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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宗教事务条例》对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有哪些原则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此条规定对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组织者、主持人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
一是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二是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是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是宗教团体。
三是集体宗教活动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除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经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