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律知识
本章学习目标
法律知识是浙江省事业单位考试的重点内容,其题量和分数在试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是考生备考不可忽视的重要知识点。这一部分主要包括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知识。考生要在备考时熟记相关法条,还要做到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
核心讲义
第一节 法理学
一、法治的含义
二、法治的基本精神
三、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四、权利和义务
五、法律关系
六、法的渊源
七、法律体系
八、立法
1.立法与立法体制
(1)立法,通常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
(2)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体制的性质和国家的性质一致,立法体制的形成则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有密切联系。由于国情不同,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的现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两类。
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依据中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
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2.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立法程序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步骤:①法律议案的提出;②法律草案的讨论;③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④法律的公布。
3.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的效力可以分为空间上的效力、时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九、执法
十、司法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二)我国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1.我国司法的基本要求
司法的基本要求是指由我国法的本质决定的,司法工作在质量和效率方面所应达到的标准。这些标准也是我国长期以来社会主义法律实践的经验总结。它包括正确、合法、及时、公正、合理等五项内容。
2.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为保证司法机关有效地完成任务,司法机关在其组织和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指导方针。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本质要求和法的调整规律在司法制度中的集中体现。
十一、法律监督
依据法律监督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法律监督分为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
十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者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它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前提。
十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政治的关系
政治是指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它既包括敌对阶级之间的斗争关系和同盟阶级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包括同阶级内部各个阶层和各个集团之间的关系。法与政治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可以归纳为政治主导法律,法律规制政治。
法律的性质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政治的性质,法律的内容首先包含政治的要求,法律的变化一般直接由政治变化所引起。法律被政治所主导,但是它又规范和制约政治。法律同政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政治主导法律,重大的政治关系需要用法律规范和调整,但是法律不都是具有政治内容的,有的政治内容也不都表现为法律,通常首先表现为执政党的政策。
(二)法与政策的关系
法与政策的关系主要是指法与统治阶级政策的关系。政策是统治阶级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各种关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统称。统治阶级的政策是法制定的直接依据,并且指导着法的实施。法把统治阶级的政策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以保证统治阶级政策的实现。国家的立法活动,实质上就是把体现为政策的统治阶级意志变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三)法与道德的关系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以善与恶、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为标准,评价、褒贬人们的行为,借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社会规范。法和道德都是社会规范,它们之间具有许多相同和相似的内容。但是,法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它们之间又有着质的差别。
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通常以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道德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逐渐形成的,它存在于人们的社会意识之中,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存在的社会现象。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但是,道德却是在各个阶级都有的。法的实施必须要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道德的遵守不依靠国家强制力,它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习俗和社会舆论。
法调整的只限于必须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道德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广泛,一般来说,凡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为道德所调整。但是,道德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等,都不在法律调整之列。
十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一)社会主义民主的概念
民主一词源自古希腊Demokratia,由“人民”(Demos)和“权利”(Kratia)两个词组成,直译为人民的权利或多数人的统治,原指古代奴隶制国家一种有别于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国家制度。
民主是一个阶级范畴。在阶级社会中,任何一种民主都是阶级的民主,超阶级的、纯粹的民主是根本不存在的。社会主义民主或称无产阶级民主、人民民主,就是全体人民在共同享有对生产资料的不同形式的所有权、支配权的基础上,真正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文化事务的权利和其他各项公民权利的一种国家制度。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我们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总结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正反两方面经验,强调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成功开辟和坚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为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确立了正确的方向。
(二)社会主义法制的概念
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意志所确立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监督法律实施等几个方面的统一。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律,以确立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就是要求有完备的法律;有法必依就是要求完全依法办事;执法必严就是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严肃、严明,准确无误地实施法律;违法必究就是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如果违反了法律,都必须毫不例外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享有法律特权,逃避法律制裁。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个方面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法可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有法必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执法必严”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条件,“违法必究”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只有全面做到这几个方面,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不断地得到完善。
第二节 宪法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本质和历史沿革
(一)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1.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属于宪法或宪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称中有“宪法”的字样。除了“宪法”的称呼外,还有“基本法”等其他称呼,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2.宪法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颁布的法律的一种,具有法的共性和共同特征。但宪法又不同于其他一般法律,它是国家的根本法。
(二)宪法的本质
从宪法的本质上看,它是社会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这一本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具有严格的修改程序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三)新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国家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三、宪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全文共138条。从结构上看,包括序言和四章内容;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央及地方国家机构的设置和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等。
(一)序言
(二)总纲
第一章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制度,包括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结构形式(我国实行单一制)、选举制度、精神文明建设等内容。
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决定: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们的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也是整个宪法的基本精神。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宪法体制中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国家通过宪法保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要求公民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行宪法在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发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建立了符合我国实际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突出了基本权利在宪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第三章提前到第二章,并且增加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单从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数量看,1954年宪法共19条,1975年宪法是4条,1978年宪法是16条,而现行宪法是24条。宪法还体现了基本权利与义务并重原则,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四)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性质、组成、职能以及相互关系
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宪法监督
五、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六、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有: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国家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讲,只有知法、懂法,才能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
七、公民的基本义务
八、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所谓国体,是指国家的根本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性质和阶级内容,也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亦即国家政权掌握在哪个阶级手中,哪个阶级居于统治地位,联合哪些阶级去统治哪些阶级。国体体现着国家的阶级本质和内涵。
