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定位
1.2.1 国际货代法律法规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被称为“菲亚塔”,目前拥有97个国家级会员和2600多个个体会员,是全球运输行业中最大的非政府和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代表了世界上144个国家与地区的40000多个货运代理公司和800万~l000多万从业人员。
一、《FIATA示范法》
1.FIATA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贡献
FIATA令人瞩目的成就包括:FIATA推荐的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范本、《FIATA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法》(FIATA Modal Rules for Freight Forwarding Service,以下简称《FIATA示范法》)及制定的各种单证。
2.《FIATA示范法》关于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规定
FIATA提倡其普通会员采用《FIATA示范法》。该法中明确规定了货运代理的义务。与任何一种代理相同,货运代理要对本人承担义务。其中许多义务依特别委托而产生,其他一些义务如在履行委托时须行使合理谨慎的义务,则源于代理法律关系。
(1)货运代理的权利
货运代理享有为大多数法律体系所广泛认同的特定权利。这些权利不依赖于客户的明示同意;相反地,客户在与货运代理交易时必须尊重这些权利。
①存储货物的权利。
有时尽管货运代理得到了委托,但可能由于破产等阻碍因素,双方并未能完成商业交易。此时客户出于成本考虑可能并不期望恢复占有或返还货物,客户不愿管理货物,而货运代理又无法就货物处置事项获得指示。如果货物还未被领取,则货运代理或其代理还要对一定的港口费用、港口税或集装箱滞期费临时负责。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应有权存储货物,相应费用由客户承担。
②货运代理对货物的权利。
货运代理依法有权占有货物,直至其费用获得偿付。如其放弃占有,则可能丧失此权利。
③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
许多问题都与货运代理收费相关。通常货运代理有权就支付问题对客户提起诉讼。
④对货物的准确描述。
发运货物的客户通常会向货运代理提供货物描述。货物的准确描述与货运代理要求的收费有关。价值高的货物,货运代理要求获得的利润也高。货物描述还与货运代理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尽到的责任程度有关。
(2)货运代理的义务。
①履行合理谨慎的义务。
《FIATA示范法》第6条第1款使用了如下措辞“谨慎行事并采取合理措施”,旨在向非专业人士解释依何种标准来判断对货运代理所提起的过失之诉。在普通法体系中,对应的术语即“合理谨慎”。“合理”意味着在相互竞争的利益间达成一种平衡。
在确定何谓合理谨慎时,法院会考虑风险的程度、范围、发生的概率以及为避免此种损失而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如果潜在损失将很大,而预防费用又很低时,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货运代理只有采取了预防措施才算行使了合理谨慎。
②忠诚义务
a.为客户的最大利益行事。货运代理必须为客户忠诚行事并且要将客户利益时刻放在首位。如果情势变更,货运代理必须就此变化提醒客户注意并请求做出新指示。
b.反秘密利润。忠诚义务原则必然要引出反秘密利润的规则。代理不能在未获得代理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代理关系中获利。代理人必须表明,本人已知悉其获得利润的数量和详情,且本人同意代理人保留这部分利润。相应地,作为代理的货运代理无权保留从承运人处获得的酬金,如果保留,则必须获得客户的允许。
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概述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货运代理的法律,但为了适应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规范国际货运代理市场,调整货运代理各方面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已经对该经济领域进行了初步立法,并形成了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1.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该法第二节对代理问题做了专门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因此属直接代理,学理上称之为“显明代理”。另外,该法把委托制度也放在了代理制度中加以规定,这样容易混淆代理和委托之间的差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的颁布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合同法》对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人和相关权利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当然适用于调节国际货运代理关系;《合同法》分则中对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规定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更是休戚相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该法的规定也涉及对货运代理业的调整。如国际货运代理人充当承运人的代理人时,其也享有如同承运人地位一样的法律制度;如果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契约承运人时,其行为直接受到《海商法》的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的诞生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涉外海事案件管辖权缺乏明确规定的法律依据的历史,确立了我国法院对相关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为我国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的判决为外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奠定了基础。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中,将有关货运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列为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2.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为了规范货运代理市场,促进运输业的良性发展,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还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是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业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几部主要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该条例的制定有利于防范海事欺诈、平衡无船承运人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建立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条例中对无船承运人制度的规定必然对国际货运代理业影响深远。该条例由国务院和交通部联合颁发,其效力高于其他部门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由交通部颁发,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规则》(以下简称《多式联运规则》)。该规则由交通部和铁道部联合颁发,并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该部门规章的出台对国际多式联运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货代业管理规定》)。该规定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该规定是为了规范国际货运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而制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货代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8年1月26日颁发,并于同日生效。该实施细则不仅对国际货运代理业作了管理上的规定,还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以“独立缔约人”的地位经营。
