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下企业纳税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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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疑难问题解答

1.所有企业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疑难问题

很多投资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征收的,因此,所有企业都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以及结构模式,我国将企业分为3种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也不具有法人资格。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我国企业所得税仅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征收。所谓法人资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公司。因此,只有公司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旧税法对照

在旧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其中,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在旧税法下,我国曾一度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自2000年纳税年度起,国务院明确规定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投资者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旧税法的主要差别是:新税法下,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旧税法下,除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外,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2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2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2、3条。

(6)《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务院2000年6月20日发布,国发[2000]16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颁布,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2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1994年2月4日颁布,财法字[1994]第003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3、4条。


2.居民企业是否就是中国企业?

疑难问题

在一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宣讲大会上,有企业财务主管提出这样的观点:“居民企业就是中国企业,非居民企业就是外国企业。”也有企业财务主管提出这样的观点:“原内资企业就是居民企业,原外资企业就是非居民企业。”还有企业财务主管提出这样的观点:“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居民企业,只有外国企业才是非居民企业。”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如何划分的?

问题解答

在新税法下,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企业都是居民企业,但外国企业并非都是非居民企业,如果外国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也属于居民企业。原内资企业都是居民企业,原外资企业由于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因此,也属于居民企业。上述财务总管的观点都不完全正确。

新旧税法对照

在旧税法下,并没有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分,只有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之分。内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颁布,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1、2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1991]第045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1、2条。

3.非居民企业是否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疑难问题

在《企业所得税》讲座以及网络答疑中,很多企业主管会计都提出这样的问题:“居民企业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这样理解是否正确?”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完全正确的,那么,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什么纳税义务呢?

问题解答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主管会计的观点前半部分是正确的,后半部分不完全正确。非居民企业如果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该机构、场所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都要在中国纳税,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也有可能要向中国纳税。

新旧税法对照

在旧税法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6、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颁布,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1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1991]第045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1条。

4.美国卫星公司在外空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

疑难问题

1996年4月,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与中国中央电视台签订协议,泛美卫星公司向中央电视台提供压缩数字视频服务,中央电视台预先交付4个月的服务费和设备费作为订金,另支付196.1万美元的保证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认为泛美卫星公司取得的该笔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在中国纳税,泛美卫星公司和中央电视台认为该笔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应当在中国纳税。双方就该争议打起了官司,那么,泛美卫星公司从中央电视台获得的服务费和设备费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划分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

问题解答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泛美卫星公司从中央电视台获得的服务费和设备费属于租金所得,因此,应当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也就是按照中央电视台的所在地确定。因此,该笔所得显然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信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1号)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信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当然,泛美卫星公司主张该笔所得属于提供劳务的经营所得,应当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所得的来源地,而该劳务(信号传输服务)是在中国境外提供的,因此,应当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最终,法院判定该笔所得属于租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应当在中国纳税。

新旧税法对照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划分企业的境内和境外所得。根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① 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②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③ 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④ 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⑤ 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⑥ 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新旧税法在划分境内、境外所得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新税法的规定更具系统性。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7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信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1年6月30日颁布,国务院令[1991]第085号)第6条。

5.企业获得捐赠的机器是否属于应税收入?

疑难问题

浙江某服装生产企业获得其他企业捐赠的一台机器,该企业会计人员并未将其作为收入申报纳税,后被税务机关查处,要求补税并加收滞纳金,该企业会计人员疑惑地说:“别人无偿给我的东西和我买的东西有什么区别,买的东西都不纳税,接受捐赠的东西为什么要纳税?”企业接受捐赠是否属于企业的收入形式之一呢?企业的收入形式有哪些具体的种类呢?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上述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上述企业取得的其他企业捐赠的机器属于非货币形式(固定资产)的捐赠收入,因此,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旧税法对照

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在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外资企业的所得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12~2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颁布,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5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1994年2月4日颁布,财法字[1994]第003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7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1年6月30日颁布,国务院令[1991]第085号)第2条。

(6)《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颁布,财政部令[2006]第33号)。

6.企业分期收款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疑难问题

很多企业销售货物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因此,其货款不是一次收取的,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对于这种情况能否分期确认收入把握不准,经常向专业人员询问。那么,企业的哪些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呢?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上述企业完全可以按照每次收取货款的时间(如果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不同,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旧税法对照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关于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关于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3)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4)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

(2)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23、2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1994年2月4日颁布,财法字[1994]第003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54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1年6月30日颁布,国务院令[1991]第085号)第11、12条。

(5)《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颁布,财政部令[2006]第33号)。

7.企业将自产摩托车奖励给职工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疑难问题

江西某摩托车生产企业将该企业生产的若干辆摩托车作为职工福利无偿奖励给该企业的部分职工,该企业会计并未将该摩托车作为销售处理,后被税务机关查处,要求该企业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该企业会计人员觉得冤枉,该企业并未销售该批摩托车,为什么要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企业的哪些行为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摩托车企业将自己生产的摩托车用于职工福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依法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新旧税法对照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2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1994年2月4日颁布,财法字[1994]第003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55条。

8.企业所获得的哪些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

疑难问题

企业所获得的各类收入都要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因此,很多企业认为各类收入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26条。

9.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是否纳税?

