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体育与侵权
第二章 体育与人格权
所谓人格,指在法律上自然人处于独立状态下应具有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内容,是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我们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 作为直接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对体育名人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意义在于:体育名人的人格权是我国人格权组成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保护。这是维护体育名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保障主体完善和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利益、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更是推动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而且,体育名人由于其知名度或身份地位等原因,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其人格权也更容易受到侵犯。体育名人的人格权具有很大的商业利用价值。为了顺利实现体育名人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避免商业利用中单纯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侵犯体育名人人格权的现象,就有必要对其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
体育名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主要体现在新闻传播、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中对体育名人人格权的侵害。
第一节 体育新闻侵犯体育名人人格权
一、体育新闻侵犯体育名人人格权概述
(一)新闻传播侵害体育名人人格权的表现形式
1.新闻传播对体育名人隐私权的侵害
新闻传播中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两个过程中。
新闻采访中可能出现的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主要表现在:(1)窃听谈话、窃取资料等秘密采访。一般情况下,采访应公开进行并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不得采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或侵犯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方式采访,如侵犯他人住宅等。(2)隐瞒记者身份进行采访。暗访往往能得到真实准确的消息,但是很明显可能会涉及隐私权的问题。(3)强行采访。一再对被采访人进行纠缠,或者强行闯入被采访人的私人领域进行采访。(4)监视。监视他人的日常起居等,对被采访人的跟踪、监视使被采访人感到难堪或者受到骚扰,会构成侵权。
新闻报道是新闻传播的最重要环节,因报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造成侵害的情况主要包括:(1)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2)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3)不合理地将某人错误曝光;(4)给他人隐私生活带来不合理的曝光。
在大多数情况下,新闻记者采访到的新闻,如果符合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原则上可以报道出来。但要注意以下事项:(1)被采访者声明保留的除外。受采访者在特定条件下默许或者容忍新闻记者知晓其隐私,但是并不等于同意传播其隐私。(2)来源的合法性。对于来源不合法的,在采访时就已构成侵权的材料,不能进行报道。(3)对第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如果新闻报道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则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4)不得报道与公众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领域事物。这是保障其休息和其他基本人权的需要。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身体的阴私部位、个人居所、日记、通信等,这些都是保障个人生活安宁的最基本的条件,应当受到绝对的保护。(5)以公众合理的兴趣需求为限度。合理兴趣指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新闻媒体不能片面追求趣味性、刺激性、新鲜性而宣扬不健康不道德的内容。
2.新闻传播对体育名人名誉权的侵害
新闻传播过程中对名誉权的侵害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以看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可划分为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的隐私。
(二)我国体育新闻侵犯体育名人人格权现状
我国体育新闻侵犯体育名人人格权的主要类型为体育新闻对体育名人名誉权的侵犯。
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出现了俗称“告记者热”的新闻侵权诉讼高潮,体育新闻侵权诉讼略微滞后,在1992年出现首例体育新闻侵权诉讼,即羽毛球教练王文教诉新华社记者田某、王某名誉侵权案。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颠倒黑白,以《中国体坛国际大走穴》为题,发表文章污蔑原告参加了“中国体坛的海外兵团”,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了伤害。被告则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指控不成立:(1)“海外兵团”是一个中性词组,没有污蔑、诽谤之意;(2)全文涉及原告只有几个字,且前冠“功勋卓著”,后注“已经回国”;(3)写“海外兵团”意在褒扬。
1992~2007年间,中国体育界发生了十余起体育新闻侵权诉讼,与其他领域的新闻侵权相似,多数体育新闻名誉权诉讼以新闻媒体败诉而告终。如陆俊诉《羊城体育》名誉侵权案(1999年3月一审审结,被告被判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5 000元,经济损失17 832元,二审维持原判);深圳足球俱乐部诉《足球》名誉侵权案(2001年2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足球》深圳俱乐部正式道歉);中远俱乐部诉《辽宁日报》名誉侵权案(2002年4月一审审结,被告被判向原告赔礼道歉);李章洙诉《南方体育》名誉侵权案(2001年11月6日一审审结,李章洙胜诉,被告被判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6万元)。据陈志武的研究,截至2002年6月,在中国发生的132起媒体被诉名誉侵权的案件中,媒体的败诉率为 69.23 %。而近 30 年来,美国媒体名誉侵权案件中,媒体的败诉率仅为8%。
我国体育新闻侵权诉讼媒体败诉率如此之高有以下原因。
(1)新闻媒体文风不规范
有的媒体出于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想揭露体育领域的阴暗面,但目前我国有些体育媒体与西方媒体“靠证据说话”的采访方式和理念有很大差别,甚至也做不到如我国社会新闻记者那样多方搜集证据,明显缺乏必要的新闻经验和法律意识,对于不实传言不加核实既予发表,导致输掉官司。
(2)在利益诱惑下忽视职业道德
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市场化运作加强,媒体间竞争加剧,体育新闻也不例外。在足球市场火爆时,全国仅足球编辑记者就一度达到约8 000人,竞争十分激烈。为了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有的媒体认为能够吸引“眼球”,即使引官司上身也在所不惜,因此不顾新闻道德,无中生有,恶意炒作,不介意走“小报”路线,专门以绯闻装点版面,侵犯他人名誉权。近年来的足球新闻界是假新闻的重灾区之一。《新周刊》曾出专题《病态传媒》,评出2001年“假新闻最字榜”,其中涉及体育新闻的有数条。如:“最因文附会假新闻”(徐根宝要跳黄浦江)、“最无中生有假新闻”(《南方体育》称,重庆隆鑫队夺足协杯是“为响应西部大开发而提前内定”,后该报道歉)、“最得不偿失假新闻”(《球报》发表《伦蒂尼是“同性恋”实德改变主意坚决不要》一文,后查实此事纯属无稽之谈)等。
(3)相关法律的欠缺
我国新闻侵权的立法欠缺,在处理人格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关系中存在疏漏,公众人物和社会公共事务应获得更大报道空间的理念没有被接受。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受到舆论监督,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无此规定,常常导致媒体败诉。
我国体育新闻侵权诉讼媒体败诉的前两个原因是体育新闻学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的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进行研究。
