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片的权利:摄影作品侵权经典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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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概述】

著作权的内容明确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是著作权的核心内容。根据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所具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十七项权能,这些均是著作权的主要内容。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摄影作品被侵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近年来,由于手机报、博客、电子书、微博等新媒体的涌现,摄影作品被侵权的行为又出现了新特征,互联网已经取代传统载体成为摄影作品侵权行为的高发区。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综合运用演绎、推理等手段准确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并适用相应的法律,由此产生了众多有代表性的经典判例。这些判例对于人们深入理解和把握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案例8:燕雨生诉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公交广告公司图片社侵权案

广告公司使用我的作品未署名,为何不构成侵权?

【案例要旨】

从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上看,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真名、假名或暂时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当摄影作品用于户外广告宣传时,为了保护宣传图片的视觉完整感,一般都会按照该行业的商业习惯,省略摄影作品作者的署名,这不应视为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案情回放

燕雨生(以下简称“原告”)在1999年拍摄了一幅名为《黄金搭档》的摄影作品,此作品在“迈向新世纪的北京龙卡杯”摄影大奖赛上获奖并被印制在纪念册上发表,2000年8月,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公交广告公司图片社(以下简称“三被告”)将该幅作品用于公交候车亭的灯箱广告中。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摄影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 燕雨生 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和2001年2月5日,原告发现北京市部分公路沿线的91幅灯箱广告中使用了其拍摄的摄影作品《黄金搭档》。从北京市公证处拍摄的灯箱广告照片中可看出:灯箱中放置的广告由4幅摄影作品组成,最左侧的即为涉案作品。该照片的右下角被北京申办2008年奥运会标志所遮盖。在该幅广告的右上角、右下角、边框上分别印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一小鸽子的圆形图标。图标右下角有被告英文名称第一个字母的连写——“TXITS”,与被告企业标牌及名片中使用的图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拍摄的摄影作品《黄金搭档》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制作及发布灯箱广告时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未向作者付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提出“公益广告使用他人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付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到类似的户外广告的特性和发布惯例,一般不直接在广告画面上为作者署名,且广告上的申奥标志也未破坏其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1. 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并向原告书面致歉;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9237元;3.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并加倍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以及确定的赔礼道歉形式与被告侵权的性质相符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评述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涉及到摄影作品署名方式的特殊性问题。

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向世人宣告自己与特定作品之间的关系。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作者和作品通常被比喻为父亲与儿子,就像父亲有权基于对儿子的血缘关系表明自己的父亲身份,作者也有权基于对作品的创作通过署名宣示自己的作者身份。因此,法国著作权法理论将这一权利称为“父权”。

从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上看,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真名、假名或暂时不署名。任何人不能违背作者选择行使自己署名权的方式。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例如,对于作者众多的百科全书而言,出版社可以在扉页或书中其他适当位置集中地说明哪一位作者撰写了哪一条目,而不一定要在封面将全部作者一一列出。在公共场所播放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不可能将相关词曲作者一一报出。同样的,在本案中,按照户外广告的发布惯例,广告制作者和发布者一般也不会直接在广告画面中的摄影作品上为作者署名。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第3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按照使用著作物的目的和状况,在不损害作者对署名权诉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惯例省略著作人姓名。使用摄影作品用于户外广告宣传,按照该行业的商业习惯,为了保护宣传图片的视觉完整感,一般都会省略摄影作品作者的署名,这并不会损害作者对署名权的诉求,不应视为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案例9:甄世平诉华侨出版社侵权案

未经许可是否能改变他人摄影作品的题目?

【案例要旨】

未对摄影作品的画面进行剪裁,仅对题目进行修改,并不属于对摄影作品本身的修改,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在实践中,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很难准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目前的主要做法是将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案情回放

涉案杂志封面

甄世平(以下简称“原告”)在《北京纪事》杂志1998年第三期、第四期上分别发表了《角楼下的小本生意》、《上阵父子兵》等3幅摄影作品。华侨出版社(以下简称“被告”)在1999年1月出版发行的《最新京城内参》一书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并将《角楼下的小本生意》中的题目变更为《冷热人生》,且均未署名。原告以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600元。

涉案杂志内页(左下图)