疑难问题

按照税法规定,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并根据所扣缴的税款,获得2%的手续费收入。有人说扣缴手续费收入不用纳税,有人说应该纳税,请问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收入,是否需要缴税?如果应该缴税,该缴什么税?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三代(”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服务业”征税范围,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同时,这项手续费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范围,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律法规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10.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购置固定资产退税是否纳税?

疑难问题

对东北老工业地区八大行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的政策,国税实行按新增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按季退税,所退的税款是否要并入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允许东北地区八大行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增量抵扣,为简便操作采取退税的办法来实现增量抵扣。因此,这项政策实质是一项抵扣政策,企业取得退税款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1.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疑难问题

请问我单位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21号)作废了吗?

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 21号)规定,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文件依然有效,该单位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不需并入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月14日发布,国税函发[1997]2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2.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疑难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楼盘开盘后往往要向户主收取一定的垃圾清运费,转交行政综合执法局,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在实际操作中,综合执法局只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开具一张票据,并未给每户户主单独开具收据。如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每户户主开具收据,在税务上应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这部分费用,如果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应确认销售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3月6日发布,国税发[2006]3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3.现金被抢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疑难问题

近日,我公司财务人员从银行支取现金后返回公司途中,遭到两名歹徒抢劫,被抢走现金28万余元。虽然案发后省、市、县三级公安部门联合开展侦查,但案子目前尚未侦破。请问由于现金被抢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可以,我公司应如何办理?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在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财产损失,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所发生的损失。你公司现金被抢造成的损失属于税前财产损失扣除范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其中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而对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等八类原因造成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由于现金被抢造成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除了要报送申请报告资料外,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根据你公司发生的损失属现金损失的情况,按照规定还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你公司已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你公司的损失,你公司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将追回财产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法律法规依据

(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8月9日颁布,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4.水灾侵袭造成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需出具哪些证明文件?

疑难问题

对于企业经受水灾侵袭,造成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需出具哪些相关证明文件?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因此,企业经受水灾侵袭,造成财产损失,应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依据

(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8月9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5.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坏账准备金是否可以扣除?

疑难问题

2008年度,某企业遵循自己的会计规则按照应收账款的3%提取坏账准备金,该企业会计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后,获得的回答是不能提取,即使提取了也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请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哪些支出不得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新旧税法对照

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未经核准的各项准备金支出也是不能扣除的。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坏账准备金允许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9号)的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1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54、55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16.企业捐助失学儿童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疑难问题

2008年1月,某企业在该市电视台举办的救助失学儿童捐助现场上,认捐10位失学儿童,每年向该10位儿童每人赞助5000元,直到该10位儿童大学毕业,该企业的上述支出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该企业的赞助款如果是直接向该10位失学儿童支付,则无法在税前扣除,只有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才能予以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原企业所得税法的扣除上限比较复杂,有1.5%、3%、10%以及全额扣除等不同的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只有一个扣除上限12%。另外,在原企业所得税法下,捐赠扣除的计算基础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算基础是年度会计利润,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往往具有一定的差异,如果企业的免税收入和不征收收入比较多,会计利润会大于应纳税所得额,但一般情况下,由于企业的一些支出无法在所得税前扣除,而在会计上可以扣除,企业会计利润一般都会小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9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51~53条。

17.企业发生的职工工资薪金支出是否没有扣除限额?

疑难问题

有人认为2008年新法实施以后,工资薪金支出就没有扣除限额了,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无限额扣除,企业可以高薪聘请技术专家和职业经理了,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虽然没有具体的扣除上限,但仍然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超出合理范围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085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20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在此之前,内资企业的工资扣除标准是800元左右,最高的可以达到960元。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4条。

18.2008年支付2007年发生的工资应当在哪一年扣除?

疑难问题

如果一个外商投资企业12月份工资计入2007年12月成本,但实际于2008年1月发放,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此12月份工资可否计入2007年的成本?

