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体育标志与奥林匹克标志
一、体育标志
(一)概念
体育标志也称“体育标识”。于善旭、马法超认为,体育标志是“能够进行市场运营并获得经济效益的,在知名度和规模较大的体育组织和体育活动中以名称、徽记、吉祥物等为表现形式的,反映体育文化特质的专门记号”。 体育标志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体育活动和体育组织的名称(中外文的全称或缩写)、徽记(图形、文字、图文组合)、吉祥物等。
目前,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主要是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关于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尚未系统地进行。
(二)体育标志权的权利属性
体育标志权就是体育标志的所有人对体育标志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是一种以财产权属性为主的独占权以及由其衍生出来的相应处分权和经济收益权。
对于体育标志的属性,我国专家有不同的看法。
张广夏将五环和所有的徽志都划归知识产权保护。
在金味麦片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商标,而二审法院认为五环标志属于标志,应该按照标志保护。
王中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可商业化标志”,在商业使用时应该按照商业标志保护。
于善旭认为,1967 年缔结、我国于1980 年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 PO公约),给知识产权下了一个最为宽泛的定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该公约“对本公约,不得做任何保留”的规定,表明到1997年1月加入该公约的161个国家普遍接受了这一定义。据前所述,体育标志就是一种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因此,以体育标志为客体的体育标志权自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且,如此定位体育标志权,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已有先例。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其中包括了对体育标志的管理和保护。该条例被有关部门收入商标法律法规汇编,而商标权无疑是知识产权的重要门类。
(三)体育标志权的内容
与一般的知识产权人一样,体育标志的所有权人享有以下四项权利。
1.专有使用权
体育标志权人对自己的体育标志,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2.许可使用权
体育标志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体育标志许可他人使用,经许可的他人有权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体育标志。非体育标志权人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体育标志,一般不需要许可,但在营利性活动中需要使用体育标志,则应获得使用许可,而所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主要是经营许可权。获得许可的使用人实际是以体育组织或活动的良好声誉形象来扩大自己的商机,通过“租借”体育标志来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
3.收益权
体育标志权人有权享有因体育标志在商业性使用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体育标志权人自己使用体育标志进行商业开发所得经济收益,归体育标志所有人所有。他人经许可“租借”体育标志进行的经营,应当依合同约定向体育标志权人支付“租金”,体育标志权人有权在使用体育标志经营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中分成。《奥林匹克宪章》对此有着专门的规定:一切经许可使用国家奥委会徽记的商业性行为,国家奥委会将从这一开发中获得扣除所得税金和垫付开支后的纯收入的一半。
4.禁用权
体育标志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性经营活动中擅自以各种方式使用该体育标志。对非法使用体育标志的侵权行为及造成的损害,体育标志权人有权请求法律救济。
(四)体育标志权的主要特征
1.体育标志权的知识产权共有特征
由于体育标志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其必定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
(1)无形性
无形性也称为非物质性。体育标志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体育标志要通过一定的文字、图形表现出来,但这些文字、图形并不是一种实在物体,而是具有象征性的识别信息,体育标志权人对体育标志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有形损耗的使用。因此,在体育标志的使用中,专有使用和许可使用可以并存,而且能够同时许可多个他人使用,从而与一个标的只能属于一个物主的有形财产权区别开来。
(2)法定性
法定性也称为国家授予性。体育标志权不能像物权那样根据法律事实自然产生,而是只有得到国家机关的依法确认,才成为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一方面,一定层次的体育组织的建立、一定规模的体育活动的举办,要按法定程序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登记、注册,获批准后才具有合法存在或举办的资格;另一方面,有关的国内法、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要求有些体育标志必须进行批准或核准登记,如《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奥林匹克宪章》和我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都有此类规定。另外,体育标志作为无形物,一经问世,很容易溢出所有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并获得经济收益,因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
(3)专有性
体育标志权是体育标志权人对自己的体育标志专门独占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一方面,体育标志权为体育标志权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除一般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外,利用体育标志进行商业开发时,只有体育标志权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其商用;另一方面,对同一个或相近似的体育标志图文表现形式,其体育标志权只能授予首先申请者,一种体育标志只能有一个体育标志权人。一种体育标志被批准后,任何人不能再对同一或相近似的体育标志进行申请并获得体育标志权。
(4)地域性
体育标志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具有严格的领土性。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体育标志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徽记的使用只在该国内有效,一国国家奥委会的各种标志除非事先经过另一国家奥委会同意,不得在他国用于任何广告或营利目的。
(5)时间性
体育标志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定有效期限就自行消灭,相关智力成果即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列入其管理范围的体育标志的有效期为4年,体育标志权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2.体育标志权的独有特征
体育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还有其特殊性。
(1)客体类别的差异性
体育标志无法简单地直接归类于知识产权的哪一类客体。以名称、徽记、吉祥物等具体形态为表现的体育标志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它主要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客体相似,使体育标志权突出地表现出识别性标记权的特征;同时,体育标志权又与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有所联系,表现出经营性资信权的某些特点。但是,体育标志权的运营和收益又与一般的商业性标记权的经营有重大的区别。
(2)商事使用的间接性
