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体育冠名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市场经济运作方式在我国不断出现,体育冠名即属于一种新的商业行为。体育冠名权是一般冠名现象在体育领域的延伸,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并在90年代进入一个高潮期。在国外的体育实践中,冠名早已经成为一种运作已久的商业行为,通过对体育赛事、奖项、运动队、体育场馆等冠名,企业可以获得巨大的广告效应。因此,体育冠名权蕴含着极高的商业价值,出售冠名权是体育组织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目前,全球体育场馆赞助(冠名权)市场估计为40 亿美元,美国占75 %。 在美国,体育场馆的冠名价格平均在2 亿美元。 1987年,美国花旗银行出资买下了洛杉矶运动场的冠名权,从此掀起了20世纪90年代企业冠名运动场馆的热潮。1990年以前,只有4个职业球队的场地有企业冠名,到1999年底就增长到了70个。1993以后,体育场馆冠名权的销售价格已经上升了200倍之多。2000年,美国休斯顿德克萨斯体育场馆冠名权以3亿美元的价格被美国万金能源集团收购,合同期为30年。
在我国,据悉第一例体育冠名权交易是1980年10月举办的“万宝路广州网球精英大赛”。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发展,体育冠名权开始在我国男子足球甲A联赛中兴盛起来,1994年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启动之初,就是国际管理集团斥资1000万购买了甲A联赛的冠名权,为当时资金匮乏的中国职业足球解了燃眉之急。体育冠名也逐渐从足球项目扩展到其他体育项目,冠名载体也从球队延伸到体育赛事、体育场馆和各类体育活动。一时间,体育冠名成为我国体育组织筹集资金的有效途径。
但是,对于冠名这种屡屡发生并且不断发展的新型商业行为,时至今日,我国民商事立法尚未涉及,体育冠名权的开发和应用还处于一种粗放无序、无法可依的状况,仅有一些部门规章规定了可以冠名和不可以冠名的事务。 对于冠名权,在学理上也缺乏深入探讨和统一认识。而近年来,我国在冠名权经营实务中出现了不少纠纷,如辽足冠名纠纷、东部公司与申花足球俱乐部冠名权合同纠纷、新浪和搜狐之间的中国之队冠名权纠纷案等,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加以调整和规制。
案例:百事可乐为何退出甲A赞助?
2002年12月12日,百事可乐公司发出百事可乐将退出冠名2002年甲A联赛的书面声明。百事称,百事可乐公司1999年与国际管理集团(IMG)签署冠名赞助甲A联赛的协议以来,对方出现多次违约事件,百事可乐应该享受到的赞助商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虽经百事可乐公司持续不断的努力,但是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百事可乐公司决定自2002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IMG的合同。
1998年,IMG公司从中国足协得到了甲A推广权,并将甲A联赛1999-2003赛季冠名权出售给百事,售价3000万元人民币。
虽然百事并未详细说明违约的具体内容,但是媒体猜测主要原因如下:
(1)违反排他性协议,竞争产品频频出现。按照排他性协议的规定,百事可乐冠名后,其他非酒精性饮料不能出现在百事可乐冠名期间的甲A赛场上。中国足协在1999年1月15日向各甲A足球俱乐部下发了《关于1999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独家广告类别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列出了非酒精性饮料、啤酒、胶卷、电讯产品、视听器材及零件、烟草产品等七类广告类别,要求各俱乐部“严格遵守联赛协议的有关规定,保护国际管理集团七类广告类别的独家权。……俱乐部不允许再签署与之相冲突的广告”。但1999年3月17日,辽宁足球俱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健力宝以800万元人民币买下辽足第二冠名权和背标广告,辽宁足球队全称改为“辽宁抚顺健力宝足球队”。由于健力宝与百事可乐同属碳酸类饮料,百事方面当然全力反对。3月1 8日,I MG向中国足协发函要求“从速确认中国足协将不会批准健力宝的该项赞助计划”。 此事一直拖到当年年终才终于得到解决。
2002年底,健力宝收购深圳平安俱乐部一事被曝光,这家新的俱乐部准备申请注册的名称为“深圳健力宝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又与百事可乐与I MG所签合同中关于不允许出现同类产品标识的排他性条款相冲突。此事终于成为“最后一根稻草”,导致了退出事件的发生。
(2)中国足协改革措施无视赞助商利益。2000年初,中国足协在没有和赞助商及联赛经营商进行讨论之前,就单方面宣布联赛中止升降级。 除了取消升降级外,联赛部分轮次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全国直播、各赛区没有根据合同清理赛区广告等都损害了赞助商利益。在I MG和中国足协的合同里,I MG圈出了一百多处违约条款,这些条款直接损害的是百事可乐的利益。I MG又认为是中国足协在联赛工作中违约,最后的责任人应该还是中国足协。
(3)具体操作中忽视赞助商利益。百事可乐最后一次活动是2002年12月8日的联赛最佳颁奖活动。百事公司曾经提出延期进行,因为不少奖项的得主都随国家集训队前往巴林参加四国赛去了,但是中国足协坚持在8日举行颁奖,很多百事公司要求到场的大牌球星不见人影,令百事感到赞助商的权益没得到充分保证,他们认为这次颁奖活动是历届最差的。
中国足协的另一个商务推广项目“中国之队”有百事可乐的竞争对手可口可乐的加入,在十强赛、世界杯期间,中国国家队满眼是可口可乐。百事公司人员认为,中国足协在对待不同赞助商的态度上,混淆了团体赞助和个人赞助的区别,对百事可乐公司构成了损害。
一、体育冠名与体育冠名权的概念
