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犯罪的惩治与司法合作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4章 政策与制度问题研讨(3)

3.完善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建议

如何完善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这一举措,笔者认为,当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前文已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指定管辖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指定管辖的规定十分笼统,条件不明,标准欠缺,这一方面给司法机关以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公信力和透明度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实行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实际问题,有赖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需要消耗较大的司法资源,涉及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问题。故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需要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求得平衡。因此,笔者建议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规定异地审判的条件和标准,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和及时审判。

其二,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属人管辖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主要是根据受追诉主体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放眼国外,根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其实并不鲜见。例如,在法国的法院系统中,除普通法院以外,还设有最高特别法庭,只有当共和国总统在犯叛国罪的情况下,最高特别法庭才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而且对于最高特别法庭的判决不准提出上诉。不难看出,法国最高特别法庭的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依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总统)而确立的属人管辖。对此,法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基于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背宪法。[18]在我国,应当说,由于省部级腐败犯罪高官位高权重,在权力范围内影响力较大,实行属人管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事实上,针对主体特殊身份而实行特定法院集中管辖的审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某些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明确认可的。比如,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刑事诉讼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应由军事法院管辖”,确立了针对军人的属人管辖制度。再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07年山东省出台的《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就明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市有两个以上区法院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少年法庭工作开展比较好的法院,对全市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9]上述山东省《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实际上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属人管辖制度。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正在进行,笔者建议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相关内容。如可规定对于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腐败犯罪案件,统一由首都——北京市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20]管辖或者审理腐败犯罪案件经验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四、高官腐败犯罪与“特定关系人”问题

随着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高官腐败犯罪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中,高官与特定关系人特别是情人共同受贿已成为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的一个新动向,在高官腐败犯罪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所谓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1](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以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为例,据有关媒体报道,在全国各地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相当多的干部腐败与“包二奶”有关。[22]尽管这个数字不一定很精确,但腐败犯罪高官与情妇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互为表里、密不可分的肮脏关系却是事实。情妇等特定关系人在高官腐败犯罪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少高官的腐败犯罪正是从生活作风堕落、包养情妇开始的,甚至许多情妇还是其腐败犯罪的催化剂和加速器。

(一)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典型案件

谈起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件,最为典型的要数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案。成克杰受贿案是一个典型的高官与特定关系人(情妇)共同受贿犯罪的例子。成克杰收受的许多贿赂就是其与情妇李平(另案处理)共谋或共同实施的。1993年年底,成克杰与情妇李平商量各自离婚后二人结婚。两人商定:由李平出面联系有关请托事宜,成克杰利用当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副书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成克杰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全部受贿所得除由李平支付给帮助其转款、提款的香港商人张静海(另案处理)人民币1150万元外,其余都按成、李二人的事先约定,由李平存入境外银行。案发后,上述款物获全部追缴。200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成克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成克杰死刑。同年9月14日,成克杰被执行死刑。成克杰受贿案,是一起特别严重的高级领导干部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成克杰的审判,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彰显了执政党和国家坚决依法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

另一起典型的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件,当推被戏称为“枕边风吹倒大法官”的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受贿案。1998—2003年,吴振汉直接或通过其子、其妻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其担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贿赂57万余元,对妻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550万元事后知晓并接受,共计折合人民币607万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大部分退缴。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吴振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相关意义与思考

1.惩处高官与特定关系人新型受贿犯罪的意义

仔细考察高官腐败分子,都会发现,大部分腐败犯罪案件中都存在其为妻子、儿女、甚至情人谋取好处的情况。有些腐败就是先由高官的家里人收受贿赂开始的,开始时,这些高级干部或许还会反对,或者不赞成,但是经受不了家人的埋怨、指责或“点拨”,逐渐“开窍”,从收受少许礼品开始,贪瘾就会逐渐滋长,手就会越伸越长,贪污受贿数额就会越来越大。[23]如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就是栽在了特定关系人——妻子的“枕边风”下,他从事司法工作20多年来,一向处事内敛谨慎,在仕途上趟过了许多险滩恶水,最后却是在爱情与亲情的私欲围剿中迷航翻船。吴振汉之妻李芝在交代材料中忏悔道:“我从贤内助到贪内助,都是私欲膨胀和心魔作怪。我的丈夫原本是一个品行端正的好干部,如果不是我吹枕边风,他一定会功德圆满地退休。我愧对党的培养、愧对亲人、愧对作为一个妻子应有的妇德。”[24]应当说,在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关系的紧密性、经济的关联性、活动的隐蔽性,加之高官位高权重,使得对这种新型腐败犯罪的证明、发现和查处,比传统型腐败犯罪难度更大,任务更为艰巨。好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意见》。《意见》第7条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这些新型受贿犯罪的界定尚属空白,让不少腐败犯罪分子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分子得以逍遥法外,这无疑放纵了腐败犯罪,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持久。《意见》的出台,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腐败犯罪官员与特定关系人特别是情人共同受贿这种新型的腐败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高官与特定关系人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意见》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弥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败的法治视野,让特定关系人与腐败犯罪高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治的一大进步。但因《意见》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困难。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高官与特定关系人的新型受贿犯罪,应当分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并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特定关系人向高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高官的,或者高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高官构成受贿罪,其特定关系人亦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在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凤岐腐败案中,田凤歧的妻子在其身边扮演了极其不光彩的角色,夫妻俩一个唱黑脸、一个唱白脸,在收受别人好处时配合默契。[25]田凤岐及其妻子就属于这种情况,都应按受贿罪论处。

其二,高官事先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特定关系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高官及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增补的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其三,高官事先不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并予以认可的,对该高官仍应以受贿罪论处,对其特定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其四,高官虽然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特定关系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该高官则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五、结语

坚决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中国执政党和国家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之一。胡锦涛总书记在2011年“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90年来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中国共产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26]从总体上看,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上升的势头已得到有效遏制,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已呈下降趋势。这充分说明了执政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方针、措施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另一方面,由于反腐败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复杂性,决定了中国反腐败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反腐败仍将是成效明显和问题突出并存,防治力度加大和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并存,群众对反腐败期望值不断上升和腐败现象短期内难以根治并存。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反腐败尤其是反对高官腐败犯罪是一项政治和法治相结合的重大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从预防到惩治、从思想教育到制度监控、从党纪政纪处理到刑事法律制裁等方面的一系列长效机制。在这项系统工程中,通过刑事法治开展的反腐败斗争是手段最严厉、对腐败分子震慑作用最强烈的一环,也是对腐败犯罪分子权利剥夺最多最大的一环。我们相信,随着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腐败斗争将进入一个更加高效的时代。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2]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3]本文所称的高官是指省部级副职及以上的党和国家干部,以及相同级别的军队将领、国有企业负责人等。1979年11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布的《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就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高级干部主要是指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4]欧伟贞:《我国高官腐败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