体育标志权人对体育标志的直接使用大多不具有营利性,而真正运用体育标志进行市场运营的,却主要是从体育标志权人那里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商家。所以,就体育标志权人来说,体育标志的商事运营主要是非自身的间接使用,是其他市场主体为扩大商机而进行的经营行为。
(3)收益利用的公益性
有较大知名度的体育标志权人,大多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少量纯商业性的体育竞赛和其他活动外,大型体育活动大多是公益性质的。对体育标志进行商业运作和市场开发,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和支持体育组织和体育事业的发展。所以,体育标志权人对体育标志通过专有使用经营或许可使用经营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仍要用于发展体育公益事业,而不能作为利润用于成员分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此做了专门的强调。
李京生认为,知识产权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本质的区别: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即私权利;而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因其主体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和奥运会组委会等非政府、非营利机构,其权利的性质既不属于私权利,也不属于公权利,而介于两者之间。
二、奥林匹克标志
(一)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
目前,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部门都缺乏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而大多以列举的形式来表达,通过这些列举,可以看出“奥林匹克标志”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也有不同。
其中,《奥林匹克宪章》中提供了最为狭义的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指的就是奥林匹克五环。与奥林匹克五环并列的有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吉祥物以及其他与奥林匹克有联系的标记、图案、纪念章、招贴、物品和文献等。
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了较为广义的“奥林匹克标志”,“受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是指:(1)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2)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3)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4)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5)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6)《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可以看出,以上对“奥林匹克标志”的规范不仅仅包括了奥运五环标志,而且包括了与奥林匹克运动和奥运会有关的所有标志。这种标志是一种广义的标志,涵盖了格言和会歌等非通常意义上的标志在内。本文使用的就是这一广义的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如根据北京市通过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受保护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客体或范围,即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1)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2)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3)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4)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有学者认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既涉及著作权、工业产权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Know-How)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也包括新经济时代所涌现的,诸如域名、数据库等新型客体,甚至还有一些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有客体,其中以奥林匹克标志为其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与“奥林匹克标志”虽然有区别,但是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中的使用并无本质上的差别。
(二)奥林匹克标志的内容
奥林匹克标志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奥林匹克智力成果的人,奥林匹克标志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国际奥委会、各届奥运会组委会和各国家奥委会。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可以将奥林匹克标志的内容分为四类。
1.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知识产权
主要包括“奥林匹克”这一名称,具体有“奥林匹克”“奥林匹亚”的各国文字符号、奥林匹克标志、奥运五环、奥林匹克会旗、奥林匹克格言(“更快、更高、更强”)、奥林匹克会歌。
2.各届奥运会组委会的知识产权
历届奥运会组委会继承了申办、筹建机构以及在举办奥运会期间形成的产权,这种组委会产权是临时性的。按国际奥委会规定,奥运会闭幕后(指当年的12月31日以后),组委会有关知识产权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包括奥运会名称,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吉祥物,奥运会图形、宣传画、招贴画设计,以及为奥运会创作的图像、音像作品,奥林匹克火炬设计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徽章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林匹克奖牌和纪念章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运会证书,奥运会正式出版物,与奥运有关的数据库和统计数据等。
3.国家奥委会的知识产权
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徽记、国家奥委会会旗等属此类。国家奥委会的产权应符合国际奥委会的有关规定,如要使用这类产权,也要征得国际奥委会的认可。
4.以法律形式获得的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均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这些知识产权包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等。
(三)国外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经验
我国学者分析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和典型案例,发现绝大多数主办过奥运会的国家都有加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主要经验有单行立法加强保护、以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加以保护和在司法实践中加强保护。
1.单行立法加强保护
澳大利亚、美国和英国均有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规。
美国1978年通过了《业余体育法》,该法赋予美国奥委会管理所有奥林匹克相关事务(包括专用语、标识、奖牌、服装和奥林匹克影片)的独家权利,即有权对一切与奥林匹克主题相关的商业提议进行审查。在对奥林匹克标志与专用词语的保护方面,《业余体育法》明确规定美国奥委会拥有对美国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泛美体育组织的标识、名称、用语等一切相关主题的专有权利(在美国奥委会辖区内)。未经美国奥委会同意,任何人不得出于交易、促进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及宣传戏剧表演、体育表演和比赛等目的使用上述标志或名称。这一法案同时也赋予了美国奥委会批准捐赠者和产品/服务供应商使用美国奥委会或国际奥委会的商标、商用名称、徽记、徽章或标志的权利。美国奥委会还根据各项法律、法规(如业余体育法、商标法、运动员参与奥林匹克商业机会的规定等)规范各组织与个体的行为,注册了自己的商用标志和专用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为市场开发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最根本的保障。