二、体育名人与公众人物
(一)公众人物概述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萨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r.salliran, 1964)。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立了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体诽谤,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最高法院又通过1967年的两个判例把“实际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
公众人物的概念脱胎于公共事务或者公共利益观念。公众人物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与一般个体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以及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之间的均衡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之所以有别于一般人,也是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或特定阶段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而不能聚之为私,密不示人,或者要求媒体不出一点儿错。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公共性使得他们应当忍受暂时的非恶意错误报道。
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核心原因在于为新闻自由扫清道路。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媒体报道将受到很大限制,使得新闻自由名存实亡。如果像对待一般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许多情况下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信息。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美国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以下几类
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
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 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 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生活,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
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
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娱乐、体育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
3.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
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文艺、娱乐、体育明星等;后者指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造成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地位可能发生变化,这取决于其主观意愿:他可以从偶发事件及影响中退出来销声匿迹;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事件追求更高的知名度,享受名人效应,成为自愿公众人物。对于已经退出社会关注焦点的非自愿公众人物,在保护范围与力度上,应与自愿公众人物有所区别。
4.我国公众人物的分类
如果参考上述美国新闻诽谤司法史上公众人物的列举式,我国在立法上也可以列举一些比较普遍的情况对其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如:划分为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政治公众人物”与涉及到公众兴趣关注问题的“社会公众人物”。前者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娱乐、体育名人,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由此可见,体育明星因其特殊才能、成就和表现,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成为公众瞩目者也就是“公众人物”, 而且属于社会公众人物的范畴。
(三)公众人物与我国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关于公众人物的规定。杨立新指出,新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原来规定“为社会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侵权。”但是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却删除了这一条。在我国体育名人名誉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曾经有律师和法官提出了“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的观点。
案例:陆俊诉《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
1998年3月24日,《羊城体育》刊登了《“首尾”之战场外音》一文,对3月22日甲A联赛第一轮广州松日队主场对大连万达队的比赛进行了披露:“对于比赛中大连队得到的那个点球,松日俱乐部赛后还一直耿耿于怀。当晚,该俱乐部的一位负责人致电本报及其他新闻单位,要求记者在文章中反映此球是裁判的误判。他还投诉,赛前这位主裁判收了客队20万元现金,希望新闻界能予以曝光。”陆俊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被告在诉讼答辩中提出,原告是“公众人物”,应当比一般老百姓接受更严格的舆论监督,但法院认为,《羊城体育》报将未经核实的、无根据的新闻线索予以报道,在一定范围内足以给公众造成陆俊在比赛裁判执法缺乏公正并有受贿嫌疑,造成陆俊之人格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其行为已对陆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对此,《羊城体育》报具有完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一审判决如下:《羊城体育》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其侵害陆俊名誉权的行为在《羊城体育》报上刊登声明向陆俊致歉;《羊城体育》报社赔偿陆俊精神损失费85 000元、经济损失17 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 590元由《羊城体育》报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李章洙诉《南方体育》名誉权侵权案
2001年2月12日,《南方体育》刊登《知情人惊爆旧闻:力帆为何放弃截杀曲圣卿》,文中说主教练李章洙因私下收受了上海申花20万元人民币,才在摘牌大会上放弃了曲圣卿。李章洙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被告《南方体育》认为,自己的报道不存在任何侵权,被告的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反复强调“李章洙作为公众人物必须接受公众的评论、监督”。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方南方日报社无法出具其子报《南方体育》在关于李章洙收受黑钱的报道中既无主观过错,又无客观后果的有效证据为由,一审判决李章洙胜诉。被告方公开在《南方体育》报第六版头条以相同篇幅刊登向李章洙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赔偿李章洙精神损失费16万元,驳回原告李章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1.98余万元由原告负担3 000元,其余的由被告负担。本案审判长事后接受采访表示,被告方通过“知情人”提供的线索,并引用“传闻”对原告人造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而又无法提供“知情人”“传闻”属实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关司法解释,当新闻报道造成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应本着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原则。同时,如果一家媒体任意引用“知情人”“传闻”损害他人利益,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那么这种侵害行为岂不是很轻而易举?公民的名誉权又如何保证?
