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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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序言

一、评估工作介绍

2004年颁布实施的《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里程碑,进一步完善了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也使我国成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制定反兴奋剂法律法规的国家之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巩固北京奥运会兴奋剂综合治理的成果,调查、研究和解决反兴奋剂工作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深入推进反兴奋剂工作的开展,净化赛场和社会环境,2010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家体育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参与,开展了对《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此次评估选择了《条例》所设定的以下三项制度:1.兴奋剂源头控制;2.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反兴奋剂义务;3.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反兴奋剂义务。对上述三项制度分别提炼出若干个关键点,结合各相关方对各个关键点的理解和认知、制度的可操作性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估:1.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尤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认知水平;2.该项制度的设计是否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3.制度的施行对反兴奋剂工作开展的影响。

《条例》评估采用系统收集信息、统计分析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法。系统收集信息是指通过采取文献资料检索、定性调查、定量调查等方式系统搜集《条例》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统计分析是指将有关资料信息建成数据库,采用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等多种方法对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专家评议贯穿于整个评估过程,在评估方案制定、调查问卷设计、统计数据分析、评估结果论证等方面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

二、评估结论

评估结果显示,《条例》颁布实施后,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广泛肯定,为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实施效果良好,立法目的得以实现,体现了我国政府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坚定决心和切实行动。

(一)被调查者对《条例》规定的认知水平较高。绝大多数被调查者和访谈对象,包括药品生产经营者、药品监管人员、体育行政管理人员、运动队管理人员、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等都对《条例》内容有一定了解,在体育从业者中,表示基本了解和很熟悉占相当高的比例。

(二)《条例》的制度设计合理,立法质量高,为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除兴奋剂源头控制等个别制度在实践中发现存在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外,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反兴奋剂义务、运动员及运动员辅助人员反兴奋剂义务等规定明确规范,操作性强;含禁用物质药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管理规定和配套办法比较完备;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相互衔接、各项制度措施密切配合的较为完善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为政府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开展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三)《条例》的基本制度得到了比较全面深入的贯彻落实。反兴奋剂工作更加受到重视,药品监管人员、体育行政管理人员、运动队管理人员普遍将反兴奋剂视为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反兴奋剂宣传教育的力度不断加强,范围日益扩大,形式推陈出新,效果得到显现;反兴奋剂监督管理日臻完善,体育社会团体和运动员管理单位普遍建立了反兴奋剂监督管理的制度,保障运动员的食品和用药安全,按规定向相关反兴奋剂机构提供运动员和比赛信息,积极配合兴奋剂检查,对兴奋剂违规当事人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得到规范。

(四)《条例》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立法目的基本得以实现。《条例》的施行营造了有利于反兴奋剂的社会环境,加强了药源性兴奋剂的管理,强化了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在反兴奋剂工作中的责任,严格规范、约束了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的行为。《条例》实施以来,反兴奋剂工作取得有目共睹的成绩。《条例》的实施效果和积极影响得到了被调查者的普遍认可和广泛肯定。

三、评估发现的问题

(一)《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衔接配套。《条例》对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刑法》的现行规定难以衔接,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有力打击有组织、集体使用兴奋剂等严重违法行为;体育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滞后,尚未能对执行《条例》作出具体规定或提供明确标准,不能为贯彻落实《条例》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条例》在兴奋剂源头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遇到的困难和障碍。《条例》关于兴奋剂生产、经营环节的部分规定在现实中难以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正常发展;兴奋剂生产、流通等领域存在执法盲点和难点,化工企业生产、经营兴奋剂的情况难以监管;对非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法律责任不完善,不能有力打击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条例》对兴奋剂实施处方药管理以及对含兴奋剂药品标注“运动员慎用”规定与《药品管理法》难以有效衔接。

(三)《条例》在反兴奋剂义务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障碍。个别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体育社会团体对反兴奋剂工作的认识有待提高,不能切实履行《条例》赋予的反兴奋剂职责;反兴奋剂宣传教育还存在薄弱环节,各地方、各单位对《条例》的熟悉程度参差不齐;处于禁赛期的人员变相从事教练员或其他体育管理工作等违法行为依然存在。

(四)《条例》的个别规定不能适应反兴奋剂工作的新形势、新变化。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作为专门的国家级反兴奋剂机构在《条例》中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不明确;《条例》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国际标准的关系不明确;兴奋剂违法行为校园化、低龄化,青少年反兴奋剂工作有待加强;兴奋剂综合治理缺乏长效机制,北京奥运会之后,兴奋剂源头控制存在的诸多问题又重新凸显。

四、对策建议

(一)确保制度衔接配套。修改刑法,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条款,把在体育运动中组织、强迫、欺骗、教唆他人使用和对他人施用兴奋剂的行为作为犯罪论处;制定、完善体育行政规章和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运动员、辅助人员禁赛期间的身份和行为规范;明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国际标准在我国的适用。

(二)修改、完善《条例》关于兴奋剂源头控制的规定。结合实践修改、完善关于非药品类兴奋剂生产、经营管理的规定;着重解决兴奋剂生产、流通等领域存在的执法盲点和难点;完善非法生产、经营兴奋剂的法律责任。

(三)深化反兴奋剂宣传教育。继续加强对《条例》各项制度的培训和宣传;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原则,强化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宣传教育形式;抓住反兴奋剂教育的重点,加强对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的反兴奋剂常识教育、诚信教育等。

(四)完善反兴奋剂管理体制。明确反兴奋剂中心作为国家级反兴奋剂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落实《条例》赋予的体育主管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和运动员管理单位的反兴奋剂职责。

(五)加强青少年反兴奋剂工作。对开展青少年反兴奋剂工作,特别是加强青少年反兴奋剂宣传教育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对学校体育竞赛、体育特长生和体育专业单独招生考试等关键环节发生兴奋剂问题的预防和管理措施。

(六)国务院兴奋剂综合治理协调机制法制化。继续深入开展兴奋剂综合治理,严厉查处研究、试验、制造、交易、提供兴奋剂等违法行为;推动建立“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兴奋剂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