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基本原则(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有关司法解释将这一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综合上述内容,我们称该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核心内容,刑事辩护权的相关保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并有效行使,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顺应这一潮流,我国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给予了一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自行辩护,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也有权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辩护。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辩护难的具体问题,也为了解决与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的衔接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完善了辩护制度,强化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力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
(1)在基本原则部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中,首次突出强调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2)明确了侦查阶段受托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将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3)扩大了聘请辩护律师的主体范围。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外,增加规定了监护人。
(4)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律师为其辩护。
(5)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6)阅卷权规则的完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时间和范围都得到拓展。
(7)完善了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条款,并设置了追究律师伪证责任的特殊保护程序。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删除了模糊不定的“证人改变证言”;规定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法条所规范的对象不再仅限于辩护人,而是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
(8)设置了辩方对阻碍辩护职责履行的救济渠道。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虽然这与国外由法官来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有所不同,但在现阶段这是最符合中国实际的做法。同时,这一条款也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将维护律师辩护的权利纳入其中。[3]
(9)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公诉中、二审法院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等活动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判后也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辩护人。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4]
(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
(2)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3)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有以下要求。
(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
(二)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下体现。
(1)《刑事诉讼法》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称谓。被追诉人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以后,被追诉人才能被称为罪犯。
(2)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控诉方有责任或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当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3)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的处理。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要求,在法律上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力。
(4)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按照保障人权理念或精神,当出现“疑罪”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区别的。
七、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在刑法上就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国家即丧失刑罚权,在程序上也就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在追诉时效上,除要遵守《刑法》第87条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注意第88条、第89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时效中断等规定。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以其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包括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追诉。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70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已经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被害人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死亡就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对象,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应终结诉讼,不再追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应当指出,以上六种情形并没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和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的情况,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外国人,只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对于应负刑事责任但身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外国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其接受我国的审判。当然,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也应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受我国司法管辖,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例外。为了保证某些从事外交工作的外国人执行职务,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我国法律赋予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条例》有关条款确定。
确立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
典型案例
蒋某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法院判决之前,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杜撰出蒋某“自知罪孽深重”、“为立功赎罪”供出了与她有牵连的多个贪官,说蒋某“与40多个厅级领导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贪污数额千万余元”,描绘了蒋某为免死想在监狱怀孕而勾搭看守的“细节”,甚至“判定”以“枪毙还少了”作为副标题的内容。实际上,检察机关起诉书认为蒋某涉嫌贪污金额为73.5万元;检察机关起诉书并未起诉蒋某涉嫌行贿罪;检察机关起诉书仅认定蒋某与一名副厅级干部“勾搭成奸谋取利益”。[5]
本案涉及“媒体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在一个法治社会,媒体参与对司法的监督和重大案件的报道,对揭露腐败、宣传法制、维护司法公正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媒体缺少社会责任,缺少人权观念和法律知识,不能客观公正地报道案件事实,就可能造成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干扰法院依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本案中,若人民法院依法不判处蒋某死刑,可能造成法院偏袒蒋某和某些官员、法院不公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公安司法机关还是新闻媒体抑或是社会公众,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能偏听偏信道听途说,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
思考题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2.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3.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原则?
4.辩护人有哪些诉讼权利?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6.如何理解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7.如何理解审判公开原则?
8.如何理解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1]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Peter Raedler,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Judges,note 2,pp.727-730.转引自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4版,10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蔡定剑:《媒体审判应该降温——从蒋艳萍案谈起》,载《法制日报》,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