以上两个案例中“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的观点都是律师提出的,但是法院并未采纳。在范志毅诉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侵权案中,法院则指出范志毅这样的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十分简要地对公众人物进行了论述,指出了法律在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方面特殊规则的核心精神,即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据此,法院驳回了范志毅的起诉,这是中国体育媒体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为数不多的胜诉,不仅仅是体育新闻侵权,而且是新闻侵权的里程碑式案例。
案例:范志毅诉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侵权案
2002年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在题为《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中转载了《体坛周报》“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该报道援引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说,6月4日在世界杯小组赛的中哥之战中,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文章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球员为本案原告范志毅。文章同时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反应,还引用了网友的文章,并注明还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6月17日、19日,《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和范志毅本人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报道说,事实表明范志毅没有赌球,所谓范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
法院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与普遍关注。6月14日《体坛周报》刊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猜疑、议论,足以影响到整个国足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作为《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
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本案判决书写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在名誉权保护方面,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之间,法律应当区别对待。由于公众人物的行为涉及到公众广泛关注的公共事务,因此其行为有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而公众舆论具有时效性,追求信息本身的迅捷,在隐私权领域,公众人物关乎公共利益的那些个人行为,都应当可以被报道,虽然其中的界限有时很难把握,极容易出错。本案审判长吴裕华说,这段判词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一比较先进的理念,所以有人说判词大胆。所谓“微罪不举”就是,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比较这一理念,法院判词里加上了“即使”“可能”两个词。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据此,法院驳回范志毅的诉讼请求。
有学者认为,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在法律精神上,具有明显的突破性进展,使得“公众人物”这个概念首次登录中国的判决书。学界对于这样的判决理应高度关注,并且认真对待,轻视案例研究的传统思路应该在学界逐步得到改善。
但也有专家认为,由于公众人物是美国宪法概念,在我国法律上并无规定,因此从法律上无法确定,更不能写入判决书。还有专家认为,新闻自由优先于个人人格权是十分危险的观点,法律应首先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关于“微罪不举”的观点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体育名人的知名不能作为媒体侵权的理由,而且媒体不代表公共利益,因此媒体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其后,2005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跨栏奥运冠军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友百货侵犯肖像权案的一审判决指出,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一事,成为2004年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刘翔因此成为知名公众人物。 这是“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第二度被写入法院的判决书。由此可见,该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法院采纳。
(四)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
1.限制体育名人人格权的必要性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
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尤其是体育名人作为青少年的偶像,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引起青少年的追随和模仿,对其进行舆论监督十分必要。另外,公众对于体育名人非常关注,并且有了解、知情的愿望,体育名人的一些隐私问题也可以成为新闻问题并被报道。正如恩格斯所言:“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2)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体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新闻媒体的历史使命。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新闻媒体有权利、也有义务运用批评报道这一形式去揭露社会上的种种不良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劳顿勋爵1965年指出:“揭露欺骗行为和丑闻是报纸的职责之一。这是为着公共利益的,也是报纸在其漫长的历史上经常所做的一件工作。”
但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根据《宪法》的精神对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由于《宪法》缺乏可操作性,《新闻法》《舆论监督法》等保护舆论监督权的法律尚未出台,因而当今的司法实践明显地向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方面倾斜。