涉案杂志内页

涉案杂志内页(右下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纪事》杂志1998年第三期、第四期上分别发表了涉案3幅摄影作品。被告于1999年1月出版发行的《最新京城内参》一书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将其中一幅作品的题目变更为《冷热人生》,且均未署作者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原告应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出版《最新京城内参》一书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属主观上有过错,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将照片《角楼下的小本生意》中的题目变更为《冷热人生》的行为,不侵犯该幅摄影作品的修改权。判决:1. 被告停止发行涉案图书并不得重印和再版;2. 被告在《光明日报》、《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8.4元;4.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评述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最新京城内参》一书中,将《角楼下的小本生意》两幅作品中的一幅题目变更为《冷热人生》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修改权。

关于修改权的含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者可以自己修改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授权他人修改,是作者行使修改权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他人行使修改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那么对于作品题目的修改是否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呢?回答上述问题,需要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入手。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不同类型的作品,其表达方式存在区别。就摄影作品而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仅限于拍摄者依靠自己的独立构思,通过光线处理、色彩对比、构图布局等所固定的拍摄对象的艺术形象。摄影作品的题目只是用来说明、介绍摄影作品的主题或寓意,以方便他人更好地欣赏作品。但作品的标题并不属于摄影作品的内容,不属于作品表达的组成部分。虽然作品的标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他人更好地理解、欣赏作品,但由于人们学识、阅历、背景的差异,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事物的理解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即便摄影作品标注有标题,不同的观赏者也可能产生不同的感受。尤其,人们在观赏摄影作品时,更多的是对作品画面中艺术形象的欣赏,进而产生自己的主观判断和认识,而非简单地借助作品的标题去领悟作品。因此,法律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应当是对作品中艺术形象的保护,摄影作品的修改权也应当限于摄影作品的表达,即艺术形象的范畴。

就本案来讲,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最新京城内参》图书中完整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并未对作品画面进行篡改,只是对《角楼下的小本生意》两幅作品中的一幅的题目进行了修改。因此,并不属于对摄影作品本身的修改,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犯。

由上述问题还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作品的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该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从国外的做法来看,通常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实践中,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很难准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是将具有独创性且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的名称,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案例10:赵琛诉北京典晶创艺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

在广告设计中仅仅将他人的摄影作品做了一个细微的改动,法院为何判定我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例要旨】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微小细节的改动可能就改变了作者的思想表达,会损及作者的声誉,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有时是较大幅度的改动但尚未改变作者要表达的核心思想,从而不构成对作品完整性的损害。

案情回放

涉案广告

1996年9月,赵琛接受大连建兴设计总公司(简称建兴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制作售楼广告。赵琛因此自行拍摄了摄影作品《新娘子》,并将该摄影作品进行电脑处理后设计制作了销售广告《她将揭去盖头》。2001年6月,北京典晶创艺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典晶创艺公司)接受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制作、发布房地产项目平面广告《三个我都要》。但《三个我都要》广告截取了《她将揭去盖头》广告的图片,并对图片的内容进行了改动。赵琛认为典晶创艺公司和金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新娘子》和《她将揭去盖头》的著作权,要求两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涉案广告原作 赵 琛 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9日,沈阳市某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创意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建兴公司委托创意公司负责其售楼形象设计、总体规划及传播,赵琛为上述项目的主策划人;创意公司项目小组为完成本项目所做的全部设计文档及作品的版权归建兴公司所有;本项目中相关设计的展示与著作权为双方共同拥有。同年10月17日,赵琛、创意公司、建兴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前述协议中的创意公司变更为赵琛,协议的其余条款均不变。之后,赵琛为此拍摄了摄影作品《新娘子》,并运用电脑技术进行处理,即在新娘子的盖头上添加建兴公司的标志、将新娘子的头饰彩穗由八条增至十条、将新娘子的手指甲处理成红色等。赵琛将经过电脑处理的作品配以相关文字,设计制作了建兴公司的售楼广告《她将揭去盖头》,该广告分别于1997年5月8日、5月30日刊登在《大连日报》和《沈阳日报》上。

