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与学科建设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始于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20多年来,尤其是二十世纪90年代以后,体育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进展,涌现出一大批高水平、有价值的科研成果。
然而,一门学科是否成熟,其标志就是学科的理论体系是否建立。但是,由于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起步较晚,学科理论体系自然不够成熟,因此,学科理论体系的建设任务还十分繁重[1]。代表社会科学最高研究水平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997年以来只有一项一般理论研究,其余十余项都是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专题研究,应用特征非常明显。虽然目前我国已出版了十几本体育法专著和教材,但是反映自身规律和个性特点的体育法学的学科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现有的学科理论较多的是对法学的一般性移植和套用[2]。有学者认为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内容上存在不少问题,尚未达到“学”的程度[3]。甚至有青年学者称,体育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块学术的荒地[4]。以往学术界虽然或多或少关注到了体育法学科建设的问题,并试图加以研究,但要么简单套用或重复法学的基本理论,使体育法学变得牵强附会或空洞无物,缺乏本学科的核心内容,无法发挥独立学科的价值;要么干脆放弃体育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着重于体育中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这种做法虽然务实有效,但缺少体育法学的学科理论支持,长此以往不利于体育法学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目前提出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有助于体育法学者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更全面、更深入地思考问题,并注重研究的总结、概括和提炼,促进体育法学向成熟的学科体系迈进[5]。
1.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
1.1 体育法学研究历程——由法解释学向法社会学的转变
将体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加以研究和探讨,在我国始于1984年的体育界[6]。20多年来,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历程可以以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为界分为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是体育法学形成与初步发展阶段,人们更多地注重体育法学学科自身建设,纯粹对国外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译述多,立法建议多,对已经出台的体育法注释性诠释多,直接套用法学理论多。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体育法学的研究,进入了崭新的阶段:
首先,研究范围和研究重点上,对体育法学学科抽象理论的纯思辩性研究减少,对我国体育实践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分析增多,对已经出台的体育法注释性诠释的少,对体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加以探索增多,如因姚明肖像权纠纷引发了运动员人格权商用的探讨,因范志毅名誉权诉讼引发了对公众人物的论述,因龚建平案引发了对体育犯罪的研究,因足球俱乐部诉足协引发的对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争论。
其次,研究队伍上,除了来自体育界的学者,一些法学院的教师和在学的硕士、博士研究生成为体育法学研究队伍中的生力军。
第三,学科建设上,体育法学研究的专业组织和机构应运而生,体育院系普遍开设了体育法学课程,培养出一批以体育法学为研究方向的硕士、博士;有了自己的学术组织——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分会;一些法学院和体育学院成立了体育法研究中心[7];这些都标志着“体育法学研究共同体”正在形成。
第四,从涉及的法域看,从法理学向民商事、行政、刑事法律领域展开;不仅从实体法上探讨体育法所涉及到的内容,而且开始注重对程序法的研究。
如果说上述研究是从形式意义上分析的话,那么注重体育法律关系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研究,则是当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一个显著特征。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科学的核心范畴,进入权利义务领域,就是进入体育法学研究的核心。从偏重体育法学法理意义上的学术探讨转向对权利义务的具体分析,是我国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的重大转变,这是一种理性的抉择,是近年来我国体育法学发展步入一个新阶段的重要标志。
当我们将体育法学研究的视野从探讨体育法律法规的规则体系、探讨体育法学本身的学科体系和结构,转向探讨体育活动中的法律行为,探讨体育法律相关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而转向体育中的种种法律纠纷时,这种行为法学似乎只关注实践中的问题,缺乏理论色彩,是体育法学发展的初期阶段,这是对体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的判断错误,因为这一研究价值取向的转变,恰恰是体育法学的发展从低级向高级过渡的重要标志。