问题解答

根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外商投资企业12月份工资计入2007年12月成本,实际于2008年1月发放,可以作为2007年成本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处理方式也是相同的。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第085号,2008年1月1日废止。)第1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9条。

19.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借款费是否可以当期扣除?

疑难问题

某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借款费用属于管理费用,可以在当期直接扣除。2008年度该企业为建造厂房发生借款费用10万元,为购进无形资产发生借款费用5万元,该企业将上述15万元借款费用作为当期费用予以扣除了,该企业的上述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扣除。

自2007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因此,该企业的上述借款费用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并随该资产计提折旧或者分期摊销,不能在当期直接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新旧税法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是基本一致的。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7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7月7日发布,财税[2007]80号)。

(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20.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当期扣除?

疑难问题

某小型企业由于从银行贷款比较困难,因此,便以高出银行贷款利率50%的利率从私人手中借款50万元,2008年度共支付利息5万元,该5万元利息是否能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因此,上述小型企业的利息支出中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有类似的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已废止第21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8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7月7日发布,财税[2007]80号)。

21.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用支出是否可以结转扣除?

疑难问题

某企业2008年度发生大量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费占工资薪金总额的比例达到15%,上述职工福利费是否可以全部扣除,如果不能全部扣除,尚未扣除部分可否结转到2009年度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现实生活中,企业职工福利费的使用范围一般如下:

(1)职工困难补助费。

(2)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本单位医疗部门的全体医务工作人员工资和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等。

(3)本单位职工食堂、浴室工作人员的工资和食堂炊事用具的购买、修理费用等。

(4)本单位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以及托儿所、幼儿园设备的购置和修理等费用。

(5)企业自办农副业生产的开办费和亏损补贴。

(6)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可用于维修宿舍(包括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

(7)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因此,该企业2008年度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只能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4%扣除,超过的部分不能扣除,也不能结转到2009年度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0条。

22.员工伙食补助可以在福利费中支出吗?

疑难问题

我单位原先给每位员工免费提供一顿午餐,由于各人要求不同,单位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将免费午餐改为伙食补助,补助的标准等于免费午餐的价格,我单位发放的员工伙食补助是否可以在福利费中列支?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是指企业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医疗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生活福利部门(包括理发、浴室、托儿所等)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允许扣除的职工福利费仅限于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支出。

现实生活中,企业职工福利费的使用范围一般如下:

(1)职工困难补助费。

(2)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本单位医疗部门的全体医务工作人员工资和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等。

(3)本单位职工食堂、浴室工作人员的工资和食堂炊事用具的购买、修理费用等。

(4)本单位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以及托儿所、幼儿园设备的购置和修理等费用。

(5)企业自办农副业生产的开办费和亏损补贴。

(6)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可用于维修宿舍(包括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

(7)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因此,该企业发放的员工伙食补助如果不属于上述范围,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福利费,而应作为员工的工资薪金,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从工资薪金中列支,如果符合上述范围,则可以作为福利费列支,员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0条。

23.企业已提取没有及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能否在税前扣除?

疑难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4条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确认应遵循的原则。其中“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是在企业提取时视为“发生”,还是实际支付时视为“发生”?因企业资金困难等原因,已提取没有及时上缴的几项保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据此,你单位提取未缴纳的本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得在提取当期扣除,可以在实际缴纳时扣除。当然,若补缴金额较大,税务机关还有权要求你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第4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4月24日发布,国税发[2003]4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4.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疑难问题

2005年度,甲企业向乙企业借款100万,由丙企业提供担保,后因甲企业无力偿还贷款,丙企业在2008年1月替甲企业偿还了20万元债务,由于甲企业已经没有资产可供偿还债务,丙企业替甲企业垫付的20万元已经确定无法收回,该20万元的担保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因此,如果上述贷款担保与丙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无关,则不能扣除,如果有关,则可以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12月18日发布,国税函[2007]1272号)。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8月9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3号)第47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5.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疑难问题

我公司因融资需要,吸收部分私人存款,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支付私人存款利息时,他们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请问我们能否根据他们的收据入账,记入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问题解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上述情况,企业向个人借款,向其支付利息,取得的收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可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取得正规发票,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第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6.公司用股东个人的房子办公,所产生的费用可以税前抵扣吗?

疑难问题

公司用股东个人的房子办公,所产生的费用及每年给该股东的费用需要缴税么?另外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问题解答

公司用股东的房子办公,向股东支付固定费用,应作为一种租赁关系处理,与股东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取得正规发票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股东取得租赁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另外,双方应就租赁合同贴花。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颁布,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7.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较高比例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是否允许扣除?