在澳大利亚,为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在1987年制定了《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并在2001年进行了修订。澳大利亚奥委会是这些奥林匹克相关标志的权利所有人。这个法律赋予了澳大利亚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独占性垄断的专有权利。该法还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除商标权之外的特殊保护,不仅局限于奥林匹克赛期,而是涉及所有的奥林匹克相关活动。1996年出台了《悉尼2000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这部法律赋予了奥组委使用或许可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和《悉尼2000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也提供了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空间,规定只要奥林匹克标志使用人没有给善意消费者造成其产品由奥运会组委会和国际奥委会授权经营的假象,这种使用是合理的。
2.以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加以保护
以特殊形式的知识产权类型加强保护的典型国家是加拿大。在立法上,加拿大赋予奥林匹克的商标保护力度强于传统商标。加拿大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这种特殊保护方式。在加拿大,商标法有专门条款针对“官方标志”,其主体不必是政府部门,如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红十字会的标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y)。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成了“三要素法”,即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公共利益。
3.在司法实践中加强保护
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奥运会主办国的法院都从促进奥运会成功举办和奥林匹克经济繁荣的政策目的考虑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美国法院还从实际上降低了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提高了保护力度。
(四)我国侵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北京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将侵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大致划分六大类。
(1)没有恶意的误用和不了解规定的错用。如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对在全市400台街头自动售货机以及76 000辆出租车上擅自使用奥运标志的违法单位做出了限期拆除标志的处理。西城分局对华夏银行擅自设立含有“申奥标志”和“新北京、新奥运”图案及口号的100余块广告牌、民生银行在全市擅自设置的带有“申奥标志”的3块广告牌、800张带有申奥图案的借记卡等,要求全部撤换。两家银行分别做出了书面检查。
(2)公开地、直接地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赚取商业利益。2003年北京市工商局受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案件45起,罚款53万元,包括在奥运会会徽“中国印”发布的第二天查处的大批假冒“中国印”的文化衫。
(3)企业打擦边球,完全是故意,但是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比较隐蔽,采取的是隐含的、潜在的策略。国际奥委会将这些行为称为隐性营销,中国称其为“潜在的商业目的”。
(4)社会中介组织和企业等机构以奥运、奥运会为题目和名称,组织会议、论坛、展览、演出等,并且不同程度地存在广告征集和赞助行为。
(5)机关团体、企业等机构在宣传中随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甚至是变形使用。
(6)新闻媒体在某种程度上支持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甚至把侵权行为作为正面新闻进行报道。
由于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商业领域,因此禁止或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是权利保护的关键。而对“为商业目的而使用”的界定十分重要,成为判断是否侵害有关权利的标准。对此,《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别界定了“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含义和范围,即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1)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2)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3)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4)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5)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6)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按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就构成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侵权人须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为商业目的的合理使用,出于对奥林匹克运动的热爱、兴趣和支持等原因的使用应予以保护,因为大众的参与正是对奥林匹克精神的弘扬,对于奥林匹克运动而言,这些使用是有益的。针对在实践中存在不少误用或错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情况,需要在执法活动中合理把握有关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的标准和界限。
(五)我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除了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都设置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外,先后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法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原产地域名产品保护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件》等法规、规章。我国《体育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国务院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也具体明确了对体育标志的专门保护,由文字、图形、会徽、图形组成的名称等列入专门保护范围。同时,在加入WTO之前,我国就已经加入1 4个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这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为我国体育无形资产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在向国际奥委会评估团提供的申办报告中,法律部分将国际奥委会及其赞助商权益的保护作为一个重点,表明了我国切实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坚定立场。申奥报告承诺:“一旦北京获得奥运会举办权,将切实履行主办城市与国际奥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包括对国际奥委会所享有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口号、会歌、会旗及其赞助商权益的保护,防止隐性推销和不正当竞争。”