不难发现,上述问题从实体上涉及的是体育相关主体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负有什么义务,从程序上涉及各体育相关主体应有的权利如何得以实现,应承担的义务如何得以履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科学的基石,但由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一种应然的权义,这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现实的法律行为才能变为实然的权利和义务。研究者只有参与到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法律现实生活中,对各种体育法律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才能对体育法律行为进行深入的探讨,这恰恰是体育法学研究的理论升华。
与英美等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大陆体育法学界热衷于对体育法学学科性质、体系、范畴、对象、概念等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探讨,这不仅仅是两大法系的差异,更是体育法学研究发展阶段及其水平上的差距。我们的法学观仍然停留在传统意义上的研究范式上,注重规则,强调体系,将法学看作是一个封闭的、固定的规则体系或命令体系,而英美国家倾向于视其为一个开放的操作的体系[8]。我们的体育法学旨在探究“体育法学是什么”,而英美国家则注重“体育法学做什么”,重视法律行为,强调联系现实生活,强调对体育参与者的实际权利的享有与保障。作为一个应用性极强的学科,这可能才是体育法学发展的方向。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体育改革不断深化,体育法律关系主体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政府、体育协会、职业俱乐部、赞助商、媒体、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观众、大众体育参与者、体育场馆经营者与体育活动组织者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体育领域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从以往单纯的体育行政法律关系向民商事关系转化。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体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体育主体矛盾与纠纷丛生。各种主体间的关系如何加以规范,通过什么手段和方式进行调整,使其处于有序的良性状态;在依法治体,推进体育法制建设中,法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是什么;体育相关主体的权利如何在体育实践中得以切实地保障,侵权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受害者如何获得权利救济;预设的体育公平的社会价值何以实现……中国体育法学者正在通过自己的研究与探讨,试图回答体育实践中提出的种种法律问题。
1.2 21世纪: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体育法学研究
这一阶段,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9]:
1.2.1 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
体育自治的合理与合法性?如何看待体育组织的天然垄断性?司法能否介入体育自治?司法介入体育自治的限制是什么?
1.2.2 运动员权利
体育体制改革以来如何界定我国职业体育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如何通过合同形式将投资主体的各方相互关系明确下来[10][11][12]?
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运动员与俱乐部等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运动员转会费在法律上有无依据?转会费的性质是违约金[13][14]还是训练培养费[15][16]?
我国运动员权利包括哪些内容?职业运动员权利的公平竞争权、安全健康权、个人发展权、工作权、休息权、团结权、自由转会权、劳动报酬权、伤残保障权如何保障[17]?
1.2.3 体育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体育标志权,尤其是奥林匹克标志的内涵和外延、特征,世界各国加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如何[18]?体育中的隐性营销是否构成侵权[19]?如何对其进行自救[20]?体育竞赛是否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1][22]?体育电视转播权是否是知识产权?
1.2.4 体育不当行为
竞技体育中不当行为产生的原因何在?体育组织为何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控制比赛是否构成犯罪?裁判人员收取俱乐部财物应该按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无罪[23],受贿罪[24][25],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是否合理?反兴奋剂过程中怎样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怎样通过程序公正保护运动员权利[26][27][28]?暴力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如何[29][30]?
1.2.5 体育中的人格权保护
为何对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的人格权隐私权进行限制[31]?界限何在?体育明星的商品化权力支配中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冲突如何解决?
1.2.6 体育伤害
体育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判断标准、归责原则如何?是否对免费开放或非营利的体育场所或体育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限制?自甘风险和受害人同意能否作为体育伤害的抗辩理由?免责协议在什么情况下有效[32][33]?
学校体育伤害的类型、原因,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法律责任的认定分析、归责原则,如何赔偿?怎样进行伤害预防和引入保险制度[34][35][36][37]?
1.2.7 体育中的程序法
体育组织处罚相对人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公正[38]?我国应建立怎样的体育仲裁制度[39][40][41][42][43][44]?