1997年11月10日,建兴公司做出声明将该公司名下的销售广告《她将揭去盖头》的著作权转让给赵琛。2002年2月26日,建兴公司再次确认将其公司独家享有的与赵琛共有的售楼广告《她将揭去盖头》及该广告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赵琛。

2001年5月10日,金泰公司与典晶创艺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委托典晶创艺公司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其开发的“新天第”项目之平面广告。 2001年6月4日,《北京青年报》第28版刊登了典晶创艺公司为金泰公司设计制作的售楼广告《三个我都要》。该广告截取了售楼广告《她将揭去盖头》中的图片部分,即保留了新娘子形象,删除了新娘子盖头上建兴公司的“标志”、揭盖头的“杆”及持杆的“手”,且将新娘形象复制为三个,并配以相关的广告文字。

法院认为,赵琛既是摄影作品《新娘子》的拍摄者,又是售楼广告《她将揭去盖头》的设计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摄影作品及售楼广告的著作权归属于赵琛。

典晶创艺公司未经许可截取售楼广告《她将揭去盖头》中图片部分进行广告设计,且对图片部分进行了修改,也未表明著作权人身份及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赵琛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原图片部分突出了新娘盖头将被“揭”去的创作主题,典晶创艺公司将体现该创意之揭盖头的“杆”及持杆的“手”删除,使原有主题的表现力降低,失去了作品原有内涵,侵犯了赵琛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金泰公司作为售楼广告《三个我都要》的委托者及实际受益者,应对委托作品侵犯赵琛的著作权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法院考虑到金泰公司、典晶创艺公司的主观过错和对该作品使用的商业目的以及该广告传播的范围和刊登该广告报纸的发行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法院判决:1. 金泰公司、典晶创艺公司未经赵琛许可,不得使用摄影作品《新娘子》及售楼广告《她将揭去盖头》的图片部分;2. 金泰公司、典晶创艺公司向赵琛公开致歉;3. 金泰公司、典晶创艺公司共同赔偿赵琛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被告方主动履行了判决。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评述

本案是一起因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设计制作广告而引起的侵权纠纷。这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认定侵权也比较容易,只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又不具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况,原则上均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尤其需要引起注意的有两点:第一点是被告典晶创艺公司截取涉案广告《她将揭去盖头》中的图片部分并进行修改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点是被告典晶创艺公司和金泰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对本案判决的影响。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特定的作品表达了作者特定的思想感情。歪曲、篡改作品往往会损及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特定思想情感,因此法律规定该项权利的目的也旨在通过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进而保护作者思想情感的完整性,维护作者的声誉。摄影作品是一门视觉艺术,往往以整体的形象呈献给大家。侵权人在使用摄影作品时,有时是整体使用,未作出任何改动;有时是对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动,或者是较大幅度的修改,亦或者是一些微小细节的修改,那么什么程度的改动能够被认定为是对摄影作品的歪曲、篡改,从而可以认定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呢?这个问题在侵权认定中并无统一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有时一个小小的细节改动,可能改变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可能会损及作者的声誉,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有时可能是较大幅度的改动但尚未改变作者表达的核心思想,从而可能不被认定为构成对作品完整性的损害。所以,对该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的规定上去,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和立法目的上寻找答案。本案中,涉案广告《她将揭去盖头》以新娘子的盖头将被揭去的方式,表达了楼盘即将开盘的商业信息。所以,“揭”的动作是作者着力要表达的思想核心,而原告表达这一思想的独特表现形式就在于画面揭盖头的“杆”和持杆的“手”。将“杆”和“手”去掉,则无法传神地表达盖头将被揭起的思想。而被告在其广告中将“杆”和“手”删除了,这个看似微小的修改,使得该作品的表现力降低,无法表达原作的内涵,使得原作品作者的思想感情丧失殆尽,显然严重歪曲、篡改了作品,构成了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案例11: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诉广州聚缘影业有限公司侵权案

制片方发行的影碟中包含有侵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摄影师的哪种权利?