体育冠名也称体育冠名赞助,是体育赞助的主要形式。体育冠名是指企业或公司(赞助者)向体育部门(被赞助者)提供资金或实物,以取得对体育对象化事物(体育赛事、体育队伍、体育设施)的命名作为回报的特殊商业行为。
体育冠名权是指特定主体通过支付一定财产对价而自对方受让的、在对方社会认知性所属物上(包括体育赛事、体育组织、体育设施或体育节目)冠以特定用语(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或广告语)而进行传播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体育冠名权,指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对其拥有的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名称依法转让,以使受让人享有名称传播的权利。
据对有权起名主体的权利来源不同,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的权利可以称为命名权或名称设定权,继受主体的权利可以称为冠名权。 体育冠名权是权利人(冠主)继受对象化体育事物设定名称的权利。据对有权起名主体的权利来源不同,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的权利可以称为命名权或名称设定权,继受主体的权利可以称为冠名权。 体育冠名权是权利人(冠主)继受对象化体育事物设定名称的权利。它是相对权,也是一种具有无形财产权的人格权。
二、体育冠名权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没有冠名权这一提法,《合同法》分则中也没有广告、赞助、授权许可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关于冠名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为数不多的研究中,主要存在知识产权说和商事人格权说两种观点。
(一)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将体育冠名权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划分在体育知识产权中。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部分。体育冠名权显然超出了狭义的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从知识产权的轨迹来看,狭义的知识产权的特征开始动摇,一些新出现的客体不再具有完整意义的专有性,如产地标识;一些客体的地域性有自己的规定,如商号权;一些客体不受时间的限制,如商业秘密。可见,传统的知识产权的概念并不能概括其客体的全部,因此引入了商品化权的概念。从商品化权的定义和特征来看,商品化权反映了体育冠名权的本质特征和内涵,体育冠名权应该属于商品化权的范畴,同时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二)人格权说
金卫东等认为,在体育冠名拍卖过程中交易的标的实际上是一种体育冠名的机会,而不是体育冠名权,只有在冠主中标获得体育冠名机会后,冠主名称与被冠名事物相结合才形成体育冠名权。形成后的体育冠名权在类别上同姓名权、名称权等一样,都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财产权。因而把体育冠名权误认为是一种财产权,实际上并未透过“体育冠名权交易”的表象认清体育冠名权形成的机理。
武光前认为,从权利产生的来源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名称权。 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且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据此,学界认为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其中,名称设定权是指特定团体或社会组织享有决定自己名称的权利。 名称设定权也就是经常所提到的命名权。冠名权的英文表述为“na-ming right”,其字面含义就是“命名权”,体育冠名权就是这种命名权。
常娟等认为,冠名权是名称权的下位概念。命名权与冠名权有较多的相同之处:(1)两者在民法上都是物、行为之外的一种无形财产,都可用作为财产标的而被使用、收益。(2)两者都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即它们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特定的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也不允许任何人加以侵犯或损害,具有强烈的排他性。(3)两者都具有人格权的性质,体现了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财产内容。
(三)商事人格权说
冠名权产生于命名权,但是冠名权不完全等于命名权,其区别在于:将名称权进行商品化出售,才能产生冠名权;冠名权的出售具有排他性或专属性,即不能将这种命名权无限地出售给他人,而只能出售给唯一特定主体;冠名权出售时,所属物一般尚未有名称,或即使有名称,这个名称也会因冠名权的出售而消失,而由购买者来授予新的名称。
从以上冠名权和名称权的关系看,冠名权产生于命名权,将命名权包装出售即产生冠名权,这一出售过程实际上就是命名权商品化的过程。因此,冠名权是一种商品化权。
冠名权商品化的对象是一种命名权,这种命名权有其鲜明特点:(1)命名对象广为人知;(2)命名对象具有良好的、正面的社会公众形象;(3)命名对象在大众传媒上频频曝光,吸引眼球;(4)命名对象能够为企业市场推广提供有利条件。总之,被冠名物本身应具有良好的社会认知属性,这种社会认同感具有较好的商业价值,能够给冠名者带来经济效益。
马昌骏认为,命名权、形象权、宣传权等商品化权有以下共同特征:(1)其权利来源虽然与人格权、身份权有关,但均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具有可转让性;(2)权利主体本身或权利的载体具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名声、公众印象,可以促进商品宣传、销售;(3)权利主体的目的是利用上述效果收取对价的权利。因此,商品化权涵盖了上述权利的全部内涵,应将冠名权原始主体的命名权纳入到商品化权中。