为实际履行申奥中的承诺,在确定举办权后3个月,《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便正式出台,填补了这方面专门立法的空白,推进了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进程。在市场经营的实践方面,申奥标志和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的启用和市场开发,为我国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与利用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并获得了客观的经济效益。
按照国际奥运惯例,北京申奥成功后,北京市政府和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委会签署了《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在这份具有明确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中,具体包括了有关奥运会举办过程中以及举办前后,在奥林匹克无形资产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国际奥委会授予奥委会组委会和国家奥委会的权益方面,明确了获得有关无形资产及其收益的权益;从财务与商业义务的角度,明确了国际奥委会要有条件地向国家奥委会、组委会转让有关的版权、设计、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经济利益,明确了对奥林匹克标志、徽记和吉祥物的法律保护以及相关艺术品、知识作品的产权保护,明确了有关宣传、广告及其他商业活动等;同时,还有关于奥运会的电视广播传播、新闻报道、互连网等媒体报道,保护信息系统等各类技术的义务等一些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内容。
中国奥委会于2001年5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登记了中国奥委会会徽、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三个特殊标志,从而利用行政手段更好地保护了中国奥委会品牌资产。中国奥委会、国内各单项体育组织与北京奥组委达成协议,将制定统一联合的市场开发计划,并做出规定,不允许再制定和实施对奥运会和残奥会市场有影响的市场开发计划。中国政府全面运用行政手段对非法使用奥林匹克品牌资产的经营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给予相应处罚。
司法手段是重要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措施。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侵权方索要损害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法院,第一、二中级法院和市高级法院都有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可以根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同时参照诉讼标的确定不同的起诉法院。
我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形式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和特殊标志进行。商标是一种典型的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所谓特殊标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这种保护途径类似于商标,具有期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保护模式也不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途径。奥林匹克标志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这种保护期限的设计模式实际上类似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只不过注册商标权是10年,特殊标志是4年,但是两者均可续期。目前,根据《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关于会徽知识产权的公告》,奥林匹克徽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在国内外进行;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徽记;如果将该徽记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徽记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亦不得将该徽记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由此可见,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主要着眼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保护途径。
有学者认为,奥林匹克标志和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商标权或特殊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并不是最佳方案。由于奥林匹克标志具有官方属性的特殊性,应如加拿大那样,对其作为官方标志加以保护。以官方标志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所获得的利益和商业优势将是以商标形式进行保护所无法比拟的。首先,主办城市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可以限制包括体育组织在内的其他所有组织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其次,以官方标志进行保护,不需要缴纳续期费用和进行续期申请,这就提供了相对的无限制保护。再次,官方标志权利人可以直接诉他人侵权,而不必证明损害的存在。
案例:中国奥委会诉金味食品厂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案
1996年,中国奥委会发现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味麦片,未经国际奥委会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金味营养麦片”和“美味即融营养麦片”包装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和中国体育代表团相关用语。中国奥委会多次函告金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金味公司置之不理,继续使用印有五环标志的产品包装和广告。
1997年12月,中国奥委会以金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犯了奥林匹克商标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味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被告500万元。
1998年9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中国奥委会称,中国奥委会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中国奥林匹克章程》是中国奥委会各项工作的准则,该章程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经国际奥委会批准,本会有权使用奥林匹克旗帜和奥林匹克徽章,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上述标志”。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宪章》对奥林匹克无形资产保护做出全面规定。其第一章规定国际奥委会享有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奥运会全部产权,并详尽阐述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旗帜、格言、徽记、会歌及其产权的内容和保护要求,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可采取一切措施使上述无形资产在各国和国际上获得法律保护,要求各国奥委会按照国际奥委会的指示并通过国家法律保护奥林匹克无形资产,并细致规定了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徽记的制作和批准。1993年10月,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经登记注册获得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中国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奥委会的授权,有权追究被告金味公司的侵权责任。