2.深化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理性思考
我国近年来开展的体育法学研究,从过于偏向对体育立法文本之中的体育法的研究而轻视体育法制现实问题之中的体育法,到深入体育实践中的实际问题,重视体育主体权利义务的研究,使体育法学研究从本体论和方法论诸方面提出了进行整体的统盘思考的价值取向问题。因此,需要从各方面重新审视对体育法学的理论研究。
2.1 对体育法学科的自身认识
2.1.1 概念的界定
(1)对体育的界定
体育法学首先要回答“什么是体育”这一问题。体育法学必须对体育有清晰的、有区别性的、可操作性的定义,否则体育法学的整个学科大厦就缺乏统一的概念基础,就无法作为独立学科立足[45]。但是,我们必须同时清醒地看到,体育的概念是体育领域争议极大的问题,很多学者,甚至各国体育法都对体育进行过不同的界定。虽然我们的研究迄今为止都无法对法学视角下的“体育”做出准确的界定,但是可以变通地认为,应对体育作广义的理解,但只有部分体育行为才能进入体育法的视野,法律视野下的体育外延应小于广义的体育概念的外延。
(2)对体育法的界定
《国际体育科学和教育理事会体育科学指南》在界定“体育法”这一概念时,认为“体育法是决定体育领域中的法律关系结构及产生于体育活动中的问题的一种法律”,可以分为狭义体育法和广义体育法[46]。
体育法学的研究对国家体育法律法规之外的体育规则也应当进行关注[47]。郭树理博士提出的广义的体育法概念,认为体育法是国家对体育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如英国的制止足球流氓立法,我国的反兴奋剂立法)和由体育运动的当事人(包括体育行会)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体育关系的规则的总称,前一类规则具有公力强制性的特点,而后一类规则具有多元性、自治性、专业性、国际性、文化性、传统性以及非公力强制性的特点[48],这种界定与日本体育法学者干叶正士提出的“体育固有法”和“体育国家法”有异曲同工之处[49]。
因此,我们认为,体育法是决定体育领域中的法律关系结构及产生于体育活动中的问题的一种法律,既包括国家对体育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包括体育运动当事人创造的用以调整彼此之间体育关系的规则。此处我们界定的“体育法”,既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育法律规则,又包括体育各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包括项目的竞赛规则、技术规则、管理规则、处罚规则);既包括成文的规则,也包括不成文的规则;既包括各国国内的体育规则,又包括国际体育规则;既包括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又包括依靠行业自律行使的规则。
2.1.2 学科性质
对于体育法学这一新兴的交叉学科的学科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体育法学是体育学和法学的共同分支学科,属于边缘学科;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第二种观点上又存在三种观点,部门法分支论认为体育法学隶属于教科文卫法学;体育行政法论认为体育法学隶属于行政法学;独立学科论认为体育法是法学的独立分支学科。
一门学科的性质可以由其研究的对象、研究方法(手段)及其理论体系所决定。尽管体育法学与体育学关系密切,但是,它们在研究对象、研究角度、使命及体系等方面的明显区别表明它们是性质不同的学科[50],“体育法学是体育科学中一个重要的独立学科”的提法并不准确。部门法分支论的主要不足在于教科文卫方面的法律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有待研究,因为四个方面的共性远远小于它们之间的差异性[51]。体育行政法论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其不足在于从目前体育法实践来看,它是运用行政、民事、刑事、仲裁和经济等综合手段进行调整的。除了行政法规范外,还拥有大量的民商事与刑事法律规范,其异质的调整方法行政法无法包容。因此,我们认为,体育法学以其专门的研究对象区别于体育学而归属于法律科学;以其特定的研究范围和研究宗旨而定位于法学之下的二级学科;以其自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分离于教科文卫法和行政法而成为独立学科。体育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
虽然在体育法学的学科性质上,多数学者倾向于它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体育法学最根本的价值在于它对体育的价值,体育法学必须首先在体育的存在和发展中找到自身的意义。法律对体育的规制必须尊重体育自身的特征和规律,如何在法律的普适性与体育的特殊性中间找到平衡,正确认识体育中大量存在的体育规则之类的“软法”并加强对其研究,是体育法学可能造福体育,并对法学母学科做出自己独特贡献的可能途径。
2.1.3 学科特征
体育法学是法学与体育学交叉结合的应用性学科。虽然体育法学需要运用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学科的理论,有时也需要体育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但并不是片面追求在这些学科理论上的高深性和原创性,而是借用这些理论解决教育领域中的实际问题。因此,如果有人提出体育法学是一门理论学科还是一门应用性学科的问题时,我们当然只能回答说它是一门应用性学科,而且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当然,这并不是说它没有也不需要有自己的理论内容,而是与法理学相比,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学的基本理论相比,它不可能进行法学基础理论的原创,而更多的是将这些法学理论在体育领域进行具体应用和创造性地应用,其目的是如何应用法学理论来认识和解决体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52]。