3.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也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到目前为止,我国参加的涉及国际货运代理人制度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
(2)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我国参加了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通称《华沙公约》)和1955年修改《华沙公约》的《海牙议定书》。
4.《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以下简称《标准交易条件》)由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于2002年7月15日颁发,并推荐会员使用。如果客户和国际货运代理人选择接受该标准交易条件,《标准交易条件》则产生法律效力。该交易条件保护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利益,其如何解释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制度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无论是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横向的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还是调整政府部门与货代企业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都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对国际货运代理制度认识的局限,对商法代理制度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部门分割带来的对国际货运代理制度的管理规定的不协调,都说明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制度远非完善。
1.2.2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识别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含义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时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因业务经营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在相应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具体内容。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不同业务经营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有所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本质上取决于其业务经营行为的方式、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国际货运代理人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一是作为客户(收货人或发货人)的代理人;一是作为契约当事人。而这两种法律地位的不同,导致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有着巨大的差异。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只收取佣金,实际上只是提供代理服务,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其业务活动产生的风险相对较小。作为契约的当事人,货运代理收取差价,但却是“背对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其义务的完全履行往往要靠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是货主或者是实际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要面临巨大的风险。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应当明确自己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力争规避风险,或采取措施减少这些风险。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别
货运代理的两种法律地位,系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无论是从其名称上,还是从其业务性质来看,两者均是一致的,即货运代理所从事的业务纯属代理性质,是名副其实的代理,当然从法律上讲,代理对其业务范围内的过失应承担代理的责任。但随着代理业务的拓宽,货运代理有时以代理人身份出现,有时又以当事人即承运人身份出现。所以今天我们既不能以传统的观念去想象并认为货运代理的一切业务都是代理性质,只需承担代理的法律责任;也不能认为货运代理的一切业务都是当事人性质,应承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鉴于目前货运代理的这种双重身份,实践中应如何区别他们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身份?如何确定他们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呢?
对于货运代理不同的法律地位,要根据具体业务来区分,根据所属国法律来认定。
1.按收入取得的方式来认定
区分货运代理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从托运人那里取得的是佣金,还是运费差价。货运代理如果从托运人那里得到的是佣金,或者从承运人那里得到的是经纪人佣金,则被视为代理人;反之若从不同的运费费率差价中获取利润,则被视为当事人。
2.按提单签发的方式认定
通常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提单,会被视为承运人,承担当事人的责任。但是,货运代理签发提单,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是承运人,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合同之规定,即在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一般来说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则被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即当事人,并需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3.按经营运作方式认定
货运代理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并通过向托运人收取一笔纯粹的运费,转而向其他承运人支付较之收取的运费略低的运费,从这两笔运费的差价中赚取适当的利润;或者货运代理将诸多委托人之货物合并装入一个集装箱,从事拼箱、混装服务,以取得更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对委托人来说其身份为当事人,其责任为承运人的责任。根据承运人的资格,应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包括责任限制),并负有承运人的全部义务。无船承运人就属于这种性质。
4.按习惯做法及司法认定
货运代理在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行事时,为了尽快替委托人订妥舱位,货运代理常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这在某些地方(如伦敦运输交易市场)是合理的习惯做法。在此情况下,若货物没有按时到达装货地点,根据所属国司法机关的认定,承运人可以向货运代理要求亏舱费的赔偿。货运代理赔付后可转向其委托人索赔。也就是说,货运代理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本身没有过失,也会因其当事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同时享有向过失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确定货运代理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缔约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硬性规定。货运代理的身份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具体事实和所属国的法律。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与委托人之间的全部情况,包括合同、电话、来往信件、电传、传真、电子邮件、费率和所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及以往的业务情况等。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可供参考的用以判断其身份的标准。
