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论自由·引论(2)
这个问题虽然在一般来说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论,但重点是在实践的时候究竟应如何划定限度?即究竟应该如何恰当地划分和调整个人独立与社会控制?这就是一个摆在人们面前的崭新问题了。社会的正常运行需要约束,对他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是有价值的存在。因此,要制定出某些人们行为的准则,首先由法律来强制某些事情,而在法律之外,则由舆论和道德来对人们的行为和做法加以限制。关于这些行为准则的制定和规划是人类事务中的首要问题,但即使除去那些少数不言而喻的事务之外,目前在解决这个问题方面仍然进展缓慢。这个问题是因时而异、因地而异的,每个时代、每个国度在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上的决定都是有差异的;某个时代或某个国度的决定放在另一个时代或另一个国度里也许就不相适宜。但是,奇怪的是,以往任一特定时代或国度的人们对此问题却并没追根究底,也没将它列为疑难问题,就如同全世界一直在面对的一个相同的问题似的。其原因在于,社会习俗这个魔术性的惯常势力在发挥作用。在习俗的普遍错觉里,他们认为自己在所生活的社会中所依据的准则是不言自明和理所当然的。它魔法般地阻止着人类对相互强加的行为准则的任何一点怀疑,无论是一人对于另外一人,还是每个人对于他自己,人们都普遍认为遵守这些准则无需任何理由。常言道,习俗是人类第二天性,但这里习俗甚至上升为第一天性的位置而被错误地对待。人们或者习惯于相信,或者受到某些极端倾向于哲学家性格的人们的鼓励而去相信:在对这种问题的思考上,引导他们相信关于约制人类行为的一条实际的原则乃是各人心中的这样一种感想,即认为凡人都应当被要求按照他和与他有同感的人们所愿意他们做的那样去做。他们更依赖于感性,反而认为理性的思考不重要。人们内心中一直有这样的一种想法,即认为凡是社会中的人都应当被要求按照他和与他有同感的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去做。因此,他们内心就认定社会对于人类行为的制约准则是理所应当的。的确,在这里,人们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出于他们自己的喜好;并且,如果一个人在对于行为问题上的意见没有任何的理由作为根据,那它只能算是一个人的选择;又如果他的选择理由只是跟他人一样的话,那也仍然不过是多人的选择和爱好,而并非一人的喜好。但是,这种与他人相同的选择理由,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却成为他不仅在道德上、志趣上、礼仪上、习俗上所持观念的一个圆满理由,而且还是他所持有的唯一理由;虽然在宗教信条中并没有明确写明那些观念,但即使在宗教信条里写明,对于他的看法占主导地位的决定因素仍然是他自己的解释。由此可见,影响人们对他人行为意愿的复杂纷繁的缘由在左右着人们对人和事的是非判断、褒贬评价。有很多因素影响着人们对他人的行为意愿,就如同影响人们在其他任何问题上意愿的因素。其一,人们有时候受理性因素影响,有时候又受固有成见或迷信的牵制,有时候意愿源自人们社交性的爱好,而有时又源于人们反社交性的爱好,有时候来自于人们的妒忌,有时又来自于人们的妄自尊大或鄙薄他人。然而,最普遍的因素则是他们自己的切身利益,或是合法的,或是不合法的,这就产生了他们的欲望和恐惧。其二,除此之外,尤为重要的一点是在一个国家里占优势阶级的阶级利益和优越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并影响着一个国家的道德倾向和选择,并且由此而产生的道德情操又会对占优势阶级的成员们自己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道德情绪起反作用。历史上的一些例子都证明了社会中道德的形成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当时的那些占优势的阶级利益和阶级优越感所创造的,如在斯巴达人(Spartan)与其赫劳特农奴(Helot)[3]之间产生的道德、殖民者与殖民地黑人之间产生的道德,再扩大如一国君主与臣民之间的道德、贵族与平民之间的道德、以及社会男女之间的道德皆是如此;同时,社会道德也会随着得势阶级之间的更替而受到影响并作出转变,如果从前占优势的阶级沦落而失去其势力,或者其优势已变弱而不能服众,此时逐渐上升,并开始得势的阶级的道德情操往往就会逐渐转变为带有一种痛恶优越的意味。其三,还有非常重要并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个因素就是,人类对其所信仰的现世主人或所信奉的神祗所崇尚的那种意想中的好恶取向有着近乎于奴性的服从,而不管此行为在法律或舆论的行为准则中是赞同还是反对的,这种伪善在形式上是伪善的,但本质上却是极端自私的;它在有着奴性信仰的人们的内心中孕育出一种完全纯粹顺从神的好恶的爱憎情感,这种爱憎情感甚至可以使人们对烧死眩人[4]和异端者的行为而无所动摇。其四,除了上述因素外,其他因素的影响较少,但其中仍有一项在引导道德情操方面起着比较大的作用,那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和明显存在的社会利害这个因素,更重要的是从社会利害中所产生出的内心的爱憎的感情,它并不是完全出于理性,也并不能完全归因于社会利害自身。