疑难问题

某企业为大力支持工会工作,2008年度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5%拨付了工会经费,上述工会经费支出是否可以在税前予以扣除?如果不能扣除,是否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该企业拨付的工会经费中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不能扣除,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新旧税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1条。

28.凡是与职工教育相关的支出是否都可以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疑难问题

2008年度,某企业大力发展本企业员工自学成才,共资助20名企业员工参加各种培训和教育,总支出占工资薪金总额的5%,其中还包括资助一名员工取得硕士学位的学费2万元,上述支出是否都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因此,该企业的上述支出中只有符合上述11种规定范围的才能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资助员工取得硕士学位的学费不属于上述教育经费支出,不能扣除。另外,可以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也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能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但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新旧税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致的。2006年之前,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计提,2006年之后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扣除,上限是工资总额的2.5%。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2条。

(3)《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2006年6月19日发布,财建[2006]317号)。

29.职工教育经费是据实扣除还是按比例提取?

疑难问题

我公司是一家内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一直按工资总额的1.5%计提,并且每年都有余额,已累计达7万多元。2006年,国家出台了职工教育经费的新政策,规定企业每年按2.5%的比例计提并使用,如果没有使用完,不能税前扣除。而之前的规定是,只要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经费都可以在税前扣除。请问,企业是否必须按照2.5%的比例计提职工教育经费?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我公司以前年度的累计数应如何处理?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按照计税工资总额和税法规定提取比例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你企业属于一般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如果属于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但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应遵循真实发生的原则,即企业当年提取并且实际使用了的才可在税前扣除,扣除上限为企业当年计税工资总额的2.5%;企业虽在当年按规定提取,但未实际使用的教育经费不得税前扣除。对于你公司2006年以前年度的职工教育经费累计余额,根据上述规定,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必进行纳税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只有以下支出才可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2002年8月24日发布,国发[2002]16号)。

(2)《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2006年6月19日发布,财建[2006]317号)。

(3)《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0.企业发生的比例很小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可以据实扣除?

疑难问题

某企业2008年度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元,占该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1‰,该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该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比例不高,可以全额扣除,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因此,该企业财务人员的理解是错误的,该企业2008年度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实际发生额的60%,即60万元。

新旧税法对照

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企业的业务招待费采取不同的扣除方法,企业应当特别注意。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内资企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的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外资企业按照交际应酬费扣除,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定的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的5‰。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3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31.2007年度业务招待费所得税前扣除限额及其依据是什么?

疑难问题

我公司主营业务收入2.1亿元,其他业务收入1.8亿元,请问我公司2007年度所得税前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是多少?

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即“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1)主营业务收入:

① 销售商品。

② 提供劳务。

③ 让渡资产使用权。

④ 建造合同。

(2)其他业务收入:

① 材料销售收入。

② 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

③ 包装物出租收入。

④ 其他。

(3)视同销售收入:

① 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

② 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收入。

③ 其他视同销售的收入。

因此企业计算2007年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以上述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即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确定。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4月18日发布,国税发[2006]5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2.2007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标准是多少?

疑难问题

我企业是一家内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请问2007年职工教育经费是按工资总额的1.5%还是2.5%计提所得税前扣除呢?

问题解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2007年实际提取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如果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可以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5%计算扣除,如果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9月8日发布,财税[2006]8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3.房地产企业未取得收入所得税汇算时招待费如何处理?

疑难问题

我们企业是2007年新成立的房地产企业,由于第一年没有收入,那么2007年的所得税汇算时招待费该如何处理?是否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

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3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根据所述情况,该企业是2007年新成立的房地产企业,由于2007年没有收入,因此2007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能在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增处理。但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3月6日发布,国税发[2006]3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34.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具有扣除上限?

疑难问题

某企业2008年加大广告力度,当年广告费支出达到销售收入的18%,由于上述广告费支出全部取得了合法凭证,因此,该企业将上述广告费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扣除了,该企业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该企业2008年度没有业务宣传费。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该企业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超过销售收入15%的广告费支出不能在2008年度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年度予以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新制度提高了一般企业广告费扣除的标准,但个别行业的广告费扣除标准降低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的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45号)的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的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的规定,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4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35.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比例是否有限制?