(1)在合同文件中表示货运代理义务特性的方式;
(2)支付方式,货运代理按运费、费用,外加一笔收入结算,还是从运费结算中提取一定的百分比,或者收取包括一切费用在内的总运费;
(3)提单签发方式;
(4)托运人是否已知道实际承运其货物的运输公司;
(5)当事人双方过去相互交往的方式。
1.2.3 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Trading Conditions)
一、范围
本标准确立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客户的合约地位,规定了有关责任保证、免责范围、责任限制、费用、时效。
本标准适用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承接的所有业务。
二、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ing Enterprise),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备案和业务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物流等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或“货运代理”。
(2)公司(Company),按照本标准规定和要求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3)客户(Customer),与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公司提供的服务,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或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4)指示(Instructions),记载客户明确要求的书面陈述,包括托运人书面陈述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首页中所阐明的要求。
(5)货主(Cargo Owner),根据本标准进行交易的货物(包括任何集装箱或其他设备,但公司或承运人提供的除外)所有人,以及现时或将来可能对有关货物享有权益的任何人。包括托运人指示及/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页面中所列的收货人。
(6)货物(Goods),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
(7)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依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或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确定为危险品的货物,以及那些因本身性质或特性可能对人身、财产和环境形成危险的货物。
三、运用规则
(1)本标准是公司与客户交易协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经双方书面协议,可对本标准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或放弃。
(3)当双方协议或公司签发的表明公司为承运人的各种运输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空运单、海运单、国际铁路联运单及国际多式联运提单等。单证中的内容与本标准规定有冲突的,应以协议或单证的规定为准。
(4)公司未行使或迟延行使权利,均不可视为放弃有关权利。公司单项或局部行使任何有关权利,均不排除进一步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有关权利,或行使公司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5)本标准中规定的公司权利,不排除公司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6)本标准的各项规定具有可分割性。任何一项或多项交易条件的无效、违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本标准其他规定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四、客户和公司的合约地位
(1)与公司签订任何交易或业务的客户,应确认其作为货主或货主的代理人,完全接受或代表货主完全接受本标准。当客户为货主的代理人时,客户与货主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有权对货主和客户共同或分别行使公司权利。
(2)公司提供的服务均是以客户代理人身份进行,但下列情况,公司为当事人。
公司自身或其雇员对货物进行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并且货物处于公司的实际掌管或控制之下,公司对其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的任务为当事人。
①在货物交付公司掌管前,货主书面要求公司提供承担全程或部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名称,公司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28天内没有提供。
②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作为当事人。
③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公司为当事人。
(3)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情形下:
①公司按照固定费率或包干费率对任何性质的服务收取费用,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是代理人或当事人。
②公司提供自有的或租用的设备,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在运输、处理或储存货物过程中是当事人或代理人。
③若公司取得的提单或其他的单证能证明运输合同是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货主或客户订立的,则公司为代理人。
④公司提供办理报关、税收、许可证、领事文件、原产地证明、检验、公证或其他类似服务时,公司为代理人并非当事人。
(4)客户确认,对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公司为其签发的各种单证内容,在签订或接受时已经采取各种充分、有效的方式对相关内容有了充分的了解。
(5)客户对公司的指示应是合法、有效和可行的。
(6)客户对公司有关货物说明的了解应是充分、准确的。
(7)客户保证货物的包装和标志应符合运输要求。客户应完成公司针对货物性质和运输线路的特殊情况而在接收货物时对包装和标志提出的特殊要求。
(8)除非双方有特别的书面约定,客户应当保证所交运货物应不属于危险货物。因客户违反上述保证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支出、损失、损害(不论其产生方式)、罚款、索赔,客户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双方是否有上述特别的书面约定,如果危险货物已经对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和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或运输、搬运、储存该货物可能导致公司自身或第三人其他财产被扣留时,公司可以拒绝接收货物,并且可以不经通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由客户承担。
(9)在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除非客户退还公司已签发的全套运输单证和承诺负责赔偿由于要求修改运输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客户不可以要求公司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或解除合同。
(10)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①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公司有权就下列事项自己或代表客户签订合同,无须通知客户。
a.选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方式和路线。
b.选择货物是否装集装箱、是否装载在甲板上。
c.进行货物储存、装卸、拆包、转运或其他方式处理货物。
d.根据客户指示或公司认为必须做出的其他安排。
②尽管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背离或偏离客户的指示、当公司合理地认为该种作为或不作为符合客户的利益,公司有权选择进行,但不会因此而给公司增加额外的责任。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的指示或命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于其按照上述指示或命令进行交付或对货物进行其他方式处理之时。
③公司依客户授权行事。公司无须将公司行事的详情通知客户,除非客户有明确书面要求。