所谓政体,亦称国家的形式,是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何种方式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
国体和政体作为国家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互相关联、互相制约的。一个国家必然要求实现国体和政体的统一,两者相辅相成。我们不可能设想国体和政体是矛盾的、互不相容的。概括地说,国体决定政体,但政体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样的国体可以有不同的政体形式,好的政体形式可以更充分地体现国体的性质,反之,则会妨碍国体性质的实现,出现以“政”伤“国”的情况。具体而言:
此外,经济发展水平、阶级力量对比、历史文化传统和国际环境等,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政体。国体相同的国家可以采取具体形式不同的政体,同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政体的具体形式也会有所不同。例如,美国、英国和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相同,但它们的政体即政权组织形式各不相同。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它们国体相同,政体却各具特色。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体是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九、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单一制的国家特征我国都具备,同时我国的单一制又有自己的特点。
十、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三)国务院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六)地方机关
十一、国家象征
国家象征也称国家标志,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的专用权和尊严的象征和标志,是一个国家在世界上的标志,代表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尊严。
根据2004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我国的国家象征是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
十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制度
(一)政党制度
政党制度是指国家政治生活中各政党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政党和政权之间的关系。
我国政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多党制和两党制,也有别于一些国家实行的一党制。其显著特征是共产党领导,多党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参政。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其主要内容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和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是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和法律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
(二)选举制度
选举是指公民按照特定的方式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选举制度是规定公民与国家政权之间关系的、由公民通过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方式,而赋予国家政权合法性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我国的选举制度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其内容主要由《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加以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我国《选举法》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这表明我国已经实现了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我国《选举法》等法律还规定,对于各种破坏选举,妨碍公民行使选举权利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三)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
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最主要的分配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要尽自己的能力积极地为社会劳动、努力生产、勤奋工作,社会按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来分配消费品。
(四)文化制度
文化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意识形态为核心的各种基本文化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文化制度的内容包括教育制度、科技制度、文艺制度、医疗卫生制度、体育制度、宗教制度和新闻出版制度等。文化制度是一国国体的主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对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不允许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脱离国家的统一领导;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它不是各少数民族以民族为单位进行“自治”,而是区域自治与民族自治相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是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同时又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正式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一项根本制度确定下来。1984年5月,全国人大第六届二次会议依《宪法》的规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一部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到1990年年底,我国已建立了159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4个自治县(旗),这159个民族自治地方面积占我国国土的64%,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已达45个,实行自治的民族人口已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80%。
(六)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具有特殊法律地位,是在中央政府管理之下,不拥有国家主权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除国防、外交权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我国目前的特别行政区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节 刑法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的总和。具体来说,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根据本阶级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的总和。
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法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广义的刑法是指包括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及非刑法规范性文件中的刑事规范。通常称狭义的刑法为普通刑法,称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为特别刑法。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现行刑法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明文规定。
1.罪刑法定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如表所示。
3.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也叫“罪刑均衡原则”,基本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又叫刑法的效力范围,它指的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范围、在什么时间是有效的。刑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两个方面。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效力所及的地域、人及事的范围。各国刑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采用以下原则:
(1)属地原则。《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在内容上采用的是行为结果择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第11条所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就是本条所讲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一。
(2)属人原则。《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保护原则。《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原则。《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
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即时生效,即刑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隔时生效,即刑法公布以后一段时间再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也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示废止,即由新刑法明文规定废止;二是自行废止,即由于新刑法的颁布,代替了相同内容的原有法律,原有法律自行失效。
3.刑法的溯及力
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指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无溯及力,从旧;但是如果新刑法对该行为处罚较轻时,则适用新刑法,即有溯及力,从轻。
五、犯罪及犯罪构成
(一)犯罪
依照中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是指一切严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具有三大基本特征。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依照中国刑法,一个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是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都不能成立。
六、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一)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基本特征是: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意图,目的是为了便于着手实现犯罪或利于完成犯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准备犯罪工具或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
(3)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
犯意表示不是犯罪预备。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用口头或者文字的形式,将其犯罪意图表露出来的外部活动。由于犯意表示仅是一种意思流露,没有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因而它对社会不构成现实威胁,不是犯罪行为。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是: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无外力阻止,则会进而完成整个犯罪过程。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根本标志。
(2)犯罪未得逞。即没有完全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则是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结果,但并不是说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重要区别。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犯罪分子未得逞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如被害人反抗、第三者阻止、自然力阻碍、物质障碍、自身的智能低下或机能障碍、对客观事物认识错误、精神上的威胁等。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具有下列特征:
(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这一特征表明,在从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到犯罪实行行为结束前的全部过程中,行为人都可以中止犯罪。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状态,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自动性,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实质性条件,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3)彻底性,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彻底打消了继续并完成犯罪的念头,彻底放弃实施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并完成的犯罪行为。犯罪中止不是苛求行为人保证从此以后再不犯任何罪行,而只是要求行为人彻底放弃实施正在预备或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这种形态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并且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和彻底性。此外,还必须具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即行为人必须自动、积极地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防止其所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各种挽救措施,但是未能有效防止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如投毒杀人案件,在实施完毕投毒行为、被害人已经中毒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如果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的,成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如果虽然采取了抢救措施,但被害人仍然不治而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既遂。