虽然体育法学应用性显著,但值得注意的是,体育作为人类独特的一种文化现象,在法学理论不断创新、“软法”理念逐步兴起的情况下,对于体育中被称为“软法”的大量规则和惯例加以研究,对于母学科法学做出独特的理论贡献也并非完全异想天开。
2.1.4 研究对象
每门科学都有它特定的研究对象。科学对象的确定性和科学性是衡量一门科学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体育法学的研究也不例外。目前,体育法学界关于体育法学研究的对象有几方面的表述:1)体育法或体育法规[53][54][55];2)体育法律现象;3)体育法和体育法律现象[56];4)体育法律关系[57];5)体育中的法律问题;6)体育法律行为[58]。还有学者认为,体育法学研究对象包括体育法律规范和相关法规、体育法律法规的相关理论和体育诉讼实务[59]。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对体育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并不明确统一。
我们认为,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既不能越出体育领域,也不能超越法律范围。体育法学研究对象应该是产生于体育实践中的包涵体育法律事实与体育法律价值的法律问题。首先,就其最一般意义来说,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体育领域中的问题。只是待定领域的问题才是待定一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只有是人们在体育实践中所提出的问题才是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其次,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体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这种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不属于法律问题,就不成其为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这种法律问题发生在体育领域,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例如,体育明星间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尽管是法律问题,但它只能由民法去解决。只有发生在体育中的法律问题,才是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第三,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它具有自身的特殊矛盾性。对体育法学这个领域来说,它的特殊矛盾性就是体育内部的法律关系以及体育与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只能以体育法学这个领域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体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或体育领域中的法律关系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2.1.5 研究内容与体系
体育法学的内容体系相当庞杂,如于善旭教授所言,就体育法的实践层面而言,专门对体育予以规范的体育法律法规及其调整的结果,可以产生体育法律现象;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体育规定乃至一般性原则和规定与体育发生关联所产生的结果,也是体育法律现象。因此,无论是专门的体育法,还是体育与法,只要是在体育领域存在和发生的各种与法律相关的问题,都可发生体育法律现象,都应进入体育法学的研究视野,都是体育法学的研究内容[60]。研究体育法学的研究内容和体系结构,实际上就是体育法学必须对自身给予明确的学科定义。
国内体育法教材对体育法范围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基本上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所做的分类而进行论述。所发表的论文研究范围比较广泛,但不成体系,每个研究者根据自己的兴趣研究某一方面的问题,无暇对整个体育法学的研究范围和体系结构进行整体思考,使得整体的研究结论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学科建设和发展[61]。体育法学作为学科的雏形应来自于两部分:本学科的基本理论问题(总论)和与实践相关的专门问题(分论)。这两部分中,理论部分框架清晰但研究薄弱,实践部分有大量研究但体系杂乱。通过对国外已经相当成熟的实务研究和国内近年来的成果进行整理、归纳和总结,总论部分包括体育法及体育法学的历史、体育法与体育法学的地位、体育法的价值目标与原则、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与内容、体育法与体育法学的构成、体育法的特征、体育法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体育法学与其它相关学科的关系、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等。体育法学的“分论”至少应包括:体育管理与法律(体育组织性质地位、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体育职业化与法律(体育与工作合同、运动员权利)、体育商业化与法律(体育与知识产权、体育与反不正当竞争)、体育与不当行为(控制比赛、兴奋剂、体育暴力、体育赌博)、体育与侵权(体育新闻侵权、体育名人人格权商用侵权、体育伤害)、体育纪律处罚与争议解决。