④无论何时,如果公司认为其履行义务受到或可能遭受妨碍、风险、迟延或不利等,而且公司无法以合理的方式避免,则公司可以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履行义务。公司可以在其认为安全方便的任何地方,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交给客户掌管,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客户应当根据要求,支付公司为货物运输、交付、储存到上述地点的额外支出和相关费用。
⑤如客户没有在公司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公司有权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储存起来,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有权利(但没有义务)销售或处置全部或部分货物,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
a.公司单方面认为全部货物无法按照指示交付时,提前21天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b.货物已经腐烂变质,或即将腐烂变质,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他人或财产损失。
(11)除非事先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货物离抵日期,否则公司对货物离抵日期不负责任。
(12)公司作为代理人时的特殊约定。
①当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公司有权代表客户以客户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客户与第三人。
②除非公司在履行代理职责时由于自身疏忽造成客户损失,否则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③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库保管员、港口装卸公司、铁路局、卡车公司等等,除非公司在选择、指示及监督第三人时未恪尽职守。
(13)公司作为当事人时的特殊约定。
①公司在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以承运人身份签订协议或签发运输单证时,应承担当事人责任。
②在公司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公司责任的判定,应依据“网状责任制”原则,具体适用调整该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
③如果客户接收了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且在合理的时间里没有主张公司承担当事人责任,则公司不再承担当事人责任。
④公司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用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是其自己做出的一样。
⑤上述有关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并不排除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标准享有免责条款及限制责任条款的权利。
五、集装箱运输的特殊规定
(1)如果集装箱不是由公司装箱或封箱,公司对于下列箱内货物损失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
①装箱或封箱的方式。
②货物不适合集装箱运输,除非公司明确要求货物以集装箱运输。
③集装箱不适货或有其他缺陷,除非集装箱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的人提供的。即使集装箱是由公司提供的,但客户没有对货物的特殊性予以说明而导致的集装箱不适货,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2)客户应保证公司不因上述(1)中的情况遭受损失。如有损失,应予以赔偿。
(3)如客户要求公司提供集装箱,除非有相反的明示要求,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特殊类型或特殊质量的集装箱。
六、费用
(1)公司可以以价值、重量或体积来计算收费。应客户的要求,公司可提供有关运费计算方法的详细情况。
(2)客户应按合同规定如期以现金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各种公司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或延付。
(3)当公司按指示向客户以外的第三人收取费用时,如果收取遇到困难,客户应立即无条件支付该笔费用。
(4)公司有权对拖欠款项按照每天不低于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款项时为止。
(5)公司报价经客户接受即生效。如遇外汇、运费、保险等国家政策和市场费率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与客户协商修改报价或收费。
(6)客户未付清公司应收费用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对收到的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如客户在得到货物或单证留置通知28天内仍不付款,或当货物为易腐烂物品时,公司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仍不付款,公司有权对货物和单证进行处置,以补偿欠费和处置费用。
七、有关责任保证、免责和责任限制
(1)在公司按照客户指示行事时,如因客户违反义务、或客户提供的资料与其指示不准确、不详尽或模糊不清、或客户与货主的疏忽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机构所征收任何性质的所有税款、罚款及开支),客户应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公司向客户发出的任何意见和资料,只对客户负责。如任何其他人依赖此文件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索赔、责任,客户有义务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3)客户承诺,根据法律和本标准对公司适用的任何除外的责任、责任限制等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雇员、代理人、分代理人、分合同人等。
(4)对于超越合同规定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一切索赔、费用,客户应向公司做出赔偿并使得公司免受损失。
(5)针对公司做出的任何有关共同海损性质的索赔,客户应向公司做出赔偿以使公司免受损失,并提供因此索赔公司所要求的担保。
(6)在公司同意接受危险货物运输后,如果危险货物已经对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或运输、搬运、储存该货物可能导致公司自身或第三人其他财产被扣留时,公司或者其他控制货物的人可以不经通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由客户承担。
(7)由客户、货主及其雇员、代理人、代表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运输开始前、运输过程中或运输完成后的损失、污染、玷污、延误或滞期,或公司或他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船舶的损失,客户均应负责赔偿。
(8)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①客户或其代理的行为或疏忽。
②遵循客户的指示。
③货物包装或标识不良。
④客户或其代表对货物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积载。
⑤货物固有的缺陷。
⑥罢工、动乱、禁运等。
⑦公司通过谨慎处理不能避免的其他原因。
(9)除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由于过失或过错或其他原因,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以下较低者为准: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的价值;或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以其毛重量每千克2个特别提款权(SDR)计算。
注1:货物的价值包括货物在公司开始掌管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如果已付)和运费。
注2:SDR之定义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示,1个SDR之价值应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时或法院判决之时的兑换率计算。
(10)因货物延迟引起的索赔,如根据本标准无法免责,则赔偿限额为公司对延迟货物所收取的运费。
(11)按货物价值赔付时应减去因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
(12)公司接收货物时客户有价值声明或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可向公司索赔更高的赔偿,但应不超过货物声明价值或约定价值。
八、通知、保险、时效