此外,对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应当按照犯罪中止论处。所谓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导致法定犯罪结果出现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在能够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侵害行为并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例如,甲举枪射击仇敌乙,第一枪未击中乙,在能够继续射击乙的情况下,自动停止射击乙。
对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定性时,应当把犯罪行为理解为一个行为整体,一个由多个具体动作或数个单独行为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发展过程。按照这样的观点理解犯罪行为,就应当认为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
七、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2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2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2.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2)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3.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是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下列情况不成立共同犯罪:
①共同过失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②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③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④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但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⑤2人以上共同实施没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⑥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⑦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藏赃物、销售赃物等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
在共同犯罪的形式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
1.主犯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分为三种: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组织犯是主犯的一种。组织犯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领导犯罪集团,制定犯罪活动计划等。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首要分子,这也是主犯的一种。三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主犯的刑事责任,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分为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是直接实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它是指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了从犯的刑事责任,即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即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教唆的对象是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决的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构成。二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29条规定了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按照《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此外,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当按单独犯论处。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
八、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即通常所说的犯罪集团。《刑法》将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法定化为“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如下特征:主体必须是由三人以上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固定性;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九、单位犯罪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1)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但是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
(2)一般是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
(3)单位犯罪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4)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的,少数是过失。
我国刑法在处罚单位犯罪时采用“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单位的自然人或行为人。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十、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①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②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范围,应该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③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④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者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紧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反击,但在防卫手段上应有所节制。
(4)主观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下列三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①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②相互的非法侵害的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③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防卫过当,即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其基本特征是:①在客观上实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②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罪过。至于罪过的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防卫过当行为的量刑,《刑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所谓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危害的主要来源有四种:一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二是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三是动物的侵袭,如牛马惊奔、毒蛇袭击等;四是人的生理、病理疾患,如为救治病人而撞坏财物等。
如果危险事实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进而实行所谓紧急避险的,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对于假想避险,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分情况予以处理。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而尚未结束。
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不适时的避险行为,若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
(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对不法侵害者的反击保护合法权益,则是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所谓正当的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险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险,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则行为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对“必要限度”的认定,应掌握如下标准:
①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
②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
③在财产权利中,应以财产价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
④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7)特别例外限制。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关于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十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措施。
刑罚具有以下特征:
(1)刑罚内容为对受刑者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2)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3)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为刑法的明文规定;
(5)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
(6)刑罚的执行机关是特定的。
十二、刑罚的种类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具有下列特征:严厉性、特定性、法定性、单一性。
(二)刑罚的种类
刑罚种类,简称刑种,是指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共规定了9种具体的刑种,其中包括5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4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1.主刑
主刑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十三、刑罚的具体运用
(一)量刑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二)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到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1.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为:第一,前后两次犯罪都是或者都有故意犯罪;第二,前罪是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则是应能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三,后罪必须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其期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特别累犯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有所不同。
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因此,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特别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中,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对此,应特别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①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也即司法机关不了解的犯罪事实。
②所供述的必须是除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也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性质或者罪名上不同或者相同的一定罪行。