郭彬认为,体育冠名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兼有名称权和财产权色彩的民事权利,其中在权利起源角度审视它属于一种名称权,进一步界定是名称权的部分转让和授权许可;而在权利产生和运作过程来看则是一种财产权,具体而言则是一种商品化权和无形财产权。
袁凤生等认为,体育冠名权属于无形财产、相对权,是一种商品化权利,或者认为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人格权是“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可以在主体之间相互转让,而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唯一例外的是法人、个体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作为财产权可以转让。但是,传统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截然分立的二元划分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和法律实务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和财产权出现了交融、汇合的迹象,因此学理上大多认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已经从绝对趋于相对”,或者主张二者可以互为对方吸收,成为“人格性财产权”或“财产性人格权”,或者提出新型的权利类型。我国学者对此现象提出了体育冠名权是商事人格权的一种理论。体育冠名权其实是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相互转化与融合的法律表现之一。体育冠名者将自己企业的名称或产品商标标注到对象化事物之上,实际上是增加了自己的名称彰显的载体,属于人格权扩张的体现。正是人格权本身所给予的财产价值,才使得它能像其他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直接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所以,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商事人格权。
三、体育冠名权合同的法律特征
冠名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转移其具有一定社会认知性事物的命名权于他方,他方命名并支付价款的合同。被设定名称的事物往往具有较大的广告效应,冠名权合同形式上转移的是被冠名事物的命名权,实际上转移的是能够扩大社会认知性的广告机会。
关于体育冠名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买卖合同说、赠与合同说、公益事业捐赠合同说、广告合同说和唯一授权许可合同说。
(一)买卖合同说
蔡俊五、赵长杰认为,体育赞助买卖属于服务买卖范畴,其标的大都是服务、无形资产和精神产品。赞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
《合同法》中对买卖的定义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是买卖的主要法律性质之一。依据《民法通则》,买受人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享有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体育冠名赞助中冠名权具有以下特点:(1)冠名权是赛事、运动队等的名称设定权,不能脱离体育赛事、运动队等独立存在,具有依附性;(2)尽管作为载体的赛事、运动队等被冠以赞助商的名称,但赛事、运动队等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不会转移给赞助商;(3)赞助商取得冠名权后没有占有、处分冠名权的权利,无权将其再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冠名权的使用、收益权,合同期限届满后,这些权益重新为被赞助方所有,或者随着体育比赛、活动等的结束自然消失。可见,冠名权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性质有较大的差异,体育冠名赞助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买卖的法律性质。
(二)赠与或公益事业捐赠合同
张扬认为,赞助协议从实质上讲就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可依照赠与合同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与的主要法律性质。赠与可以附义务,但该义务并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赠与合同、公益事业捐赠合同都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捐赠人均不享有双务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体育冠名赞助中,赞助商参与赞助的目的主要是获得广告效果、树立品牌形象、遏制竞争对手,被赞助方出让冠名权是其收取赞助资金的对价给付,其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中有一方违约时,若守约方已履行合同,则可以请求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收领的给付。 可见,“体育冠名赞助是附有条件或义务的赠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商业广告合同