【案例要旨】

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摄影作品进行同一性比对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拍摄角度、取景范围、参照物、光线等。将摄影作品进行动画处理后,仍旧可以从被摄景物的倒影、积水的位置、石砖显露的形状等细微之处确认两件作品的同一性。

案情回放

袁均是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的会员,于1995年创作了摄影作品《卢沟神韵》。2007年,广州聚缘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拍摄完成了电视连续剧《天地传奇》并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该剧在片头使用了摄影作品《卢沟神韵》且未取得作者许可。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支付侵权赔偿金10万元。

涉案电视剧片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均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并且已将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交由本案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作的电视剧《天地传奇》片头使用了原告管理的涉案摄影作品。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1. 原告授权被告在其制作的电视剧《天地传奇》片头以及基于该电视剧所产生的音像制品等衍生产品中继续使用摄影作品《卢沟神韵》(又称《古桥神韵》),该使用权的性质为非独家、非专有使用。2. 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前述使用费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 原告放弃对被告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4. 原告就电视剧《天地传奇》片头及衍生产品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卢沟神韵》一事不再向被告提起诉讼。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 袁均 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和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评述

原告作为摄影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接受摄影作品作者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认定侵权造成困扰的是被告使用的作品与原告作品同一性比对问题。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是静止的摄影作品;而被告使用的是以动画形式表现出来的影视剧的片头,是动态的作品,所展现的具体形式是风起云涌,桥头积水生烟。这种对摄影作品的使用形式是此前的审判中未曾遇到的。

在审理涉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进行同一性比对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拍摄角度、取景范围、参照物、光线等。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过技术手段处理的摄影作品与原作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确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比如在一起涉及天安门华表的摄影作品侵权案件中,被告使用时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了翻转,同时将华表上的龙角部分进行了淡化处理。在庭审时,被告不认可两幅作品具有同一性。经过现场勘验,法院认定两者在拍摄角度、阴影位置等要素上具有高度一致性,是同一幅作品。

本案中,为慎重起见,法院走访了所属辖区内著名的影视制作企业——光线传媒。该企业制作部的技术人员分析、解释了从摄影作品转化为影视作品的可能性,并就从摄影作品到影视动画的制作进行了相应的展示,再现了制作过程。

通过走访,法院对相应的制作技术有了详尽的了解。被告虽主张其使用的作品另有来源,但证据不足。经过细致入微的工作,特别是通过对狮子的倒影、积水的位置、石砖显露的形状的比对,合议庭最终确认了本案中被告使用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的同一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并将其制作成影视作品的片头复制、发行,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因行使前述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是行使改编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时将原告的摄影作品进行了改编,并为其加入了风起云涌、烟气弥漫的效果,形成了以影视动画形式展现出的新作品,该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考虑到被告制作涉案影视作品《天地传奇》投入巨大,且目前已将其制作成音像制品发行,如果判决停止侵权,将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合议庭根据被告制作影视作品的发行数量、侵权方式、范围和过错程度等因素,为双方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调解方案,即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的前提下,原告授权被告在其制作的电视剧《天地传奇》片头以及基于该电视剧所产生的音像制品等衍生产品中使用原告会员所创作的摄影作品《卢沟神韵》(又称《古桥神韵》)。同时明确被告的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家、非专有使用。

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合议庭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实现了“双赢”。

案例12: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诉北京盛世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权案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是哪一种行为?

【案例要旨】

网络传播是一种交互式传播方式,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所传播的内容,具有传输范围广、传输内容多的特点,未经许可将他人摄影作品上传至互联网即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诉讼中,经过公证的互联网侵权网页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

案情回放

涉案网页

陈海汶是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原告”)的会员,2010 年 10 月,北京盛世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陈海汶拍摄的7幅《中华56个民族群体肖像》系列照片,用以宣传该公司销售的艺术扑克牌。2011年1月,原告以侵犯其会员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一 陈海汶 摄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三 陈海汶 摄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二 陈海汶 摄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四 陈海汶 摄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五 陈海汶 摄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六 陈海汶 摄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之七 陈海汶 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经营主题文化扑克的创意性文化企业,曾开发了艺术扑克牌产品数千种。网民只要登录该公司网站,点击产品编号C-085,便可进入印制有涉案摄影作品的扑克牌目录,再选择订购数量并通过支付宝进行在线交易,便可购买到印制有涉案作品的艺术扑克。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了涉案照片用于商品宣传,使用照片总数为7幅,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从事涉案艺术扑克牌的制作和销售。另外,购买扑克牌的整个交易过程均在淘宝网上进行,系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法院调解,被告最终同意支付原告作品使用费1.05万元,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公证费2500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评述