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社会将缺乏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
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之,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所以,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指出:“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尊严都是宪法所明确保障的权利,但是,两者之间很难达到完美的平衡,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公众人物接受社会舆论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接受媒体的监督。
体育名人人格权的行使具有社会性,要受到社会舆论主要是新闻舆论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权与人格权相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一种客观现实,各国法律都面对“价值的冲突”(a crash of value)。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更倾向保护哪种权利是不同的,很多具体的因素要考虑,要具体分析在当时的条件下,对哪种权利的保护更具有时代正当性。在我国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们实际上已经意识到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价值,并在判决中提出了“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不能忽略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的观点。
一旦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权与他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对这种冲突进行判断选择、决定取舍,哪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哪项权利应受到抑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上一般民事审判的范围。公民的监督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权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其名誉权之所以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也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价值的体现,而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法官们实际上受到一种更高理念和原则的支配,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在进行着宪法价值的判断,并将宪法的价值贯彻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
从国外的经验看,大都倾向对新闻自由实行优先保护。从我国实际来看,在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其原因在于: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在这一背景下,为了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做出必要的限制。
(3)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
在一定程度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要有所收缩,也是为了赋予公民合理的知情权更多的法律保护。这些也都是体育名人人格权行使的社会性所决定的。
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互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是要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最重要的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很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 知情权(right of know),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 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悉、获取官方和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政府则负有将非法律特别限制的一切情报、信息公开的义务”。知情权已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中得到确认,成为各国普遍认同的国际人权和民主权利。公众对体育明星有浓厚的兴趣,希望了解明星们更多的私人信息,满足自己的好奇心。体育明星就应比一般民众更多地向公众公开一些个人信息。
公众知情权与体育名人隐私权存在着固有的矛盾。隐私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而知情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知的权利,满足其知的需要。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体育名人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之间表现得更为明显。美国学者科斯关于“权利之相互性”理论认为,在两个相互对立的权利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即使在立法上做了相关的界定,也仅仅是字面上的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权利之间的相互性。权利与权利之间的明晰界限只能存在于理想状态,一项权利的存在必然会限制或侵犯另一些权利。 在社会生活中,体育名人主要通过大众传媒而广为人知,他们是新闻采访追踪报道的目标。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使社会舆论监督权得以实现,大众传媒大量采访和报道独家新闻,而这些公众感兴趣的采访和报道往往涉及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这样就有可能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在西方国家,当新闻监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是依据“公共兴趣”原则进行处理的。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判断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是否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 如果满足这一条件,即使所披露的信息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也不构成侵权。当然,这些公众兴趣必须是公众应知的、合理的。体育名人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4)权利对等协调原则