(1)对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被指定的收货人应于接收货物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列明此种损失的基本情况,否则此种交付表明货物在良好状态下运送、表面完好的初步证据。如果损失不明显,也应于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如未提交书面通知,此种交付同样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即说明运输货物的完好。
(2)其他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应自客户知道或应当知道产生损失之日起连续14(日)内提出,否则,将被视为客户对权利的放弃。除非客户能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出并在阻碍消失后立即提出了索赔。
(3)除非公司接受了客户的明确指示,公司不安排投保。
(4)所有经公司安排的保险,均须受承保的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的保险单所载的免责条款和通常的限制。公司并无任何责任为每项运输安排独立投保。倘若有关承保人基于任何原因对其责任产生争议,则投保人只可向承保人提出保险赔偿,而公司对此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有关保险单的保费与公司收取的保费或客户付给公司的保费并不相同。
(5)在公司同意安排保险的情况下,公司只纯粹以客户代理人身份努力安排有关投保,但公司并不保证和承诺任何有关保险将被有关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接受。
(6)除非另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客户已经向公司按本标准第9条提出索赔,否则公司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或因未交付而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9个月,免除所有责任。
九、争议解决
(1)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时应任选(2)或(3)其中之一,不可同时选择。
(2)凡因本标准产生的或与本标准相关的任何争议以及因公司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由中国法院排他管辖。
(3)凡因本标准产生的或与本标准相关的任何争议以及因公司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1.2.4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从国际货运代理的传统地位讲,作为代理人负责代发货人或货主订舱、保管货物和安排货物运输、包装、保险等,并代他们支付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海关税等,然后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通常是整个费用的若干百分比)。上述所有的成本均由(或将由)客户承担,其中包括:国际货运代理因货物的运送、保管、保险、报关、签证、办理汇票的承兑和为其服务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还应支付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客户只有在提货之前全部付清上述费用,才能取得提货的权利。否则,国际货运代理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某种适当的方式将货物出售,以此补偿其所应收取的费用。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接受承运人支付的订舱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享受上述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和当事人两种情况时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责任似乎很复杂,因为他们实际上起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作用,即代理人和当事人,而且他们的活动范围本质上已超越国境,却没有一个国际公约来明确规定其活动范围,然而,各国法律又仅能管辖本国自己的活动而不能管辖他国的活动,因此导致许多法律相互冲突。
目前,各国法律对货运代理所下的定义及其业务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按其责任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仅对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
第二种情况,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不仅对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还应使货物完好地抵达目的地,这就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造成第三人损失时的责任。
第三种情况,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所选择的运输工具等。
1.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1)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的代理人,通常应对其本人及其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其错误和疏忽大致包括:未按指示交付货物;尽管得到指示,办理保险仍然出现疏忽;报关有误;运往错误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进口)货物退税;未取得收货的货款而交付货物。国际货运代理还应对其经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财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承担责任。如果国际货运代理能够证明他对第三人的选择做到了合理的谨慎,那么他一般不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责任。
(2)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系指在为客户提供所需的服务中,是以其本人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人,他应对其为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雇用的承运人、分货运代理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一般而言,他与客户接洽的是服务的价格,而不是收取代理手续费。国际货运代理以自己拥有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或租用他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在此情况下,货运代理均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处于承运人的地位,无论是实际承运人,还是契约承运人,都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往往还经营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在此情况下,只要其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不管是否实际参与运输,均不影响其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地位。根据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多式联运经营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其为避免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已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因此,在多式联运过程中,一旦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运代理,理应向委托人承担货损货差的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发生货损货差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责任人)追偿。
作为当事人,国际货运代理不仅对其本身和雇员的过失负责,而且应对在履行与客户所签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其他服务的过失负责。其中对客户的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对于大部分情况属于对货物的灭失或残损的责任。
