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刑事诉讼法概论(2)
王立军案的办理过程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和功能。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案件的发生,而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系列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其功能在于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同时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之一,必须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王立军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在侦查阶段,四川省成都市国家安全局、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制订了周密的侦查讯(询)问方案,调查了相关当事人和大量知情人,掌握核实了大量证据,并依法告知王立军有权委托律师。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收集、形成的证据等全部案件材料及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多次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并及时向犯罪嫌疑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王立军自行委托的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案件提起公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及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依法对开庭时间、地点予以公告,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依法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保障了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会见被告人等权利。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分别讯(询)问了被告人。公诉人通过多媒体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总之,本案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了王立军的各项诉讼权利,诉讼过程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对王立军的刑事责任追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李斌、杨维汉:《在法律的天平上——王立军案件庭审及案情始末》,新华社成都2012年9月19日电。
第二节 刑事诉讼理论基本范畴
刑事诉讼理论基本范畴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目的、结构、职能、主体和客体。对这些基本范畴进行研究,有助于澄清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理解和分析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推动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刑事诉讼价值
价值,是一个哲学概念,其存在于主客体关系之中,体现着主体的需求与客体满足主体需求的属性。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又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
刑事诉讼秩序价值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因此而导致无序状态。对刑事程序秩序价值的追求,意味着对抑制犯罪行为、保持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期望,因为没有和平与稳定,就无从谈保持秩序。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还表现为对社会及其成员的安全的追求。这不仅需要控制社会暴力冲突,还需要防止政府及其官员滥用权力而使社会成员没有安全保障。所以,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也必须是有序的,必须受到刑事程序的规范。
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既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也包括对犯罪惩罚本身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是指程序本身符合特定的公正标准。具体而言,实体公正包括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实体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它不仅要求实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而且也要求罪名认定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公正则包括程序中立、程序公开、程序对等、程序参与、程序自治、程序理性、程序及时终结等诸项要求。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贯彻实施实体法所具有的工具价值,而程序公正则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刑事诉讼的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提高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效率是在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意义的。从广义上讲,诉讼效益还包括诉讼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和效益价值三者互相依存、互相作用、互相制约,不可偏废。如果不适当地追求高效率的处罚,而忽视程序的有序性和公正性,会因造成大量冤狱或处罚不公,导致更深刻的社会矛盾和更多新的犯罪,为此又要投入大量资源,不但损害了秩序和公正,而且也没有真正实现效益。因此,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应尽量追求秩序、公正、效益价值的统一。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诸项价值在实现时也存在互相冲突,比如强调程序公正可能妨碍实体公正的实现、越公正的程序效率越低等。这决定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进行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总是面临着价值权衡和价值选择问题。而这种价值权衡和选择受制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诉讼价值观,其结果则最终表现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所贯彻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但是,立法者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不是任意的,它要受当时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这突出地表现为国家权力在启动和推动刑事诉讼进行方面处于一种积极状态。
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一致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宪法体制和社会秩序。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前者是指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后者则指国家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
在美国学者帕卡的诉讼理论中,将体现不同价值观的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归纳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前者认为,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刑事程序运作的方式和取向,应当遵循惩罚犯罪的目标进行;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虽然也应当予以保障和尊重,但并非以此为首要目标。后者认为,尊重个人自由和保障个人人权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保障人权处于优越地位。在德国诉讼理论中,有实体真实主义的学说,认为刑事程序是为寻求实体真实服务的。日本诉讼法理论在借鉴美国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实体真实主义、正当程序主义及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的诉讼目的观。实体真实主义主张刑事诉讼旨在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准确适用刑法;正当程序主义认为程序具有至上性,刑事诉讼旨在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的目的观认为,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发现实体真实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
我国诉讼法理论一般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不宜在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中确立一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并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但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冲突的一面。如疑难案件的处理,非法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应予排除,律师对其获知的职业秘密是否应当保密等,都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利益的冲突。当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而无法兼顾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
三、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立法者总是基于实现一定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结构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结构。
诉讼理论通说认为,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两种诉讼结构,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主要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两种模式。此外,西方诉讼理论关于诉讼结构的归纳,还有对抗式与非对抗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等。以上分类,有助于从不同角度分析刑事程序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