体育名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由于体育名人属于公众人物,他们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会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取了较多个人权利,获得了巨大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他们就有义务接受公众的监督,理应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曝光于公众是名声和权利的代价之一,因此在行使权利时,有义务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
贺卫方教授认为:“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至为重要,理当受到传媒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地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导致政府对传媒的控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会丧失。至于其他公众人物,之所以得到与公务员相当的对待,是因为这些人物受到媒体更多的关注,因而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
公众人物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他们接触媒体的机会就远远多于普通公民,当媒体上出现关于他们的错误信息时,他们往往随时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找到媒体发表声明澄清事实。
因此,体育名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实现,受到如公众合理兴趣、新闻价值等的限制,对于公众人物是公平的。
2.受到限制的体育名人人格权的内容
王利明认为,通常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名誉权
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于正常现象,即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为是侵权。
(2)隐私权
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人格权还有隐私权。正所谓“高官无隐私”,媒体可能会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出生年月、健康、婚恋状况。但是,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隐私都可以进行曝光,公众人物有权利保留身体、住宅等隐私。公众人物的隐私到底在什么程度上受到限制,目前还没有定论,像小报记者从贝克汉姆家的垃圾桶中翻找新闻线索是否侵犯隐私权就存在争议。
(3)肖像权
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合尤其是公众场合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是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
(4)姓名权
媒体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不能认为是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如果不能提及公众人物的姓名,媒体就无法对其进行报道。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但也有学者认为,体育名人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的限制中,对于其他权利则基本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只是在肖像权上,作为公众人物,体育名人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过,这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仅仅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还因为他们的肖像涉及到新闻性活动,而新闻性对他们的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所以,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他权利, 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3.体育新闻侵犯体育名人名誉权的限制
(1)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一律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好地平衡了人格保护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由于过错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言论,自应对该言论负责。美国法律中曾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严格责任原则(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改采过错责任原则,并交由各州来决定适用何种责任原则。各州至少有三个标准可以选择:一般过失责任——不合理的公布于众;重大过失责任——极不合理的公布于众;恶意责任——明知虚假或不顾后果的公布于众。
(2)实质恶意原则
对于过错程度,是否有必要区别侵害对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上并无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人造成的新闻侵权,适用一般过失责任;对于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的侵权,采取实际恶意原则。