②对于因职业过失,尽管既非出于故意也非由于粗心,但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譬如不按要求运输;不按要求对货物投保;报关有误造成延误;运货至错误的目的地;未能代表客户履行对运输公司、仓储公司及其他代理人的义务;未收回提单而放货;未履行必要的退税手续再出口;未通知收货人;未收取现金费用而交货;向错误的收货人交货。
③对于迟延交货。尽管按惯例货运代理一般不确保货物的到达日期,也不对迟延交货负责,但目前的趋势是对过分的延误要承担适当的责任,此责任限于被延误货物的运费或两倍运费。
例如:某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办理一批服装的出口运输,从上海运至日本。外运公司租用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承运,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湿损。于是,收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对外运公司提起诉讼。
分析:很明显,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外运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运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当然,外运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远洋运输公司进行追偿。
(3)国际货运代理对海关的责任。有报关权的国际货运代理在替客户报关时应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当局及时、正确、如实地申报货物的价值、数量和性质,以免政府遭受税收损失。同时,如报关有误,国际货运代理将会受到罚款的惩罚,并难以从客户那里得到此项罚款的补偿。
(4)国际货运代理对第三人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对第三人的责任多指对装卸公司、港口当局等参与货运的第三人提出的索赔所承担的责任。这类索赔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第三人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二是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损失。
2.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
国际货运代理在对其过失或疏忽承担责任的同时亦享有责任限制。责任限制是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即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往往会由于责任人(如船长、船员或货运代理)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损害,或造成第三人的重大财产损失。这种损害或损失常常是严重的,涉及的赔偿金额也是巨大的,有时甚至会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或船舶的价值。为了保护本国的航运业,各国通常将这种赔偿责任用法律加以限制。国际货运代理与承运人一样,均有权将其责任限制在合理的限额内。当国际货运代理为承运人时,则享受有关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对船上货物的损害赔偿,即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限制一般按照损失一件货物或一个货运单位(一个集装箱)来确定赔偿限额。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限额之上另行约定。国际货运代理通常在标准交易条件中规定其最高的责任限额,其赔偿限额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国际货运代理在接收货物时货物的市价。各国有关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和责任限制是不一致的,而且赔偿限额也不相同,这完全取决于每宗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与合同的规定。
例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FIATA)推荐的标准交易条件范本成为各国制定本国标准交易条件的总原则。根据该原则,英国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赔偿限额为2SDR/千克(毛重),每宗案件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75000SDR;新加坡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赔偿限额5新加坡元/千克,每宗案件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新加坡元;马来西亚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赔偿限额为5马来西亚令吉特/千克,每宗案件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马来西亚令吉特;印度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规定:赔偿限额为15印度卢比/千克,每宗案件最高限额不超过15000印度卢比。
3.国际货运代理的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又称免责,系指根据国家法律、国际公约、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国际货运代理与承运人一样享有除外责任,对于承运人,我国《海商法》规定了12项免责事由,《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了17项免责事由。对于国际货运代理,其除外责任,通常规定在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或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归纳起来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客户的疏忽或过失所致;
(2)客户或其代理人在搬运、装卸、仓储和其他处理中所致;
(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所致,如由于破损、泄漏、自燃、腐烂、生锈、发酵、蒸发或由于对冷、热、潮湿的特别敏感性;
(4)货物的包装不牢固、缺乏或不当包装所致;
(5)货物的标志或地址错误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
(6)货物的内容申报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
(7)不可抗力所致。
二、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1.责任保险的标的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故意所为,对被保险人而言,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非其所愿、所求的意外事件,而该意外事件必然会造成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有所付出而受到不利的损失。
责任保险的标的可以为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可以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2.责任保险的特征
责任保险是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又区别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因而具有以下特征:
(1)财产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为目的,实行损害填补原则。而责任保险并非纯粹的填补损害的保险,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而受到实际损失为条件。
(2)责任保险为限额保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为最高限额。
(3)责任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替代赔偿责任并非保险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受害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责任保险的发展使得其具有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公益性,受害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4)责任保险的标的特殊。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可以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损害没有直接的利益,其向保险人寻求化解的损失并非因为“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是被保险人在因为“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场合,应当对该损害或者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