这种爱憎之感对于社会各项道德方面的树立是种重要的影响力量,但反过来看,它却对社会利害基本上没有产生任何的影响。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上,那些社会中的好恶,或者是社会中某些占优势的部分的好恶就是在社会法律或舆论支持的规定与庇护下需要人们注意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主要内容。对这种社会普遍好恶或道德情感谁都没有产生过异议,即使是在实践过程中,那些在思想上、情感上走在社会前头的进步人士的某些想法在细节上会与之发生冲突的也没有从根本上对此加以反驳。他们所探讨的重点宁愿放在讨论什么事情该作为社会所好、什么事情该作为社会所恶上,放在用自己所持有异说的某些特定观点去努力改变人们的感想上,却不把讨论的重点放在是否应当将社会的好恶作为法律来约束个人,不是放在为捍卫自由、保障一切异端思想作为根本的主张而为之努力。到现在为止,只在一件事情上,对很多方面都有着启示与指导的意义,那就是在宗教信仰的方面,个别有原则的人采取了比较高的立场和姿态,并一直努力地坚持下去,这件事对所谓的道德感觉不能无误这一点来说是一个最明显的例证,就像对于一个虔诚的执迷者来说,神学家之间互相仇视、互相憎恶,彼此认为对方有误,这是在他们的道德情绪中最显而易见的事。在各个宗教之间的冲突中,没有赢家。各派之间热火朝天地冲突过后,没有一派取得完全的胜利,没有一派再统领所有教派,当每一教会或教派都只能将冲突的期望降至只希望能保持已有的阵地时,那些少数派看到自己也没有变成多数派的机会,于是彼此之间妥协的结果就是不得不呼吁在他们无法改变的人们之间允许分歧的存在。最初,那些首先冲破所谓一统教会束缚的人们原来也和那些教会一样不愿允许宗教意见有歧异,但在这个战场上,也只有在这个战场上,人们才开始有原则地、有坚定立场地主张并允许个人可以反对社会的权利,才开始要求用公开争议的方式来讨论那些社会对倡异者所施用的权威。人类的良心自由是一种无法被人为取消的权利,一个人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也无须向他人作出什么交代,这些都是那些替世界开创人类所应享有的宗教自由的伟大先行者们所倡导的主张。但是,现在实际上宗教自由却很少在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地方得到真正的实现,即使在最富裕、最宽容的国家里,在几乎一切宗教人士的心中还是不能完全地承认宽容的义务而暗自有所保留。有些人因厌恶神学之间的争吵、怕搅扰宁静就对宗教事务漠不关心,这样的情况并不能算作是宗教自由。因而,除此之外,人类的宽容仍然是有局限的,在他们所真正关心的事情上人类仍然无法做到自然而然的宽容。例如,有的人可以容忍在讨论有关教会政府的问题上存在异议,但却不能容忍关于教条的问题;有的人能对一切人宽容备至,但却唯独不能宽容地对待一位天主教徒或神教徒;有些人的宽容只能表达给信仰神启宗教的一切人士;还有为数不多的人能更进一步地扩展宽容的限度,但在相信上帝和相信彼界的问题上却又无法宽容。总而言之,人们仍然还是会被多数人的倾向之感束缚住,在那些多数力量依然强烈的地方,人们还是会服从多数人的主张。
我们的国家——英国,在欧洲范围内和其他许多国家比较起来,我们所受到的约束主要来自于舆论的力量,而来自于法律的束缚则比较轻,这是由我们国家特殊的政治历史情况所决定的。在这里,私人的行为会更厌恶遭到来自立法权力或行政权力的直接干涉,这种厌恶和怨恨并不是因为人们对个人的独立保持一种正确的看法,更多的原因只是由于这里的人们一直认为政府机构所代表的是与公众相反的利益,这是他们长期形成的思想习惯。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人还并没有将政府的权力视为他们自己的权力,将政府的意见视为他们自己的意见,但是只要有那么一个时期,人们一旦将政府权力与他们自己的个人权力视为一体,政府的权力就会侵犯到个人自由,就像曾经舆论的力量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一样。但是,目前,只要法律开始企图控制和约束那些迄今为止从未遭受到法律控制约束的个人自由时,这里便会随时引来一种相当有分量的反对情绪,这种一直在酝酿之中的反对情绪并不去判断和分辨这个事情究竟是否应当在法律控制的合法范围之内。因此,整体来看,这是一种高度健康的情绪,它常常有很好的根据,但在某些特定的时间和事件中,也常常会被误用。实际上,如何来判定政府的干涉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并没有什么公认的原则,人们都是依据自己的意愿和选择来判定的。在某些特定的事件上,人们有的会选择这一边,有的选择那一边。有些人愿意唆使政府去承担那些他们认为须要做的一些好事和需要救助的一些灾祸,他们认为这些是政府所应承担的任务;但另一些人却无论如何都不愿意让政府去控制有关人生利害方面的事情、不愿在个人自由方面听从于政府,即使有时可能须要忍受社会灾祸。他们在作决定时所依据的情感因素不外乎有这样几种:有的是在拟议中判定政府做这件特定的事情的利弊,然后依据利弊程度来做决定;有的是依据他们如何相信政府会照他们所喜欢的方式去行事。所以说,他们一般不会对政府适宜去做什么事情抱有一贯的肯定意见。在我看来,人们要么就是不适当地乞求政府加以干涉,要么就是不适当地加以全面谴责,这两种都是一样的没有原则,因而,这种没有确定的准则或原则就造成了这一边和那一边同样错误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