疑难问题

2008年度,某企业发生业务宣传费100万元,占销售收入的10%,发生广告费50万元,占销售收入的5%,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所占比例过大,不能在税前扣除,当地税务机关的观点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当地税务机关的观点是错误的,只要该企业当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没有超过15%,就可以在当年予以扣除,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所各自占的比例,税法并未限制。

新旧税法对照

业务宣传费主要是非广告类的宣传费用,这类费用也是必要的,但是其支出更加难以控制,因此,原企业所得税制度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更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 范围内,可据实扣除。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4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36.2008年后食品等行业的广告费还能按照15%扣除吗?

疑难问题

请问2008年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广告费如何进行列支?是按8%进行列支,还是按现行的15%进行列支?

问题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内资企业来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原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比较,提高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同时该条款增加了授权性内容,即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不同于本条规定的扣除办法、标准等的权力。因此,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制定新规定之前,企业包括题中所述行业的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4条。

3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联合扣除还是分别扣除?

疑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请问,是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还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别扣除?

问题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合并,对其扣除比例进行调整,二者合计后按规定标准在税前扣除,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4条。

38.企业支付的高温补贴是否可以作为劳动保护支出扣除?

疑难问题

某企业2008年度给从事高温工作的员工每月发放200元补贴,上述费用该企业作为劳动保护支出予以税前扣除,该企业的上述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因此,该企业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上述费用属于高温补贴,应当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属于劳动保护支出。

新旧税法对照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8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39.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和租金是否可以扣除?

疑难问题

某公司为了提高经营效益,增强两个分公司的竞争意识,该公司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其两个分公司分别核算,两个分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各项交易都要支付费用,如资金借贷需要支付利息,机器设备的租赁需要支付租金等,该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能够扣除上述利息和租金?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因此,该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上述利息和租金。

新旧税法对照

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扣除,这些制度是否保留还将留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1]810号)的规定,同意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8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47号)的规定,同意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2001年向北京铁路局等铁道部企业提取管理费382万元。铁道部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中心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1]833号)的规定,同意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2001年向所属6家企业提取4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1]87号)的规定,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所需管理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用管理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原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经审核,同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78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69号)的规定,对确由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管理职能的外国石油公司,可由其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出具行使总机构职能公司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1992年1月1日起特准暂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按照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9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11月6日发布,国税函[2001]81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10月10日发布,国税函[2001]7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11月9日发布,国税函[2001]83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1月17日发布,国税函[2001]87号)。

(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4月1日发布,国税发[1993]69号)。

40.凡是分支机构是否均可以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总机构管理费?

疑难问题

某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3个分支机构,2008年度每个分支机构均列支了总机构管理费100万元,但上述3个分支机构都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税务机关是否会允许该3个分支机构扣除总机构管理费?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由于上述3个分支机构都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因此,税务机关不会允许该3个分支机构扣除总机构管理费。

新旧税法对照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有类似的制度设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50条。

41.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是否都可以在当期扣除?

疑难问题

某企业2008年度将该企业所发生的所有租赁费全部作为期间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该企业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因此,该企业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

新旧税法对照

新旧税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7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42.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保险费是否可以扣除?

疑难问题

2008年度,某企业为其投资者支付了10万元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该投资者并非该企业的员工,上述保险费是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因此,该企业为其投资者支付的保险费必须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才能予以扣除,否则不能扣除。

新旧税法对照

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5、36、46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0]84号)。

43.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应在境外缴纳但实际并未缴纳的税款是否可以抵免?

疑难问题

某居民企业2008年度从某国取得了100万元应税所得,根据该国税法规定,本来应当缴纳30万元所得税,但由于该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待遇,只缴纳了10万元的所得税,该居民企业能否要求中国给予抵免30万元的所得税?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因此,该居民企业不能要求中国给予抵免30万元的税款,只能给予抵免其实际缴纳的10万元税款。

新旧税法对照

新旧税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是一致的。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2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77、78、79条。

44.居民企业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是否可以抵免?

疑难问题

甲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甲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乙公司,占70%的股份,乙公司取得了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并在中国缴纳了所得税,甲公司能否抵扣乙公司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由于乙公司缴纳的是中国的所得税,根据上述制度,甲公司不能抵扣乙公司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新旧税法对照

旧税法没有类似的制度设计,这是新税法增加的制度。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2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42条。

45.企业在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境内外营业机构是否可以盈亏互抵?

疑难问题

甲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2008年度,甲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万元,甲公司在美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亏损500万元,在日本设立的分支机构亏损500万元,甲公司认为自己应当合并纳税,也就是按照4000万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甲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

问题解答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新旧税法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没有关于如何处理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6条仅规定:“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至于境外营业机构的损失如何处理并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关于如何处理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仅在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至于境外营业机构的损失如何处理并无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7]第0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1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