(5)责任保险性质上为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也无责任保险的适用。也就是说,责任保险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6)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被保险人向造成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负责的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要求赔偿。
3.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产生原因
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主要产生于以下三种情况:
(1)国际货运代理自身的过失。国际货运代理未能履行代理义务,或在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出现事故的情况下,无权向任何人追索。
(2)分包人的过失。在“背对背”签约的情况下,责任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分包人的行为或遗漏,而国际货运代理没有任何过错。此时,从理论上讲国际货运代理有充分的追索权,但复杂的实际情况却使其无法全部甚至部分地从责任人处得到补偿,譬如海运(或陆运)承运人破产等。
(3)保险责任不合理。在“不同情况的保险”责任下,单证不是“背对背”的,而是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制,从而使分包人责任小于国际货运代理或免责。
上述三种情况所涉及的风险,国际货运代理都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从不同的渠道得到保险的赔偿。
4.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内容
国际货运代理投保责任险的内容,取决于因其过失或疏忽所导致的风险损失。
(1)错误与遗漏。虽有指示但未能投保或投保类别有误;迟延报关或报关单内容缮制有混;发运到错误的目的地;选择运输工具有误;选择承运人有误;再次出口未办理退还关税和其他税务的必要手续;保留向船方、港方、国内储运部门、承运单位及有关部门追偿权的遗漏;不顾保单有关说明而产生的遗漏;所交货物违反保单说明。
(2)仓库保管中的疏忽。在港口或外地中转库(包括货运代理自己拥有的仓库或租用、委托暂存其他单位的仓库、场地)监卸、监装和储存保管工作中代运的疏忽过失。
(3)货损货差责任不清。在与港口储运部门或内地收货单位各方接交货物时,如果发生数量短少、残损责任不清,最后由国际货运代理承担的责任。
(4)迟延或未授权发货。部分货物未发运;港口提货不及时;未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违反指示交货或未经授权发货;交货但未收取货款(以交货付款条件成交时)。
5.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方式
国际货运代理投保责任险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供选择。国际货运代理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进行投保。
(1)国际货运代理的有限责任保险。国际货运代理仅按其自身规定的责任范围对其有限责任投保,国际货运代理的有限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①根据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确定的国际货运代理责任范围,国际货运代理可选择只对其有限责任投保。
②国际货运代理也可接受保险公司的免赔额,这意味着免赔额部分的损失须由国际货运代理承担。保单中订立免赔额条款的目的是:一方面,使投保人在增强责任心、减少事故发生的同时,从中享受到缴纳较低保险费的好处;另一方面,保险人可避免处理大量的小额赔款案件,节省双方的保险理赔费用,这对双方均有利。免赔部分越大,保险费越低,但对投保人来说却存在一定风险,即对低于免赔额的索赔,均由国际货运代理支付,这样当他面对多起小额索赔时,就会承担总额非常大的损失,而且有可能根本无法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③国际货运代理还可通过缩小保险范围来降低其保险费,只要过去的理赔处理经验证明这是合理的。但意料之外的超出范围的大额索赔可能会使其蒙受巨大损失。
(2)国际货运代理的完全法律责任保险。国际货运代理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投保。根据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确定的国际货运代理责任范围,国际货运代理可以选择有限责任投保,也可以选择完全责任投保。但有的国家的法院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有关责任的规定不予认定,所以,国际货运代理进行完全法律责任保险是十分必要的。
(3)国际货运代理的最高责任保险。在某些欧洲国家,一种特种的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体制被广泛采用。在这种体制下,对于超过确定范围以外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必须为客户提供“最高”保险,即向货物保险人支付一笔额外的保险费用。这种体制尽管对国际货运代理及客户都有利,但目前仅在欧洲流行。
(4)国际货运代理的集体保险制度。在某些国家,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设立了集体保险制度,向其会员组织提供责任保险。这种集体保险制度既有利也有弊。其优点是使该协会能够代表其成员协商而得到一个有利的保险费率,并使该协会避免要求其成员进行一个标准的、最小限度的保险,并依此标准进行规范的文档记录。这种制度的缺点是,一旦推行一个标准的保险费率,就等于高效率的国际货运代理对其低效率的同行进行补贴,从而影响其改进风险管理、索赔控制的积极性;同时使其成员失去协会的内部信息,而该信息可能被竞争者所利用。
6.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虽然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将风险事先转移,但作为国际货运代理必须清楚地懂得,投保责任险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将承保所有的风险,因此绝不可误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任何事故,即使自己有责任也不必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统统由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事实上,保单中往往都有除外条款,即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所以要特别注意阅读保单中的除外条款,并加以认真地研究和考虑。另外,保单中同时订有要求投保人履行的义务条款,如果投保人未尽其义务,也会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后果。
适用于各种保险,包括责任保险的保单中,除外条款和限制通常包括:
(1)在承保期间以外发生的危险或事故不予承保。
(2)索赔时间超过承保条例或法律规定的时效。
(3)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条例中所规定的除外条款及不在承保范围内的国际货运代理的损失。
(4)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譬如运输毒品、枪支、弹药、走私物品或一些国家禁止的物品。
(5)蓄意或故意行为,譬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引起的损失;战争、入侵、外敌、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军事或武装侵占、罢工、停业、暴动、骚乱、戒严和没收、充公、征购等的任何后果,以及为执行任何政府、公众或地方权威的指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6)任何由核燃料或核燃料爆炸所致核废料产生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导致、引起或可归咎于此的任何财产灭失、摧毁、毁坏或损失及费用,不论直接或间接,还是作为其后果的损失。
(7)超出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的部分。
(8)事先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擅自赔付对方,也可能从保险公司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例如,当货物发生残损后,国际货运代理自认为是自己的责任,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自作主张赔付给对方。而事后证明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保险公司将不承担或仅承担其应负责的部分损失。