要重视体育法学的学科体系建设,因为学科体系基本架构的搭建、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体育法学大厦的规模、样式、稳固程度与发展,有助于克服“非体育法学”研究倾向以及体育法学的“学科危机”。但是,在学科建设中,也要防止“学科情结”限制学科的发展。在学科体系研究的同时要加强问题研究,因为任何一门学科都必须与社会实践的某种特殊的、不断的变化融合,并且为该学科或门类的制度化提供新血。在学科性质上,体育法学本身就是应用学科,更应兼顾学科体系建设与问题研究。
2.1.6 研究方法
只有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手段,我们才能真正科学地认识客观规律。方法论的水平和状况不仅是科学成熟性的标志,而且是科学发展的根本前提。任何科学理论都需要人们运用一定的研究方法与手段来实现对客观规律的科学探究。
关于体育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首先,要确定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其次,要提倡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借鉴相关学科已有的成果。体育法学研究应积极融入社会科学定性与定量研究环境,以场地笔记、访谈记录、对话、录音和备忘录等方法积累原始资料,由访问、观察、案例研究等多种内容组成,更能贴近体育实践[62]。第三,要重视运用价值分析法。19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相继成功之后,体育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得到了很多国家法律的肯定。法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全面发展,人权中的健康权以及公正、秩序、自由等价值是体育法学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63]。第四,要分析体育的基本特征和规律以及法律或法学的基本原理和观点,并在实现体育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双重目标下进行研究[64]。最后,要坚持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要特别注重关注现实、关注个案。
2.2 体育法学学科建设中应注意的重要问题
2.2.1 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局限性
我国迄今为止的体育法学研究,在总体上呈现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所谓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主要是指研究过分侧重以下几方面内容: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在国内尚无某项体育立法时,阐述需要进行立法并提出立法建议稿;在体育立法颁布后,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阐明我国现行体育立法上相关法律规则的含义;指出我国现行体育立法的欠缺,并提出进一步改变或改进的意见,供作立法机关完善体育立法的参考;针对体育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制度性的对策;对域外的体育法制度进行翻译、介绍、比较、分析,提出应当借鉴以及如何借鉴的建议。
体育法具有强烈的应用性色彩,体育法的研究成果当然应当有助于解决体育中的实际问题。就中国而言,制度性研究奠定了中国体育法学的基础,为体育法提供了最基本的知识平台。试想,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立法工作,哪来1996年以后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繁荣?而且,这种侧重制度性研究的做法,为体育法在体育人文社会学研究中得到了“务实”的美名。
虽然法律中制度性研究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地区、任何一个时代,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制度性研究本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这是一种就制度论制度,单纯采用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的制度性研究[65]。这种制度性研究带来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研究“文本中的体育法”重于研究“行动中的体育法”。具体表现在:对体育法律规范本身的关注居多,而从体育法律现象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广阔的背景中考察活动中的体育法少;偏重于对体育法律规范条文文本的论释与说明,很少考察法律在体育中的运作;对国外体育法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译介多,而结合中国实际进行分析、评价者少;囿于体育法律现象本身内部要素的静态分析者多,而未能从影响和制约这一特殊社会现象的深厚的文化渊源和国际比照中加以考察;在研究方法上,以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为主要手段,而未能引用和吸收当代法哲学、社会法学、分析法学、新自然法学,综合法学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论,使得研究方法与手段落后于研究目的的需要。