马昌骏认为,体育冠名合同并不属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但其权利义务的特征类似于广告合同。企业参与体育冠名赞助的意图是将被冠名的事物作为其广告的载体,被赞助方(出让方)出让的是潜在的广告机会。对于受让方而言,真正的合同利益不在于取得对方名称设定权本身,而在于将其企业或产品的名称设定在对方所属具有广告机会的事务上。因此,冠名权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双方形式上转移的是被冠名事务的命名权,实质上转移的是能够扩大社会认知性的广告机会。因此,就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说,体育冠名合同与商业广告合同相似。
但是,体育冠名合同与广告合同又存在本质的不同。(1)合同标的不同。体育冠名合同的标的是名称设定权,广告合同的标的是广告的载体、内容和形式等;(2)识别性不同。《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而体育冠名的作用首先是将被冠名的体育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其次才起到潜在的广告作用,并非明示广告。(3)对合同当事人的要求不同。《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在体育冠名合同中,当事人出让冠名权时其法律地位并非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综上所述,体育冠名合同虽然实质上转移的是能够扩大社会认知性的广告机会,但合同的标的是体育事物的名称设定权,且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商业广告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性质,体育冠名合同并非商业广告合同。
(四)唯一授权许可合同
程合红认为,赞助用名是授权许可的特殊形式。 邓春林认为,体育冠名合同是唯一授权许可合同。
授权许可合同一般是指在协商的基础上,权利人将某种权利出让给被授权人在有限地域与时间内使用,被授权人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也可以是无偿授权)的合同。
体育冠名合同符合授权许可合同的法律性质,但体育冠名是授权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与一般的品牌授权许可有所不同。(1)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同。在体育冠名赞助中,被赞助方授权赞助商进行冠名后必须使用赞助商所冠的名称,被赞助方既是授权人也是名称的使用人,而在一般的品牌授权许可中,授权人是品牌的所有人,被授权人是品牌的使用人。(2)授权性质不同。体育冠名赞助中所授的权利是名称设定权,且赞助商设定名称后被赞助方必须使用该名称;而品牌授权许可中所授的权利是名称使用权,授权人可以放弃名称的使用权。(3)被授权人数量不同。名称具有唯一性,被授予名称设定权的赞助商只能是一个;而品牌授权许可中可以有多个被授权人。授权许可分唯一(独占许可)与非唯一(非独占许可)两种。唯一授权与非唯一授权的区别在于:(1)在同一时间、地域范围内,就同一授权许可标的,非唯一授权可以同时授权给多方,或者说多次授权,而唯一授权许可却只能授权一次;(2)非唯一授权许可在授权之后,授权方自己仍可以进入同一授权许可的时间、地域范围内拥有(或经营、使用)同一标的,而唯一授权许可一旦授权之后,授权方自己也不能再进入同一时间、地域范围内拥有(或经营、使用)同一标的。由于名称具有唯一性,体育冠名合同中被授予冠名权的当事人只能是一个,故体育冠名合同是唯一授权许可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律性质上,体育冠名合同是形式上授权许可合同与目的本质上广告合同的结合,是一种无名合同。
四、我国体育冠名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体育赞助已经成为我国体育事业运作的主要资金来源之一。但是,由于我国民商和经济立法发展步伐却相对缓慢,严重滞后于经济现实,在立法层面我国尚无对冠名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的直接规范,仅有一些相关法律规范可以对冠名权给予间接保护。
(一)冠名权尚未经民事基本法律确认并得到合法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诞生于经济改革初期的1986年,其中并未针对冠名权做出法律规制。我国学者认为,冠名权作为名称权的特定形式,在具体适用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另外《民法通则》实施意见也在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体育冠名权的保护和侵权责任做了规定。
不过以上法规对冠名权的调整和保护仍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体育冠名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兴民事权利,在保护模式和规范要求上都有着不同于名称权的独特之处。同时,体育冠名权是否在我国基本法律中得到确认,也是该权利是否取得合法法律地位的直接标志,将对其商业开发和利用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以上规定仅是针对企业名称做出的相应规定,无法调整和保护体育赛事、场馆和电视栏目等冠体之上的冠名权。