被告金味公司辩称,原告缺乏起诉的法律依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奥委会章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中国奥委会不是五环标志的所有者,无权对其行使诉权,本案的原告是国际奥委会,而不是中国奥委会。
另外,金味公司使用五环标志的根据是第26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颁发的《标志使用许可证》。金味公司提交了该许可证,上面写明“经第26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批准,贵企业产品荣获第26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代表团标志产品称号,并获许享用专利名称使用权。使用单位: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金味麦片。时间:1995年9月13日”。该《标志使用许可证》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为获得该《标志使用许可证》曾付款6.5万元。
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该案。
经审理查明:我国1979年恢复了在国际奥林匹克大家庭的合法席位,同年生效的《中国奥林匹克章程》是中国奥委会各项工作的准则,该章程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经国际奥委会批准,本会有权使用奥林匹克旗帜和奥林匹克徽章,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上述标志”。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宪章》第12条至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中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由五个奥林匹克环组成,可以是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该标志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对国际奥委会负责在各自国家执行《奥林匹克宪章》第12条至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虽然国家法律或商标注册赋予国家奥委会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但该国家奥委会也只能按照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指示行使随之而来的权利。为了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的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必须严格地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进行了商标注册。国际奥委会给中国奥委会的《授权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国际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图徽和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自1996年初开始至1998年诉讼中,金味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法院认为:奥运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该标志由国际奥委会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故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同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有权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被告认为:中国奥委会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中国奥委会有权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事实确凿。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提交的许可证盖有“第26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公章,但金味公司提供不出该委员会的具体地址,法庭无法核实该委员会是否存在,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奥林匹克五环的使用权。在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交涉后,被告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标志使用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导致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权的原因,也不能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食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刊登致歉声明10次,在北京有线电视台致歉28次,致歉内容必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金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赔偿金5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共55 116.8元由金味公司承担。
金味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1)中国奥委会对金味食品公司没有诉权。首先,中国奥委会作为原告起诉金味食品公司没有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有效授权,其出具的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个人签署的“授权证明”不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且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均不具有效力;其次,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人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有权起诉金味食品公司侵权的只有国际奥委会,即使国际奥委会授权给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只是代理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一审法院判决金味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适用法律不当。中国奥委会在两份起诉书中均没有提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既然是侵犯商标权案件,就应以我国商标法为主要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因为金味食品公司在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五环标志的图案不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商标专用权注册范围之内,所以不构成对国际奥委会商标权的侵害。并且,金味食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向第26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支付了6.5万元的赞助费,获得《标志使用许可证》之后才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味食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构成对奥林匹克五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3)一审法院判决金味食品公司给付中国奥委会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金味食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奥委会的诉讼请求,由中国奥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赔偿金味食品公司因参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标志。