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对团体保险而言,保险利益的确定与个人保险有较大的区别。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确定是否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各国保险立法有所不同。
英国和美国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明确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利益主义原则认为,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寿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而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同意权仅关系到危险的程度,最多影响到合同效力的发生。英美虽然不排除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但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另外,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还可以起到预防谋杀,减少因投保人寿保险而产生的风险。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如经被保险人同意,则具有保险利益。
也有的国家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即通过法律列明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还有的国家将上述几种方式结合起来,以确认是否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依照国际惯例,个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其保险利益一般表现为:①本人。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投保,具有保险利益。②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一般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③被抚养人对抚养人具有保险利益。④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该项保险利益以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为限。⑤本人对为其管理财产或具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遵从法定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团体保险都属于第④种情况)。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换言之,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只需在合同订立时具备即可,并不要求在被保险人出险时仍有可保利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1月1日正式执行)显示,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额已经有所上调。通知相关条文如下:“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案例2-3
挂靠非就职单位投保之保险利益争议案件
〈案情简介〉
某钢绳制品厂于2011年3月19日为员工万某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拓展工伤十级,即:被保险人因工伤造成的残疾,残疾程度按国家工伤保险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理赔时需出具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工伤残疾程度鉴定书,按照一至十级分别赔付100%至10%,保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30000元,保期一年。
被保险人万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因被吊绳夹伤左手意外出险,后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工伤等级九级,到保险公司申请医疗及伤残理赔,按约定伤残应赔付60000元。
调查期间发现由于工伤认定书记载用人单位非投保人,而是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因此以投保单位与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一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投保利益为由拒付处理。
〈双方意见〉
(一)保险公司拒付理由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本次工伤申请单位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投保单位某钢绳制品厂,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利益原则,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付处理。
(二)投保单位观点
单位已按约交付保险费,并且投保时并未要求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作为保险合同制定前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
〈争议焦点〉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解析〉
保险公司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被保险人万某某原来系某钢绳制品厂职工,本案某钢绳制品厂为员工万某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并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出单,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011年9月1日万某某离职,到另一家金属制品公司上班。在万某某离职后直到其死亡,该钢绳制品厂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万某某的退保手续。保险法只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未要求出险时也要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公司与某钢绳制品厂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员工离职以后合同失效。综上,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付处理依据并不充分。最终,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给付伤残保险金6万元。
〈启示〉
应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有保险利益问题?在法律盲区如何正确处理保险纠纷案件?
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意义深远。
(1)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以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则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偿而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事故发生的现象;更有甚者,为了获得巨额赔偿或给付,采用谋财害命等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增加了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下,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制约,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种经济保障,一般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2)加强投保前审核及宣导。在法律盲区中,保险公司在客户投保时对于材料的审核及管控更为重要。加强投保前的审核机制流程,加强保险利益问题的强调及醒目提示,对于今后出险理赔纠纷有着重要的预防作用。
(3)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快速提高,保险尤其是团体保险已经开始逐步进入千家万户,但随之而来的保险纠纷也日益增多。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可以说是保险合同的灵魂,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对整个保险法的创新与完善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虽然保险法学界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一些研究,但对于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对薄弱,且一直存在争议,迫切需要在法律层面进一步完善对团体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依据。
案例2-4
可保利益与合同有效性
〈案情简介〉
张某,男,系A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工。2010年4月26日该公司为张某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内容包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额2万元;附加现金补贴保险,保额30元/天。合同于2010年4月27日零时生效,其受益人为张某本人。后张某于2010年5月27日在务工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张某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放弃继承,其女儿作为被保险人唯一法定继承人,于2010年6月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申请。理赔申请材料包含A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兹有工程部施工员张某”发生保险事故身故;还包括《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写明A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劳务(雇佣)”。
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2010年3月23日A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单位的在职员工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后于2010年4月27日,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张某等8名员工以其单位员工的身份加入该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同意后出具了增加被保险人的清单,该清单记载有张某及其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生效日期等信息。调查发现:
(1)被保险人出险时进行的施工项目非投保单位业务,该项目承包人为B钢结构有限公司。
(2)被保险人张某是包工头王某某的工程队的工人,工资由王某某支付,没有工资单。
(3)2010年1月12日,B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王某某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由王某某组织人员实施该工程项目,被保险人张某作为其手下施工人员参与工程实施。
(4)A钢结构有限公司与B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隶属关系,双方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双方合作工程安装施工的协议》,约定双方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需要对方给予安装人员的支持时,可向支持方提出申请,要求对方派遣人员,委派到需方所有工程安装人员的工资仍由支持方负责,由支持方与需方结算。
(5)事故发生后的5月30日,B钢结构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个人作为甲方与被保险人之受益人签署赔偿协议。
〈争议焦点〉
本案被保险人张某与投保人A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A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并由张某提供身份证号,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公司签发的增加被保险人清单,记载有被保险人张某之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保单生效日期。现张某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在施工工地进行作业时因坠楼身故,不属于条款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无劳动合同,非投保单位A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本次出险时工程由B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与投保单位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及投保说明中写明,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当为投保单位“在职员工”,投保人向保险人承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单位作为投保人时,与其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的仅限于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非其他用工关系的职工。劳动关系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未签署劳动合同,投保单位提供的说明仅表明张某是安装工,未明确张某与投保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投保单位在理赔授权书中明确表明,投保单位与张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保险利益,且投保行为也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
〈解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上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失效、继承,也引申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为求偿等一系列保险概念及规则。
什么是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损害,也使得投保人因此受到损失,及投保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得以维持原有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A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张某系其安装工,A、B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签署的合作协议、B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以及王某某与原告签署的赔偿协议等可以证明张某属于A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B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在普通人的理解中,对于公司员工的认定肯定是包括具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甚至雇佣关系在内的一切广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并非只局限于具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另外,被保险人张某向投保人提供身份证号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以及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认可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正常赔付保险金。
〈启示〉
保险公司在判断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不应仅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是应该了解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实际关系、由谁支付被保险人的工资、被保险人是否知晓投保人为其购买保险、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的意愿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以法律事实为基础,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