(二)《合同法》分则欠缺对冠名合同的直接规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行为往往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体育冠名赞助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冠名合同主要有冠名权拍卖合同和冠名赞助合同两种形式,前者又包括冠名权委托拍卖合同和冠名权拍卖成交确认书。 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体育赞助合同、授权许可合同的相关条款。体育冠名合同适用于《合同法》的总则,但总则比较抽象,不能为调整体育冠名合同纠纷提供详尽的法律依据。在《合同法》的分则中有借款、租赁合同等共十五章,分别归类对总则没有具体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这也说明,仅仅依靠总则不能很好地解决各类合同中的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就法律的严谨性来说,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合同,不能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体育冠名合同是否适用于《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的条款尚有争议。
(三)税收法规缺乏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七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各种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扣除,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一条,即使是广告性赞助支出仍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做税前扣除:(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赞助活动的税收优惠限制较大,不利于充分调动体育赞助的积极性。而在法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赞助费用可以记入成本,税前开支。有些国家甚至采取免税措施进行鼓励,如西班牙规定,企业对运动员及体育组织的赞助均免征企业所得税,“除税法的一般规定外,如果股份体育公司与某些职业体育运动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则该公司为推动和发展这些活动的支出应考虑减税”;捷克规定,体育组织和俱乐部的赞助收入一律免税。 我国在奥运战略指导下,这种局面开始局部性有所突破,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出台的《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有关奥运会参与者实行优惠税收政策,激发了企业赞助奥运的积极性和投资热情。
五、体育冠名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在民法典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
在私法体系上,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大好时机,在民法典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并对权利运作机制做出合理规制。具体的做法是将其纳入人格权编,因为这种设计有利于冠名权与传统民法权利体系的切入和民法典结构的体系完整。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商事化的产物,尽管在实际商业操作中更多地表现出其财产性的一面,但是其权利的本源仍是一种人格利益,是人格利益在商品化“转化器”中的形态改造。同时,王利明版草案对商品化权的体系设计也可看作该方案可行性的佐证, 其人格权编第一章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人格利益的专有使用权和商品化权做了如下规定:“权利人就其人格利益享有专有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并获取报酬。因侵害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而获有不当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返还。” 因而人格权编方案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是一种理想的可选方案。在具体内容上,由于冠名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商品化权,基于体系化的安排考虑,笔者认为应在王利明草案第二百九十七条基础上扩充商品化权的有关规定,将冠名权与形象公开权、商誉权和信用权等商品化权的子权利类型纳入其中,作为对人格权商事化现象的立法应对。
(二)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
体育冠名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明显的体育专业性和行业管理性。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交易行为多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但对冠名赞助的市场准入条件、冠名标识的禁止性规定和双方需履行的登记手续仍需国家有关部门做出强制规定,而且这些管理规定对于冠名权交易秩序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体育冠名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仍应坚持公法和私法双向结合的整体架构。要进一步完善体育冠名开发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加快制定针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市场管理和新闻宣传法规。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可以分别或联合制定针对冠名交易的税收优惠规定,鼓励和推动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