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
【起诉状】
原告:崔某某。
被告:叶某、夏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29.3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借款而约定的利息19476.6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金费。
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9日,被告叶某、夏某以收购玉米为由,后以购买饲料为由先后8次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现金29.30万元。借款时,双方对2005年9月9日借贷的3万元、2006年3月10日借贷的2万元和2006年11月25日借贷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借贷利息约定的月利率是月1%。借款的时间为半年至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款借出去不到一年,被告叶某发生了意外车祸而受伤。鉴于这种情况,原告在借款一年期满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款。2007年5月1日前后,为了解决出借款的问题,原告开始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不是以其出售出去的饲料没有收回货款,就是以其饲养的猪、鱼尚没有售出,没有收入为由,一直推托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尽快立案,公正审理,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审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叶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在青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在青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宇、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以收购玉米和饲料为由先后8次向我借现金共计293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至一年,部分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5次直接借给被告现金227000元,分别为2005年9月9日30000元、2006年3月10日20000元、2006年8月28日23000元、2006年10月20日104000元、2006年11月25日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3次共66000元,分别为2006年10月28日36000元、2006年11月5日20000元和10000元两笔。其中2005年9月9日30000元、2006年3月10日20000元和2006年11月25日5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3000元,支付利息19476.66元,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交借条5张及无折存款回单3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约定。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曾合伙做玉米生意。原告所述的104000元借款和3次汇款66000元是合伙做生意时的经济往来,不是借款,另4次计123000元是借款,但我都已经还了,还款甚至超过了借款,包括原告借我的60000元,原告尚欠我的钱。
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张,以证实其分别于2006年6月5日和9月18日借给原告现金60000元;2.被告记载的明细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104000元收玉米,进而证实该笔汇款系合伙的经济来往;3.被告记载的还款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至10月还款138000元;4.无折存款回单3张,以证实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还84000元、2007年8月28日还30000元、2007年9月22还20000元。
被告夏某的意见与被告叶某的基本一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中的104000元及3次银行汇款66000元是合伙时的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合伙的事实客观存在,合伙期间的经济来往密切,银行结算较多,原告的3次无折存款时间与合伙时间相互吻合,不能说明是被告借款,无折存款回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104000元属个人债务,不予确认。原告另提交的借条4张,二被告认可是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2张,原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账、还款记录、无折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都是合伙时的往来账,不能说明另有债务形成和被告偿还了个人的欠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9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5年11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6年3月10日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06年8月28日借现金23000元;被告叶某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06年6月5日、9月18日分别借被告现金40000元、20000元,原告亦给被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原、被告合伙做玉米生意,至今未就合伙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借原告崔某某现金共计12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借被告现金60000元,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销。原、被告对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没有将其借被告的60000元扣除,主张利息过高,本院在计算时,按原告借款时间在本金中扣除600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另主张的104000元借款,因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同一天还发生过一笔104000元的合伙经济往来,原告无证据证实104000元系个人借款,可在清算时一并处理,在此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间的债务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夏某返还原告崔林朵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87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元,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叶某、夏某负担148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叶某、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逾期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沙学文
审判员 范永华
代理审判员 刘帆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林
【上诉状】
上诉人:崔某某。
被告:叶某、夏某。
上诉人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2008〕青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被告向上诉人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8752.33元的判决内容;2.请求二审增加判决支持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而未被一审支持的上诉人要求由二被告归还上诉人16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增加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而未被一审支持的上诉人要求由被告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10724.33元的诉讼请求;4.撤销一审关于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4500元的判决内容,改判由二被告负担;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1.不诉而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在被告只提出上诉人曾借了其6万元的反驳意见,而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用心审理被告提出的这6万元债权问题,是多管闲事,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是典型的以公济私,即以公权力济私权利。
2.被告无诉求而越俎代庖为被告谋利,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国家利益。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借原告崔某某现金共计2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借被告现金60000元,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销。”对此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是在搞越俎代庖行为。是充当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而为被告谋利的判处。因为一审中被告就其所主张的6万元债权只是提出了反驳意见,而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没有诉求,公权力为何要为他人的私权利提供法律救济呢?这难道不是越俎代庖吗?一审的这种行为既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因为,如果严格依法办案,在被告没有提出诉求的情况下,不审不判60000元的债权,那么,在被告另案就60000元债权提起诉讼时,国家可以依法获得1300元的诉讼费收入,由于一审的越俎代庖行为,使得这一笔应收的诉讼费不能收上来,这实际上是一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