在《奥林匹克宪章》第12条至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中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由五个奥林匹克环组成,可以是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该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对国际奥委会负责,在各自国家执行《奥林匹克宪章》第12条至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国家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违反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国家奥委会只能按照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指示行使随之而来的权利。为了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的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中国奥林匹克宪章》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1996年初至1998年诉讼中,金味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1996年11月,金味食品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北京西客站设立90平方米路牌户外广告一年。此后,该广告宣传的金味食品公司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食品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4万元。
1997年12月28日至1998年1月25日,金味食品公司在北京有线电视台做广告28次,宣传的金味麦片产品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食品公司支付广告费用205 870元。
在诉讼中,金味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标志使用许可证》。经查,第26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系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于1995年5月授权金佩泽(原系地矿部北京物资供应站聘用站长,因涉嫌诈骗、伪造公章等罪在逃,已被广东省公安厅追缉)以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的名义骗取有关部门领导的信任而成立的组织。金佩泽在取得授权后,未经有关部门的同意,即私刻了“第26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印章,在广州金桥宾馆租房、招工,并化名金泽进行诈骗活动,涉及金额达200万元,其中含金味食品公司支付的赞助费6.5万元。1995年8月24日,原国家体委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致函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决定邀请贵单位协助办理第26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赞助征集工作,时间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6月30日止。有关赞助征集的合同、协议请先代行签署意向书,经我中心盖章确认后生效。”
1997年4月8日,中国奥委会曾致函金味食品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活动。此后,金味食品公司给中国奥委会的“声明函”中称:“我公司研究决定取消金味食品营养麦片包装袋所印的奥运会五环标志。待新包装整改工作完成后,我方尽力将市场上的旧包装更换。”
国际奥委会第三期TOP计划(1993-1996年)规定:获得授权使用国际奥林匹克标志的企业,平均定额为2 500万美元至4 000万美元;第三期TOP计划(1997 -2000年)规定,平均出资额不低于4 000万美元。
另查明,1998年9月29日,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出具了授权证明,主要内容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有关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1999年7月19日,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国奥委会又出具了经过瑞士司法部公证和我国驻瑞士使馆大使认证的国际奥委会总干事以及法律事务部主任的授权证明书。内容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特别是其中第12条至17条规则中的第二条细则,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身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和其他与奥林匹克相关的标记和图案的行为提起适当的诉讼。
中国奥委会为本案一、二审诉讼支付调查取证费7 641.8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奥委会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奥委会主张保护的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味食品公司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以采纳。
《奥林匹克宪章》的内容表明,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属于国际奥委会。根据我国法律、《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并且可以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中国奥委会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了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签署的《授权证明》,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经过瑞士司法部门公证和我国驻瑞士使馆大使认证的国际奥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的授权证明书,因此符合我国法律和《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金味食品公司关于中国奥委会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金味食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金味食品公司提交的《标志使用许可证》是“第26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颁发的,没有证据证明该许可证是经中国奥委会同意颁发的,况且《标志使用许可证》许可使用的是第26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不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因此,金味食品公司以获得《标志使用许可证》为证据证明其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经中国奥委会许可的理由不能采纳。
金味食品公司未经中国奥委会的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中国奥委会就侵权行为与其进行交涉后,金味食品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给中国奥委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有巨大的商业价值,金味食品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性的使用,所以一审法院参照国际奥委会准许正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费标准,结合金味食品公司侵权的时间、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等,确定其应承但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因此,金味食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时候已就金味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中国奥委会造成的后果进行了考虑,再判决金味食品公司赔偿中国奥委会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2001年4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2)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3)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和北京有线电视台向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上述媒体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4)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赔偿金500万元;