所谓实际恶意,意味着作为被告的媒体在发表不实言论时,必须明知其虚假或者对该言论的真假存有不计后果的漠视。换言之,至少对于一名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而言,仅有过失或者低于“实际恶意”的过错并非是一个足以向媒体索取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该原则又被称为“宪法特权”(constitutional privilege)。实质恶意原则建立于1964年New York Co.v.Sullivan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 美国最高法院在1967年以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及Associted Press v.Walker两个案件,将“宪法特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官员的公众人物。最高法院扩张适用的理由是:公众人物虽非官员,但由于其实际所享有的名声,其对重要公共问题的见解及其自身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决不可忽视;而且公众人物犹如官员,有更多机会接近媒体——可抵消诽谤性的指控。相对而言,私人便没有相等的机会,故更需要诽谤法的严格保护。在20世纪70年代,最高法院进一步推进了诽谤法的宪法化。例如,在Gertz v.Robert Welch,Inc.中,法院判定,对一个私人发表不实言论的媒体,只要所报道内容涉及公共关切(public concern),且该媒体缺乏实际恶意,则不会被处以推定性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presumed or punitive damages)。
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公众人物如果要对媒体提起指控并且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对方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新闻虚假或者毫不顾及新闻的真假轻率地予以发表。这就为新闻媒体提供了宪法上的保护,在美国的新闻法上被称为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
第一,在这个原则之下,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报道中,只要媒体在报道的时候不是有意地制造虚假的新闻,法律允许报道出现失误甚至是重大的失误,而在此之前,此类案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不管媒体有什么样的理由,只要是报道错了,就要负侵权责任。
第二,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公众人物一方。原告一方负有证明媒体被告报道的情况失实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被告的报道是失实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被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报道是属实的。而且,实际恶意不是一般的过错,它几乎接近于“故意”和“明知故犯”,是一种重大的过错,在证明被告存在这样的一种过错状态的时候,原告的举证必须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这一条的深层意义实际上是假定作为媒体的被告在报道的时候是无罪的,假定它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报道是属实的,这就要求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必须在法庭上证明自己是无辜的,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Dempsey v.Time Incorporated,43 Misc.2d 754,252 N.Y.S.2 d 186(1964)案中,《体育画报》刊登文章指出,在1919年的重量级拳王争霸赛中,重量级拳击冠军,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使用了灌满了东西的拳击手套。法院没有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被解散的看法,因为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恶意。
如果以美国的“实际恶意”的标准来判断前文提及的三个中国体育名人名誉权侵权案例——陆俊、李章洙和范志毅案,可以看出,三个案例中的原告根据其知名度判断,被认定为“体育名人”不会有太多争议。而在三个案例中,陆俊案的被告可能最容易被认定为有实际恶意,因为从本案新闻发表过程来看:首先,新闻来源是唯一的,按照被告的答辩,报社接到了与大连比赛的松日俱乐部对陆俊的投诉就发表了该文章,但投诉来自与大连队存在利益冲突的俱乐部,即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应当考虑这样的材料是否可靠,而且事后投诉者矢口否认了投诉。其次,有关记者在接听投诉电话后,曾对新闻源说,你有发票(指陆俊收钱的单据)我就报。这表明其在主观上也已对新闻材料是否属实有所注意,然而这个想法并未贯彻到底,并没有获得任何单据为证就做了公开报道。既然新闻事实的真实性相当可疑,但报社不顾真假轻率报道,致使新闻严重失实,这种主观状态在英美诽谤法中也被认为属于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的一种表现。第三,按照通行的做法,即使报道,也应该同时采访陆俊和万达俱乐部等有关方面,以保持报道的平衡。所以,本案一审法官在接受采访时用了“放任”和“轻率”两个词,“放任”是很重的过错,具有间接故意的性质。 被告的做法已经达到了“毫不顾及新闻的真假轻率地予以发表”的程度,即使被报道者属于受到社会监督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介也必须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
(3)真实抗辩与轻微损害抗辩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如果媒体报道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即使报道损害了他人名誉,也无需负侵权责任,这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八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媒体享有的真实抗辩权利,不仅可以对抗普通人,更可以对抗公众人物。真实抗辩是绝对的抗辩事由,媒体只要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媒体就应当免除侵害名誉权(不包括隐私权)的责任。对于媒体侵害公众人物的抗辩权利,我国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判决中,法院还提出轻微损害标准。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轻微损害标准的建立具有进步意义。媒体通过对公众人物的报道获得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则从媒体的报道中获得巨大利益。如果没有害及其人格尊严,公众人物对媒体采访报道过程中的轻微损害理应予以容忍,这是保证媒体生存、保障新闻自由的合理需要。
4.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虽然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共利益,但是,媒体也不能因为有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就不顾职业道德,为了制造新闻而随意报道,甚至为了投庸众之所好,捏造新闻败坏公众人物的名誉,或者为了满足一些人性中的阴暗心理而过分暴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体育名人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下列情况对体育名人人格权的妨碍应构成侵权。
(1)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
