仍然根据“相对新颖性”标准授予其专利权,不仅会导致中国的专利质量不高,同时,更会严重妨害国内企业自由地、免费地利用国外的这些公有技术。
(2)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大幅提升。首先,为了加强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赋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是以广告、商店货架或展销会会场陈列等方式做出的销售商品的许诺。其次,大幅提高了法定赔偿标准。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没有对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数额做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如果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这次修订不仅对法定赔偿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还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了一倍,即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再次,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没有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问题做出规定,这次修订明确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3)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大幅简化,由“五审”结案精简到“两审”结案。根据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如果全部程序都走下来,专利侵权之诉需要经过五个程序,即:民事一审、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行政一审、行政二审、民事二审,这样复杂、漫长的程序对原被告双方都极为不利。为了有效简化诉讼程序,中国在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中重点借鉴了日本的有关立法经验,增加了涉及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规定。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他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可以直接向民事一审法院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民事一审法院直接做出判断即可,那么他就不必再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更不必再进行行政一审程序、行政二审程序。从“五审”结案到“两审”结案,程序大为简化。
(4)增加了对遗传资源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了遗传资源保护的三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有效保护丰富的特有遗传资源,采用国际上的一些立法惯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条中增加了保护遗传资源的原则性规定,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为了保障上述原则得到具体实现,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这次修订还在专利申请程序中,增加规定了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程序。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除了上述四项内容之外,还有诸如专利共有、强制许可、平行进口、假冒专利、行政执法、专利代理、诉前证据保全等方面的内容,均有较大幅度的补充和修订。由于第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是我们在没有外部压力条件下的完全主动的修订,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实务界和学界的共同努力,确保了这次修订更加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和中国的基本国情,因此这次修订必然会对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等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第三节 中国商标法律制度史
一、新中国成立前商标法律制度史
根据已发现的实物,至少在800年前,中国就有了以文字和图案相结合的商标。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府就有一家专门出售手工细针的“刘家老铺”,其门口有一尊石刻的白兔,在其细针的包装纸上印有白兔图案和“兔儿为记”的文字。图案中心是一只白兔,上面写着“济南刘家功夫针铺”,两侧写着“认门前白兔为记”,下面写着“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这是中国目前发现的图形设计较为完善的最早的商标。到了宋元时期,商业性标记越来越显著和完备。有的用文字、有的用图形、有的用图案与文字的结合作为商标,而且用纸印刷。
中国商标出现和使用虽然很早,但旧中国由于长期停留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一直未获得充分发展,因而商标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中国的商标制度较迟才出现。直到1904年,清朝政府受到西方资本主义的影响,才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该章程由英国人赫德起草,在帝国主义控制下的海关执行,其第20条明文规定了“领事裁判权”,使中国丧失了主权。1923年北洋政府和1930年国民党政府先后颁布《商标法》及《商标法施行细则》,1937年国民党政府又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正。旧中国的商标法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色彩,致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市场上洋货泛滥,外国商标充斥,中国商标所占的比重很小,如1928—1934年有注册商标约24000件,其中外国商标占68%。
二、新中国成立后商标法律制度史
(一)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商标法
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规。该条例一方面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维护了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扶持了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否定了帝国主义在中国的商标特权,清除了商标领域中的混乱现象。因而,它在中国商标保护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1963年,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发布了该条例的施行细则和沿用至1989年的《商品分类表》。该条例规定了商标的全面注册原则;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但是,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在这一阶段,与其说是对商标的保护,不如说是对商标的管理。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保护商标的基本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该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制度实行自愿原则,并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反映了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要求。这是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中国系统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
(二)中国商标法前两次修订
1993年,在总结商标法实施10年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到中国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经过修订的商标法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加重了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扩大了商标保护范围。
2001年,为了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此次修订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做了全面调整,对绝大部分条款都做了修改:
(1)在主体方面,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这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做法一致;允许商标权共有,扩大了商标权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自由度。
(2)在保护对象方面,新商标法允许立体商标申请注册,并将色彩组合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直接写入商标法,扩大了商标法保护的范围;就地理标志、官方标志、驰名商标等作了专门规定,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3)在注册制度方面,新商标法更加强调诚信原则,坚决拒绝恶意“抢注”,强调保护在先权利,为解决有关权属纠纷提供了途径;专门将多年来根据《巴黎公约》一直实施的优先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使优先权在商标法上的名分得以确立。
(4)在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方面,新商标法重新界定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过去的一些模糊区域做出了明确规定,引入了法定赔偿制度,将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用来解决即发侵权行为,所有这些都为商标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
(三)中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商标的作用越来越大,2001年商标法已经难以完全适应国内外实践尤其是国内实践需要,针对商标注册、使用、保护等方面所突出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了充分发挥商标制度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完成对商标法第三次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即现行商标法。中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修改
(1)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由任何人改为认为这一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存在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据以提出异议的理由限定为商标法规定的可能损害这一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其他人可以依法在商标获得注册后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二是简化程序,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做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做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对无效宣告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其他修改。一是增加可以注册的商标要素,规定声音、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单一颜色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是明确“一标多类”申请方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三是增加审查意见书制度,规定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2.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行的修改
(1)明确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一是无论是否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围内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2)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
(3)禁止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为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进行的修改
(1)增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一方面,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另一方面,将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3)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第四节 中国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史
一、新中国成立前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史
中国约在公元前21世纪就出现了简单的商品交易活动,并产生了交易规则。
在奴隶社会,据《周礼》记载,国家设置了管理市场与交易规则的官职,对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管理。
进入封建社会,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市场管理。秦汉时期,公布市场规则,建立商业标志;隋唐时期,设立“市署”,对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包括物价、产品质量管理,并禁止垄断市场;宋元时期,建立行会,设立“市易会”,限制大商人垄断市场,保护中小商贩的利益;明清时期,规定经商应领取执照。
1914年民国政府颁布《商人通例》,规定“业经注册之商号,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为不正当竞争者,该商号商人得呈请禁止其使用,并得请求损害赔偿。”1928年颁布的刑法规定,对伪造商标商号、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的信用以及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1937年,民国政府又制定了《商业登记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我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实行了一系列经济政策,加强市场管理,禁止价格垄断,保证商业自由。
二、新中国成立后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政府运用行政和经济手段打击不法资本家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投机倒把的活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开始实行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竞争机制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被逐步认识。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的竞争的暂行规定》,肯定了竞争对于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作用,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国陆续制定了若干法律法规,对市场竞争规则作了某些规定。诸如,1987年国务院相继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一是不系统,对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令禁止;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三是法律责任不明确和不具体。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国统一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1987年,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改委等7个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开始起草制止不正当竞争法。最初草案题为《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条例》,1989年立法意图发生了改变,草案中的反垄断部分被去掉,名称改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条例》。1991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为需加快制定的经济立法项目。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于市场经济与竞争的密切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迫切性增强。同时,1992年1月17日中美订立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承诺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有关议案。这些因素加快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行。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一系列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主要包括:《关于制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等。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