7.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赔偿
国际货运代理投保责任险后,既能使委托人较快地得到合理的赔偿,又能使国际货运代理提高服务质量,对委托人和国际货运代理都十分有益。国际货运代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与其所签订的保单条款有关。通常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投保与赔偿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
(1)国际货运代理以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所规定的责任限制条款为基础投保时,只能获得其责任限制的赔偿。
(2)国际货运代理虽采用该标准交易条件,但要求保险公司承保其全部责任时,则可获得全责险的赔偿。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虽然保费是国际货运代理支付的,但该保费已包含在国际货运代理向委托人所收取的服务费中。一般来说,委托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当国际货运代理破产时,保险公司只要承保了上述责任险,委托人就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这种责任险与承运人投保的责任险相类似。
(3)委托人投保货物运输过程的全部风险,其中包括由于国际货运代理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损失的风险时,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为他是投保的当事人。此时,保险公司不得援用国际货运代理所采用的标准交易条件中的责任限制条款。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上述三种赔偿情况,无不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有直接的关系。一般来说,缴纳的保费越多,承保的责任范围越大,赔偿的金额也就越高。反之,缴纳的保费越少,承保的责任范围越小,赔偿的金额也就越低。因此,国际货运代理须根据自己业务的性质、范围、责任的大小以及有关的法律与保险公司商讨制定出一个理想的保单,用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情境小结
本情境首先介绍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基本情况,针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介绍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流程,以及所需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然后,介绍了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相关法律规范,介绍了国际货运代理责任及风险的相关知识。
技能训练
1.训练目标:
通过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的调查与认知,进一步了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内容。
2.训练内容:
(1)了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的内容;
(2)了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基本行为规范;
(3)了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各种相关业务经营资质的申请条件、申请文件、审批程序。
3.实施步骤:
(1)事先借助于网络、电话、或者传真等手段同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联系,确定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内容、经营资质等;
(2)以4~6人小组为单位进行操作,并确定组长为主要负责人;
(3)分工协作。结合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通过网上查找资料,了解该货运代理企业申请业务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
(4)针对一票货物,要求学生能够明确描述该货运代理企业完成其此项代理业务的全过程;
(5)除此之外,每组上网查找有关其他著名货代企业的网址2个以上,同时对比有关职能机构及业务流程;
(6)搜集资料,将各个环节操作流程、内容和工作要点填入下表,完成工作计划表;
(7)组织展开讨论,确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合理的进出口货物代理业务的实际操作流程;
(8)整理资料,写出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经营范围相关报告,总结经验教训。
4.检查评估
思考与练习
一、选择题
1.( )是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法文缩写,并被用作该组纪的标志。
A.FIITA B.FIATT C.FIATA D.FAITA
2.( )是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
A.交通部 B.国务院
C.商务部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国内投资者申请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若经营海上国际货物代理业务和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万元。
A.800 B.500 C.300 D.200
4.以下属于FIATA成立以来的主要成就的是( )。
A.《国际货运代理示范法》 B.《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
C.FIATA货运代理单证格式 D.培训了数万名学员
5.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 )的法律地位。
A.当事人 B.代理人 C.承运人 D.被代理人
6.如果货代是以代理佣金的形式收取报酬,则其法律地位通常会被认定为( )。
A.当事人 B.代理人 C.承运人 D.被代理人
7.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多式联运并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时,其法律地位是( )
A.代理人 B.承运人 C.发货人 D.收货人
8.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主要产生于( )。
A.国际货运代理本身的过失 B.分包人的过失
C.保险责任不合理 D.以上皆是
二、判断题
1.无船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 )
2.通常代理中的本人是指货运代理人,也就是被代理人。( )
3.作为代理人,国际货运代理只对其本身(在履行义务中)的过失及其雇员的过失负责。( )
4.国际货运代理从事纯粹代理业务,无论本身是否有过失,都不承担任何责任。( )
5.国际货运代理投保责任险,是防止或减少其责任风险的主要办法之一。( )
6.投保了责任险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将承保所有的风险。( )
三、简答题
1.请简单描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的条件。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的责任有哪些?如何区分?
四、案例分析题
1.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运一切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
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我国A贸易公司委托同一城市的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从我国C港运至韩国D港的危险品货物。A贸易公司向B货运代理公司提供了正确的货物名称和危险品货物的性质,B货运代理公司为此前发起公司的HOUSE B/L给A贸易公司。随后,B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订舱和出运手续。为了节省运费,同时因为B货运代理公司已投保责任险,因此B货运代理公司向船公司谎报货物的名称,亦未告知船公司该批货物为危险品货物。船公司按通常货物处理并装载于船舱内,结果在海上运输中,因为货物的危险性质导致火灾,造成船舶受损,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并给其他货主造成巨大损失。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贸易公司、B货运代理公司、船公司在这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
(2)承运人是否应对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3)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