公众人物完全个人化无关公众关注的事务,是人格权保护的对象,媒体不能抱着不恰当的好奇心过度曝光。如:曝光体育名人的裸照、公布体育名人的家庭住址等都是对体育名人人格权的侵犯。
(2)对体育名人私人空间的侵犯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其中,住宅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任何人都不得私自闯入私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房屋,也不得以偷窥、窃听、长焦距偷拍等手段侵犯体育名人的隐私权。
(3)为商业目的使用体育名人的肖像、隐私等
对体育名人的肖像、隐私的公开应具有正当的理由,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未经授权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该原则在下一节将详细叙述。
(4)恶意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
虽然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限制,但也不能任意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不能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则不能援引公众人物作为理由进行抗辩,而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五)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
“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的观点已经为司法实践采纳,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案例数量很少,理论上更缺少对此类问题的探讨,因此有些问题尚未涉及或语焉不详。下文将结合英美法国家体育名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侵权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关于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的相关法律问题。
1.体育名人的范围
体育参与者成为公众人物的前提首先要是“体育名人”,那么,判断体育名人的标准如何呢?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并未给我们提供成文法的衡量准则,但是,从案例中可以发现,职业运动员是体育名人的主体。那么,其他体育参与者,如教练员和裁判员是否能够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呢?美国有两位既是律师又是篮球官员的作者指出,近年来体育裁判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会有所增加,主要原因是裁判不愿意继续忍受批评和语言暴力了。是否所有的裁判都应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呢?两位作者认为,基于广播、电视、纸媒对于NBA篮球运动的覆盖,NBA的裁判应该被认为是公众人物,而由于媒体覆盖较少,职业拳击赛的裁判不能被认为是公众人物。因此,判断裁判是否是公众人物的主要因素包括其执裁的比赛等级、执裁的年限、比赛是否被广播或电视转播、裁判在某一项目中的声望。 作者认为,这些因素同样适用于对运动员的判断。
2.体育名人的时限
体育名人参与体育竞赛、尤其是作为运动员的工作是有一定期限的。运动员退役以后,常常会有不同的生活状态,有的成为教练员、体育官员,有的继续高调生活在公众面前甚至成为娱乐明星,有的可能逐渐淡出公众的视野。那么,退役以后的运动员是否还是公众人物呢?在我国为数不多的关于体育公众人物的研究中,许添元认为,借鉴美国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一案确立的“一旦成为公众人物永远是公众人物”的原则, 体育明星的这一身份不会因时间和生活状况而变化。
关于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的问题,1979年,在Wolston v.Reader's Digest Assn Inc.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16年时间的流逝而不再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它并不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
因此,作者认为“一朝公众人物则永远公众人物”这一看法过于绝对,下面以一位美国体育名人的新闻侵权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约翰斯顿诉《体育画报》案
被告美国《体育画报》是一份体育周刊,每年都要选出“体育年度人物”。在1968年,来自职业棒球队——波士顿凯尔特人队的比尔·罗素(Bill Rusell)当选。体育领域的一位知名作者写了介绍罗素的文章。在文章中,作者引用了对熟悉罗素的人的访谈内容。在引用罗素的教练Red Auerbach的访谈内容时,作者在文中写道:
“你只能用一个词来形容他(罗素),他是摧毁性的运动员。以尼尔·约翰斯顿(Neil Johnston)为例……,罗素摧毁了他,罗素在心理上摧毁了他,将他击败。他盖帽成功太多次,以至于约翰斯顿开始在离篮筐越来越远的地方钩手投篮。这是非常滑稽可笑的,板凳上的队员们开始大笑,可能是相信他们自己不需要担心这样一个家伙。”
上述所说的约翰斯顿就是本案的原告。在文中所述比赛发生时,他是费城武士篮球队的一名出色的职业篮球运动员。他随后从职业篮球退役,成为北加利福尼亚州一所大学的篮球助理教练。文章发表后,他对被告提出了诉讼,认为上文引用的段落损害了其作为篮球教练的职业选择。
在那篇有争议的文章中讨论的事情发生时,原告无疑符合公众人物的要求。公众人物概念在萨利文案中首次提出,并在随后的一系列的案例中得以扩展,“那些虽然不是公众官员,但涉及那些公众有重要利益的事件的人”也是公众人物,也包括“艺术家、运功员、商人、艺术爱好者和其他因自己或自己的行为变得出名的人”。根据以上的界定,大学的运动员指导者、篮球教练、职业拳手和职业棒球运动员都是公众人物。原告也符合对公众人物的界定。作为一位受薪的表演者,他向公众提供服务。他应预料到被公开评论的风险,该评论可能或好或坏,但这种评论应与他的公众表现有关。本案争议的作品与他的公共特性密切相关,它并没有干涉他的私人生活,完全与其作为职业篮球运动员的表现密切相关;它讨论的是一个公共事件,原告是作为公众人物自愿加入到这一个公众事件中来的。
原告并没有着重质疑他在文章讨论的事件发生时自己是公众人物的观点。于是,地区法院认定原告是公众人物。但是,原告指出,文章中所写的比赛发生在文章发表前12年,在原告作为一个职业运动员退役前9年。原告认为,在文章发表时,按照萨利文案的标准,他已经不是公众人物了。这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最根本的争议。地区法院接纳了原告的观点。地区法院是根据ROSEN案中确定的一个观点得出该结论的:“一个人如果已经远离了他的权威位置,则对他的行为的评价不再适用萨利文案的标准。”
但是,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不能使用该原则。原告主张自己是1958年退役的(离文章发表有9年之久),因此不再是公众人物是错误的。虽然他从职业篮球中退役,但如其自己所述:“直到1966年仍在有组织的职业篮球中。”他承认了在文章发表的两年前他还在从事职业篮球运动。在文章发表时,他是大学篮球教练,仍然是篮球中的公众人物。虽然可能作为一名大学篮球教练并不像当职业运动员时那样广为人知,但是,对于很多热爱篮球运动的人来说,由于他当年出色的表现,他是令人难以忘怀的。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该评论影响了他现在作为大学篮球教练的工作也证明,他作为一名职业篮球运动员,并没有为人们所淡忘。为了证实该文章对他造成的伤害,他提出,作为大学篮球教练,主要依靠人们对他作为职业运动员的表现的重温和追忆而来。因为他仍然在从事篮球运动,任何对他作为篮球明星的历史和成就的评价都会影响他,所以他才提出损害赔偿。由于他求偿的基础在于此,意味着他同意了他作为公众人物的生涯非常明显,并不能作为对公众利益或评价的反对意见。