③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罪行,也即必须供述犯罪人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④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在罪名上是否一致,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立功与重大立功
1.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表现。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的行为。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对同一个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在我国,数罪并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一个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制度。我国《刑法》按数罪被发现的不同时间,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
(1)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中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数罪中无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对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时发现有漏罪的,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即先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然后把原判处的刑罚与新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基础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时又犯新罪,采用“先减后并”原则。即先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然后把原判处还未执行完的刑罚与新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基础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但是,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六)缓刑
1.缓刑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缓刑,是指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是附条件暂缓刑罚执行的制度,故其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分子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除了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适用缓刑。
2.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刑法》第73条第1、2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3.缓刑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种:
(1)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七)减刑和假释
1.减刑
减刑,是指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依规定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不是改判,也不是量刑中的减轻处罚。
适用减刑有以下三个条件:
(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情况。可以减刑的,须是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的,是具有《刑法》所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3)限度条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2.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犯一定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期限之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
适用假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象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且必须不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限度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实质条件:犯罪分子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而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限,以便对假释罪犯继续进行监督改造。我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八)时效和赦免
1.时效
(1)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法律制度。它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
(2)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将追诉时效分为四个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追诉期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3)追诉时效的起算、延长和中断。
起算,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延长,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时效延长的情况:第一,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延长追诉时效;第二,因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而延长追诉时效。有两种情况之一的,不论罪犯逃避多久,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
2.赦免
赦免,是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指对于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的犯罪分子,免予追诉或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特赦,是指对于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执行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
十四、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种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绝大多数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自故意,多数为直接故意,只有少数犯罪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共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犯罪的主体有的是一般主体,有的是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的只能出自故意,有的也可以出自过失。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发展遭受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犯罪的主体则必须是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出自故意,个别犯罪出于过失。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是指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行为方式大多数表现为作为,也可以少数表现为不作为;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出自故意,个别犯罪出于过失。
(五)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占有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这类犯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构依法对社会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社会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妨害国家机构的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只能是出自故意,个别犯罪出于过失。
(七)危害国防利益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建设,危害国防管理秩序,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建设,危害国防管理秩序,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为故意,个别犯罪为过失。
(八)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以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或其他财产所有权,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以及其他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少数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这类犯罪。
(九)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十)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如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事利益;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军人职责,违反国家军事的利益行为,行为方式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
第四节 民法
一、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民法是以民事方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以自愿为基础的具体的经济关系,财产范围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法始终,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它亦是民事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方针。
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主体的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反映了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含义包括:(1)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公平原则主要符合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关系的要求。(3)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就体现了公平原则。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为民法的根本性价值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可按照自己的意志设计、安排自己的生活。该原则是对独立的私人空间的承认。私人生活的安宁不受国家权力及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更多强调的是私权对公权力的抗御。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5.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指一切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时构成权利的滥用,应承担民事责任。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大量的是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则、义务通常是对立的、相互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客体、内容是每项民事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因素,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通常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法上,当事人主要指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国家也是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又称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又称义务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主要有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有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来说,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分别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有些是民事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四、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为实现其利益所可能实施的行为范围。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其以一定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为客体。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内容呈现人格权与财产权互相结合的两位一体性。社员权是指团体的成员依其团体中的社员资格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是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请求权是能够请求他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常见的形成权有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抗辩权是指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3)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以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为义务人的权利。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能够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一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专属权不能让与。专属权之外的权利,为非专属权,财产权一般多属于非专属权。