体育运动中大量规则的存在,为从社会法学视角、运用田野法等方法观察和研究体育中的软法提供了可能。因此,在坚持中国体育法学的务实态度、坚持制度性研究之外,应该有其他类型的体育法学思考,否则,中国体育法学的研究水平,永远只能跟随在法学母学科、跟随在民法学等学科之后。
2.2.2 学习与借鉴应注意的问题
(1)法系因素影响
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而英美法系中的美国、英国以及加拿大的体育法学又异常发达,国内体育法学仍然处于以国外的制度建设来指导、启发国内实践的阶段。一些学者在研究时只顾大量引证、分析国外的案例和学说,但是缺乏对中国学者的论述和中国体育实践及法律实践的分析。应注重外来经验的本土化问题,借鉴与学习国外体育法学研究的经验和理论是加速我国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但简单的拿来主义很难使这一学科在我国显示出真正的生命力[66]。强调提升体育法学研究的本土性,并不意味着要否定比较法研究。作为法律继受国家,体育又是这样一个全球化的行业,我们更应当非常重视体育中比较法研究。但是,我们要做的不仅仅是对外国制度和学说的介绍,而且要结合中国的体育实践,实现体育法的本土化。
(2)法学母学科的影响
体育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体育法学研究要依靠来自法学母学科的营养。但是,令体育法学者不安的事实是,我国的法学也是一个在近30年才蓬勃发展的幼稚学科,虽然民商法等学科在人才规模、成果数量和质量、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已经超越体育法学很远,但是,体育法学存在的问题在这些学科上也有体现,如立法中心主义倾向。体育法学学者在吸收中国法学最新研究成果的同时,还需要放眼域外以及独立思考。
2.2.3 学术批评声音的出现
虽然批评令人不愉快,但学术批评却必不可少。中国体育法学研究领域尚未出现学术批评的声音,而学术争论和批判在法学研究非常常见,以至于王利明要呼吁“尊重他人劳动,进行善意的批评”[67],体育社会学领域的学术批评也不罕见。究其原因,体育法学研究无法形成学术批评的主要原因在于体育法研究论域大,涉及民商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程序法等多个领域,加之体育法研究者偏少,2008年西安体育法年会共提交论文70篇左右,其中还包括一些学生作者,根据笔者估算,真正稳定的核心体育法学研究者全国大概在30名左右,这些人各自有自己的研究领域,每个人都不可能是各个领域的专家。因此,除了体育法修改和体育仲裁立法这两个具有立法意义的研究内容外,几乎所有学者抛出的研究对其他人都是新知识,在没有前期研究的情况下,很难出现批评的声音。体育法学界批评声音的出现,依赖于研究者数量的增加和各个研究领域成果的厚积,只有多个学者关注同样的话题才会出现不同意见。批评声音的出现将预示着体育法学研究的极大繁荣。
2.2.4 中国体育法学学派的形成
一门学科内部的学派形成过程,也是这门学科自身发展的过程。学派是一门学科自身结构的重要内容,不论从一个国家来看一门学科,还是从世界范围来看一门学科,如果没有形成几个学派,这门学科就缺乏支撑力量。学派的形成是理论发展的重要途径,是理论的丰富性和长久生命力的不竭之源;学派的发展,从深层次上探索了学科发展的内在的可能性空间[68]。通过学派建设促进学科发展是新时代的必然要求,而形成我国体育法学学派,是实现体育法学原创性发展的最有效途径。
鉴于我国体育法学学派尚未形成,我们只能将那些学派雏形称为“梯队”。当前,“天津梯队”长于体育法制建设研究,第一代为以石刚等老一代体育法学者为代表;第二代是体育法目前的领军人物于善旭教授;于教授的弟子马法超等为第三代。“武大梯队”长于体育仲裁和国际体育法研究,其第一代学者涉足体育法研究有限,但关注体育法,与体育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国际法专家肖永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原武大副校长黄进;而第二代学者,毕业于国际法专业的两位博士黄世席和郭树理已成为国内体育法界的翘楚。郭黄二人的贡献还在于分别在湘潭大学和山东大学指导了大批法学院学生进行体育法研究,繁荣了体育法大家庭,这些学生开枝散叶,未来十年可能会出现该梯队的第三代领军人物。
中国体育法界学派的形成,要靠学者对未知领域探索的积极性、天赋和勤奋、对体育的兴趣,还要取决于学者的学术背景和人才群体的质量,虽然法学院较体育学院关注体育法较晚,但研究基础好,竞争力强。例如,体育院校有不少中青年学者比法学学者更早介入体育法研究,但其门下研究生论文进行体育法研究的很少,更难有精品出现,究其原因,本科背景为体育专业的学生显然不如法学专业的学生更容易介入体育法研究。更不要说一些体育法学者在综合大学公体部任教,有的至今没有硕士点,单兵作战怎么可能形成学派?同样,对体育法没有兴趣的法学院也形成不了体育法学派,虽然吉林大学刑法学连出罗嘉司和石泉两篇体育犯罪博士论文,但离形成体育法中的刑法梯队显然还十分遥远。
总体来看,限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既缺乏学科意识也缺乏学派意识。中国体育法学者要从自身优势出发,植根于中国土壤,从体育实践入手,在研究本国体育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稳定的研究方向,并且注重体育法学者群体的成长。真正多样化的中国体育法学学派的形成,是体育法学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能否真正成为一门自立、自为、成熟学科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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