(5)驳回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 010元,由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10元,由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案是我国首例涉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知识产权案件,历经五年,在国际奥委会确定北京为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前不久做出终审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一审时,何振梁曾说:“这场官司一定要打赢,它的教育作用比我们做多少宣传都要大。”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能否使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二是原告主张的是何种法律权利。
1.中国奥委会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中国奥委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在本案中,被告金味公司未经合法许可使用了五环标志,侵犯了“许可使用权人”的实体权利。在中国,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权人是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在中国境内享有“特定许可有偿使用权”。该特别许可使用权是《奥林匹克宪章》赋予的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转移,如货物的买卖、合同权利的转让、专利权的转移能够导致原告资格相随转移。因此,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
(1)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代理人
2002年2月7日,国际奥委会致函北京奥组委(BOCOG),“授权这届奥运会组委会对于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擅自使用奥林匹克相关的知识产权采取行动,包括在中国法律执行机关提出要求或者在中国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另外,根据《宪章》的规定,中国奥委会也获得了相关授权,即“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可见,两者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是没有疑问的。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行为作为单独行为独立于代理关系,而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在诉讼中以国际奥委会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国际奥委会。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关于委托代理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关于诉讼委托代理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从国际奥委会给中国奥委会的《授权证明》(authorization certificate)中也可以明确这一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奥委会的这类授权是“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而非“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前者是一类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只是前者的授权范围中包括了“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如果在中国境内发生侵犯国际奥委会所有的产权的行为,中国奥委会或BOCOG完全能够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提起侵权诉讼,而不会发生有些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担心的,“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将面临着不得不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果。
(2)作为独立的权利人
作为独立的权利人,北京奥组委和中国奥委会的权利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奥林匹克标志,如中国奥委会的商用徽记、北京奥运会标志等;另一部分是其仅享有一定范围使用权的奥林匹克标志,由国际奥委会授权许可。在北京奥组委和中国奥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上产生争论的正是由于在认定行使代理权还是行使使用权上的分歧所致。
根据《宪章》的有关规定,中国奥委会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在非营利的活动范围内享有在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标识、会歌和格言的权利,并有在中国领土上保护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使用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中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在中国境内享有“特别许可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不等同于专有权(两者处分权的范围和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如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是特定的、有条件的,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但它完全符合实体权利的条件,是一种实体权利”。因此,中国奥委会如果为了维护这种权利而提起诉讼,则自己就具备了完全的适格原告的要素,其身份也不再是国际奥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这类诉讼也就是纯粹的国内普通民事诉讼而已。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际奥委会委托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代理诉讼,还是中国奥委会基于特别授权,都可以得知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是适格原告或适格原告的代理人。而且,在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禁止第三人在中国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等行为这一点上,两种诉讼的效用是一样的。至于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选择什么样的身份起诉,完全取决于诉讼成本、具体案情的考虑,这仅仅涉及诉讼策略方面的问题,都不影响他们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2.五环标志的法律权利与保护
五环标志属于何种权利范畴,各方面有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商标,应按商标权保护,理由是五环标志已在中国商标局按商标注册。这种理由,是以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工商局的行政许可为根据的。但国际奥委会把五环作为注册商标保护,只是权宜之策,因为我国也没有加入《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而且,五环标志的多方面特征是商标所不能涵盖的,按商标权保护是不全面的。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环标志属于标志,应按标志权保护。这对解决本案来讲,是比较合理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