(5)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与此相对应,须以主权利存在为前提的权利是从权利。
(6)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已经具备全部要件,从而被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则是指只具备部分要件,须等到其余要件具备时才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
3.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的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这是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有:
(1)自卫行为,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2)自助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毁损的行为。
(二)民事义务
1.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具体包括:(1)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2)义务人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3)义务人不承担义务时,将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
2.民事义务的分类
(1)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作出一定的积极举动或者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义务人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等义务。
(3)本义务和附随义务。本义务是指合同本身约定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指除合同约定之外,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辅助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义务,如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和保密义务等。
五、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体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般而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始于出生,与自然人的年龄没有关系。但是自然人的某些特殊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始于出生,而是要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才能享有。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比较复杂或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六、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条件及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应具备的四个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人的特征包括:(1)法人是独立的社会组织。(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3)法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二)法人的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区别在于:
(1)享有的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依法设立或登记的事实,终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的法律事实。
(2)享有的范围不同。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人身权。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据各自不同的登记范围或成立宗旨而有所不同。但是,各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地位依然是平等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来实现,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七、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能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二)要件
1.成立要件
成立要件是决定该行为是否存在的要件。成立要件具备,则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有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2.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使行为能够依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包括以下几个: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有效。法人超越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为行为是越权行为,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的,该行为也有效。
②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内心意图与外在表示相一致的状况。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是贯彻私法自治所必需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指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相一致,可分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可包括单独虚伪行为、通谋虚伪行为、错误等。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因欺诈、胁迫而导致的不自由。
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法律才会赋予其法律效力,通过此种强制性规范,使法律行为处于法律整体的控制之下。民事行为也不应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民事行为无效。
④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所谓确定,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必须明确化,或处于将来可以借助一定方式加以明确的状态。所谓可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内容涉及的事项可以实现。
(2)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等表现形式。
①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指以谈话的形式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谈话”的外延包括电话交谈、托人带口信、当众宣布自己的意思等。口头形式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式的法律行为,具有简便迅速的优点,同时又有缺乏客观记载,一旦发生纠纷,日后难以取证的缺点。
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用书面文字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等。在现代电子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还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书面形式是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是否采用,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
③推定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部。承租人继续交纳房租,出租人接受,由此可推定当事人双方作出了延长租期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将汽车驶入停车场,则可推定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三)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
1.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行为虽已成立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此类行为已成立生效,权利人不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其将继续有效,但一经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该行为便溯及地无效。
2.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性质、内容等发生误解而作出的行为。此种误解只有在重大的情况下,误解人才有撤销权。
(2)显失公平,指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发生失衡。
(3)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做出的行为。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无效,损害非国家利益的行为可撤销。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行为。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行为。撤销权为形成权,法律规定了其除斥期间,撤销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可放弃。
(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法律效力尚未确定,有待第三人以行为使之确定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其效力的确定,取决于第三人的行为。经第三人追认,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拒绝追认,即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该类行为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可发生效力,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即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2)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一定行为的,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一经追认,即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3)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效力待定,无权处分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该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即可发生效力。
八、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关系的特征:(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4)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代理的分类
1.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与委托代理
代理权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为法定代理。代理权因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发生的,为指定代理。代理权因被代理人授权行为而发生的,为委托代理。
2.显名代理、隐名代理
显名代理是明示被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隐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并且不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
3.本代理、复代理
本代理是由被代理人选任或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复代理是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复代理人仍然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4.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的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依法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效果。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遵守以下原则:(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2)亲自代理义务,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3)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4)保密义务,代理人对他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了解的被代理人的秘密应该保密,不得泄露。
九、财产所有权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弹力性四个特征。
(二)所有权的主要类型