互联网具有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自诞生以来,便以其便捷、高效的数据传输特点风靡全球,成为人们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传播是一种交互式传播方式,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所传播的内容,具有传输范围广、传输内容多的特点。目前,互联网已经成为作品传播的主渠道,同时也是摄影作品侵权行为多发的领域。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至互联网即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对于作品在局域网传播是否也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曾引发争议。有些人认为,由于局域网的用户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群,并不面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由此不符合互联网“交互式传播”的特点。比如图书馆的内设局域网,只有进入图书馆,才能使用馆内的电脑终端来查询和浏览网页内容。然而,从作品在局域网传播的方式来看,仍然符合“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所传播的内容”这一网络传播的特点,不能因为其空间范围的限定而忽略其传输特点。因此,将作品上传至局域网的行为仍然要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

由于数字文件的可修改性及互联网内容更新速度快的特点,出现在互联网上的侵权内容极易被删除,从而出现证据灭失的结果。为此,提交给法院的涉及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证据往往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制定的《关于数据电子文件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若对相关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第九条规定: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这一支付方式可以有效地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但其本身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亦不从单笔交易中获取收益,故对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并不承担太多的注意义务。

案例13:李前光与中国移动手机新闻早晚报著作权侵权纠纷

手机报未经许可使用照片的行为侵犯作者的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要旨】

手机报作为新兴媒体的一种,其传播作品的方式更符合法律及国际条约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即不同的手机持有者在其各自选定的地点以无线的方式接收远端发出的固定时间和内容的信号,并在终端进行还原。

案情回放

涉案报刊截图

2011年11月16日,中国移动手机新闻早晚报刊载了李前光拍摄的一幅摄影作品《进城去》,该照片被配以标题新闻“扶贫开发成绩突出”放在了头版。经核实,该使用行为事前并未取得作者许可,也未支付稿酬。

据手机报编辑部介绍,其编辑在制作当期封面时,选用了中新网的一则稿件,并将稿件中的新闻配图用于封面制作,并非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此外,根据手机报与中新网之间的协议,该报使用其内容时均署名为“中新网”,由于中新网在该稿件上没有对配图的作者特别注明,故手机报在使用该图片时未给作者署名。由于该条新闻被众多媒体发布时也没有对作者名称加以标注,所以手机报编辑无从了解照片作者情况。

涉案摄影作品原作 李前光 摄

经过权利人与手机报编辑部协商,编辑部认识到了该行为的不妥并专程向作者登门致歉,作者也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简称WPPT)第2条f项:“广播”是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属于“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评述

手机报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兴媒体,摄影作品通过手机以手机报的形式传播,到底应当认定以何种方式使用了作品,目前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这种传播类似于传统意义上报刊传播作品的方式,属于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有的观点则认为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电台、电视台传播作品的方式,属于对作品的广播。

手机报之所以称为“报”,从内容和表现形式上看应当更接近于传统的报纸,但其载体和传播方式与传统的报纸不同,载体从纸张变为手机,传播方式则从报纸实物的交换转变为信号的传送和接收。这种载体和传播方式上的差异,使得手机报对于作品的使用在本质上已经不同于传统报纸对于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实际控制三种对作品的广播行为,分别为: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和公开播放广播。

无线广播是指把构成作品的文字、声音或图像转化成电磁波,通过无线信号传送到远端,由远端的接收装置还原成文字、声音或图像予以播放。随着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电信网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势,手机也从传统的通讯工具转变成一种多媒体信息接收设备。手机报作为新兴媒体的一种,其传播作品的方式更符合我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即不同的手机持有者在其各自选定的地点以无线的方式接收远端发出的固定时间和内容的信号,并在终端进行还原。本案的观点是把手机报作为一种广播行为来理解,进而将广播权拓展到新媒体传播领域。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但该条所适用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适用法定许可,并非所有主体在广播他人已发表作品时都可以适用法定许可。手机报的发布者是移动通信公司,该公司并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属于可以适用上述法定许可的主体,因此其在通过手机报广播他人作品时,不论该作品是否发表过,均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