有争议的报告中的事件仍然与公众利益有关,不仅仅与上文中提到的与原告自己的事业有关,而且,在文章发表时,它仍然引起了关于罗素的讨论,引起了同样、甚至更大的公众兴趣。该比赛用报道它的作者的话来说是“对于联赛有巨大的心理影响”。在文章印发时,它仍然鲜活地存在于教练Auerbach的记忆中,很可能也同样存在于其他该运动的追随者的记忆中。这样的推测应该是公平的,在篮球迷的记忆中,关于该比赛的描述既不遥远也不曾被忘记,不是不再具有新闻价值的。
仅仅时光的流逝并不能导致萨利文案原则的不适用。没有规则规定禁止评价那些时间很长、失去了新闻价值的公众人物的公众行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判断在公众人物过往的事业中,时间的流逝是否带走了萨利文案所确定的宪法特权。
上诉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是公众人物,被告享有萨利文案和其他相关案例确定的宪法权利。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被赋予了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但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被告根据常识应该知道该描述是错误的,或轻率地放任了它是否真实,因此失去了宪法权利。上诉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确实的恶意或远未达到一个负责任的出版者的行为标准。
Auerbach的陈述被正确引用是没有争议的。如果媒体准确地引用他人对于公共事务的评价,没有任何删节或扭曲,准确地标明来源,那么最近的判决显示,这样的引用将受到萨利文案确立的原则的保护。但是,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准确地引用了Auerbach的谈话,但被告知道谈话是错误的。他指出两处错误的用语“摧毁性”和“心理上的摧毁”,他认为根据文章的上下文和它们的通常含义,它们是诽谤,并不能被被告自己的文章所证实。
法院认为,有争议的词语用的并不是它们的书面意义。没有人在读这篇文章时会推断原告事实上被“摧毁”了,它们只是试图证明罗素作为一名篮球明星的能力,讲述者通过回顾这场他亲历的比赛来描述罗素这位明星,偶尔提及了原告这位明星。在描述该比赛时,他使用了一些生动的词语,这种夸张的手法在体育新闻写作中非常典型。萨利文案并不禁止正常的夸张。如果否定新闻界可以使用夸张的手法,那么新闻界只能仅仅对事实进行干巴巴的陈述。为了证明罗素在当时“控制”和击败了原告,被告提交了证明文件来证实这些用词的使用比率。其中,同样《体育画报》刊登的对罗素的访问中,罗素称自己在他们初次相遇时他在心理上战胜了约翰斯顿。对于原告和罗素之间的比赛的评论得到了《纽约时报》体育记者报道的验证,这篇文章写道:“全国的篮球迷几天内都在谈论它(例如罗素神奇的防守)。”形容词“心理上的”在这篇文章和其他文章中都被用来描述罗素在此场比赛的防守方法。因此,无法得出“被告很有可能知道可能是错误的”的结论。
基于此,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并非简单地认定约翰斯顿“一日为公众人物而终身为公众人物”,而是因为其作为篮球教练在有组织的篮球运动中工作,才认定其仍然是公众人物的。
3.体育名人的隐私与公众利益的界限
在大多数美国体育名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体育名人都被视为公众人物,尤其是媒体所述的内容与体育名人的运动表现有关的时候。例如在Cepeda v.Cowles Magazines and Broadcasting,Inc.,392 F.2d 417(9th Cir.1968)案中,原告被杂志说成是“不是团队型的”,“喜怒无常、不合作和能力不足的”,这显然与运动表现有关。但是,如果提及的事实是私生活则很难判断,如报道某个运动员是同性恋,法官将如何判断?假如这不是事实,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侵犯名誉权,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有实际恶意的证明;假如这是事实,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侵犯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
体育名人的隐私中哪些与公众利益相关,哪些与公众利益不相关有时候并不容易判断。下面以美国的一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维吉尔诉《体育画报》案
《体育画报》刊登了一篇关于加利福尼亚海滩冲浪者的文章,这篇文章是该画报雇员的作品。原告麦克·维吉尔是这些冲浪者中最知名的。该文章的作者几次采访了维吉尔,文章中的材料来自这些采访,还配了维吉尔的照片。在文章中写到:“对于常人来说,他有些奇怪,部分是因为他很安静和退缩,人们相聚的时候他总是独处;部分是因为他被认为有些不正常。”“维吉尔的行为方式来源于他年轻时候异常出轨的行为,例如有一次在一个晚会上有位年轻女士走近他问哪里能够找到烟灰缸,维吉尔说,‘这里’,接过她燃着的香烟在自己嘴里熄灭了。还有一次,他打赌在自己手背上放上一张纸币在上面烧一个洞,在此过程中他的手腕上也烧出了两个洞。”
在发表前,这篇文章被《体育画报》的一名检查员检查,他致电维吉尔核实文中的有关信息。维吉尔表示,他不愿意在这篇文章中被提及。他告诉检查员,他认为文章应该描写关于他作为冲浪者的一面,而不是和冲浪不相关的内容。《体育画报》不顾维吉尔的反对刊发了这篇文章。
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维吉尔起诉的实际上是“媒体披露了个人隐私”。如果媒体披露的私生活符合下列条件则认为其侵犯了他人隐私: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是无理的,并且与公共利益无关。显然,《体育画报》刊登了原告的这些事实。《体育画报》认为,维吉尔主动向记者透露了这些事实就意味着它们不再是隐私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不同意该观点。上诉法院认为,愿意接受采访并不意味着愿意发表这些事实。
《体育画报》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所有真实的陈述。上诉法院不同意这种看法。虽然新闻报道有广泛的特权,但是发表隐私需要以合法的新闻目的为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有关维吉尔的事实是纯粹个人隐私还是与公众利益相关。最后,上诉法院决定将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交给陪审团,由陪审团代表公众来以社会的普遍标准进行判断。
由以上案例可以发现:(1)当媒体报道与体育名人的运动表现有关时,法院一般认定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2)当报道与体育名人的私生活有关时,如果报道不是真的,则体育名人应起诉侵犯名誉权,证明媒体有实际的恶意;如果报道是真实的,则体育名人应起诉侵犯隐私权。(3)被媒体披露的事实到底是体育名人的纯粹个人隐私还是与公众利益相关,法官可交由陪审团判断。我国由于并无陪审团制度,争讼双方需要尽力举证证明该事实是纯粹个人隐私还是与公众利益相关,参照范志毅案中被告律师的做法,可以由公证机构主持民意调查,来代替陪审团的意见并使法院能够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