1.按照所有制进行分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主要依据所有制形态而进行,据此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国家)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集体组织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私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包括自然人个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私人所有也应当包括非由国家或集体投资而成立的法人所有的财产在内。由于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法人与其组成成员相互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而该财产权在法律上并非其组成成员所有。
2.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
所有权可以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3.按照主体之数量进行分类
按照所有权人为一人还是为数人,将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前者是指所有人仅为一人的所有权;后者为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所有权。
(三)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1.所有权的取得
(1)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也称最初取得,依这种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是独立的,或者是原来无所有权,或者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无关。
原始取得的主要形式有:①国有化和没收。这是剥夺原所有权的行为。例如,社会主义国有化是剥夺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财产的一种方法。没收是对违法所得的财产或用来作为违法手段的财产的剥夺。依国有化取得的所有权独立,其所有权归国家;依没收取得的所有权,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无关。②生产。任何生产都是对自然界的占有、利用和改造。例如,对自然界的直接占有:捕鱼、采矿;对自然界的间接占有:使用原料制造产品。③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④收益。也称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⑤对无主财产的先占。所谓无主财产,指所有人不明或没有所有人的财产。
(2)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通过某种法律事实而取得原所有人转移的所有权。继受取得不同于原始取得,它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原所有人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和依据,因此,又称传来取得、派生取得。这种取得方式,意味着物的所有权的转手,即财产所有权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所有人手中,因而亦称所有权的转移。
2.所有权的丧失
所有权的丧失又叫所有权的消灭,指所有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丧失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引起所有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所有权因转让而丧失;(2)所有权因抛弃而丧失;(3)所有权因客体消灭而丧失;(4)所有权因主体消灭而丧失;(5)所有权因强制程序而丧失。
(四)财产共有权
1.财产共有权的概念及种类
财产共有权是指同一财产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主体所有的一种财产权形式,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主体就同一财产按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主体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共同享有同一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形式的共有是不分份额的。
2.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分割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五)财产继承权
1.财产继承权的概念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包括两种含义:
(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即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
(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实)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2.继承的方式
(1)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依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都是强制性规范,除由死者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加以改变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变更。
(2)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自然人设立遗嘱不需征得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的同意,只要本人通过一定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本人的意愿,还可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设立遗嘱必须由本人独立进行,遗嘱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是自然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它可以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遗嘱人本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代理。
(3)遗赠。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的、无偿的法律行为,只需遗赠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不需要征得受赠人的同意。但遗赠不同于生前赠与,必须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备设立遗嘱的法定要件方为有效。
(4)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指受抚养人(公民)和抚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抚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另一种是公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十、债权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如下特征:(1)债的关系当事人都是特定的;(2)债的关系的客体包括物、智力成果和行为;(3)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主体履行债务的行为;(4)债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二)债的发生
所谓债的发生,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之债权债务的法律现象。债的发生均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原因,这些能够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各种法律事实被称为债的发生原因。债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发生。
(三)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债的担保方式有:
(1)保证。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第三人被称为保证人。
(2)抵押。抵押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用自己特定的财产向对方当事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保证方式。
(3)定金。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的保证方式。
(4)留置。留置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已经占有的对方财产采取的扣留处置的一种保证方式。
(四)债的消灭
债因如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因履行而消灭;因双方协议而消灭;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因抵消而消灭;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消灭;因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而消灭;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消灭。
十一、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其生命和身份延续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二)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
1.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受到的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十二、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和工商业生产经营标记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其内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一)著作权
1.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又称版权,它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创作了某种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2.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就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作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还可以是若干个公民或法人(合著)。国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3.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就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4.著作权的保护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截止到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
(二)专利权
1.专利权的概念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及其继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
2.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主体指能够提出专利申请和获得专利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主要有:(1)发明人或设计人。
(2)发明的合法继受人,即通过各种合法的形式取得发明的所有权的人。
3.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指能够取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1)发明,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2)实用新型,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3)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法律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4.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
国家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后,要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将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告。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人,即法律规定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
中国单位或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输出。
5.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过期,专利权归于消灭。
(三)商标权
1.商标权的概念
商标是商品的标志或标记,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后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利。
2.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1)商标权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也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
(2)商标权的客体,是经过注册的商标和工商企业的信誉。
(3)商标权的内容,是指商标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3.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核准和有效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为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生产者取得商标权,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十三、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含义和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的原则一般有三种: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而认定的一种责任。
2.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是以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的,是可以免除的。
3.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又称绝对责任,是指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如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认定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是不可以抗辩和不可以免除的。一般是法院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给予受害人适当赔偿,即合理分担损失,也可以是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失。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继续全面履行;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2.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非法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四)民事责任的特征
民事责任的特征有:(1)它是因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2)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3)它是法定的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4)其范围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适应。(5)它是对民事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
十四、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述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失去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消灭时效范畴,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获得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的种类包括: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诉讼时效。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它包括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最长期诉讼时效。
(1)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涉外经济纠纷。
(3)最长期诉讼时效。最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期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我国系采取诉权消灭主义,时效经过,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接受,义务人不得以时效已届满为由而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又订立新的履行协议的,该协议有效,债务人不履行此协议,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第五节 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是一种国家活动,行政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立法、司法活动不同,是以组织、执行为其活动方式。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体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它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等要素构成。
二、行政法律关系及其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它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三个部分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亦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同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还包括依法律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行政相对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在我国,行政相对方主要包括公民、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行为等。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一个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少数情况下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行政机构或法律授权的某些社会组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有关。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
四、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方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基于法律的国家强制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从属于法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2)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性。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总是给行政主体留有可自由裁量的余地,以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实行国家行政管理。(3)单方意志性。行政行为只要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便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4)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被国家有关机关宣布其违法无效之前,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服从。(5)无偿性。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行为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
五、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等。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所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尊重并遵守。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即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关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否认其存在,都必须姑且视其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其实现该义务的履行。
六、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
(1)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3)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及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
(5)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6)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人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7)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8)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9)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相互之间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10)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现实社会与经济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七、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的含义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
(二)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作出行为,程序必须用法律形式进行规范化、系统化,要符合法律要求。
(2)相对方民主参与原则集中体现为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听证权、陈述申辩权、复议申请权等受法律保护。
(3)行政效率原则集中体现为精简程序环节、减少行政浪费、明确办事时效、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
(4)程序公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合理地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相对方。
(三)行政程序的制度
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资讯公开制度、通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时效制度、职能分离制度、辩论制度、回避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
(1)资讯公开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应主动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公开或使其知晓有关行政活动的情况和资料。
(2)通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或其他活动时,将需要让公民了解的事项以合理的途径和方式予以告知。它包括一般通知和对利害关系人的通知。
(3)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决定时,要说明作出决定的事实原因和法律依据。
(4)听证制度是指法律、法规对听证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对方的意见和建议的程序。
(5)时效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它主要针对行政机关而言,如行政机关在相对方依法提出某种许可申请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适用于相对方,如相对方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法所确定的义务,就会受到行政强制执行。
(6)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不同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规定总称。
(7)辩论制度是指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庭(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问题及证据辩论,并在辩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
(8)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决定、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事项或裁决相应争议,其工作人员与所决定、处理事项或裁决的争议有某种利害关系,应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回避的规定总称。
(9)行政救济制度是指相对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申诉等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机会,从法律程序上有力地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在可能或已经遭受损害时通过法律获得救济的活动。
八、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特征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行政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原作出机关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九、行政违法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必须具备:行为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十、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概述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和种类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损害不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顺序、形式等要求。在我国欲获得行政赔偿,按法律规定有两种途径:(1)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2)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
(五)行政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1.行政赔偿的方式
国家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了三种赔偿方式。
2.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
赔偿计算标准是计算赔偿金额的尺度和准则。《国家赔偿法》对不同的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