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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B-5直接投资

Matt Gordon,E3投资集团首席执行官。

EB-5直接投资是EB-5项目投资结构的原始形式,同时它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受欢迎。直接投资指的是赞助商不是一个区域中心,每个投资者所需要创造的十个工作岗位必须是接收移民投资者的资金公司的直接雇员。对比之下,区域中心所赞助的项目不需要为每个投资者直接创造所需要的十个工作岗位,经济研究作证明的“非直接”和“诱导型”工作创造同样也算数。每种类型的投资结构都有它的优点和缺点。对于那些不能够创造大量就业的项目,比如房地产开发,区域中心计算非直接和诱导型劳动力的能力是允许EB-5项目参与的唯一途径。而对于劳动密集型工业,他们有创造大量工作的自然能力,那么区域中心计算非直接和诱导型的能力就得不到体现。反而,区域中心会带来很多条例和规定方面的限制(而直接投资不受这些限制)。这允许直接投资更加具有灵活性,在很多情况下对EB-5移民投资者更有好处。

EB-5投资结构

为更好地理解直接投资和区域中心EB-5投资结构的差别,值得去回顾一下这些投资方式的组成结构。从实际上来说,所有的EB-5投资都是私募股权融资的一种形式。即让个人投资者信任经理或项目赞助商去经营他或她的投资资本。很少一部分EB-5直接投资项目会让投资者每天经营其投资项目,大部分的EB-5投资者不喜欢这种方式的投资形式,他们喜欢更加普遍的私募股权方式。一般而言,私募股权投资被架构成一种“投资池”的投资机制,许多投资者通过一个中央投资机构集中在一起,经理和项目赞助商通过该投资机构对具体项目进行投资。这种结构请看以下图解。

传统的私募权融资法律实体结构

这种结构从虚拟角度上与区域中心相一致,除了在传统私募股权结构中,投资者在资本化进程中是不知道最终的投资项目的。在EB-5项目之外,私募股权融资被称作“盲目投资池”结构。所有的EB-5投资天然允许投资者清楚地了解到他们的资本是被用到什么项目或公司有时候区域中心赞助商并不向所有投资者提供关于投资项目的信息以供投资者进行进驻调查,这是一个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在承诺投资之前投资者应该知道所有项目信息。。因为投资者在做出投资承诺之前已经了解潜在的投资项目,这使得投资资本直接流入运作公司(或项目)是有可能的(也是有好处的)。在劳动力密集的项目中,为每个EB-5投资者创造的工作超过十个工作岗位,因此将每个投资者与其他所有投资者分开是最理想的,如下图所示。这是一个非投资池的结构,所有的投资资本(以及投资者的股权)直接流入运作公司。

灵活的直投移民EB-5项目单一的普通合伙人法律实体结构

EB-5直接投资的好处

投资池型结构和非投资池型结构的差别对于EB-5投资者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在投资池型结构(区域中心)中,所有投资者的股权是在同一家公司的。这就存在着投资者之间互相影响的风险。如以上的例子所示,如果公司I将要遭遇一些灾难性的大型法律责任(在任何可能的保险覆盖之上,比如恐怖袭击或者环境性灾难),那么这个公司I将会有损失。如果所有的运作公司都在区域中心内部运作,那么整个项目都可能会失败。或至少来讲,一部分有可能被创造的工作将不会发生。在这个例子中,这将是25%。这会影响四个中至少一个EB-5投资者的I-829申请(永久性绿卡)被美国政府拒绝。具体是哪个投资者遭受损失可能取决于哪个投资者最后投资,或者哪个投资者最后完成领事馆程序(取决于很多因素,这个结果是随机不同的)。这种随机的可能结果对于投资者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没有任何办法可以防范它。非投资池(直接)结构中就工作创造分配方面投资者不受其他投资者的随机影响。每个投资者直接投资他们/她们自己的运作公司,没有其他EB-5投资者在那家公司。当投资者的I-526或领事处理的过程被延迟的时候,其不用担心与其他投资者相比因处理过程延迟而得不到工作创造分配。因此,直接的EB-5非投资池型结构优于区域中心的投资池型结构。

直接的、非投资池型投资结构提供了比区域中心投资池型结构更多的好处。在区域中心,当事情没有按照计划发展时,提供给投资者任何有意义的控制权没有实际可能性。令人惊讶的是即使赞助商表现得非常差,投资者基本上也无能为力。这是区域中心(投资池)投资结构的一大缺陷。在非投资池型直接投资结构中,赞助商给每个投资者投资公司的控制权是相当容易的假设投资者不是实际的日常管理人员。这个主题将在下面进一步讨论。

在直接投资方面,如果有所谓的“坏”的事件发生,EB-5投资者可以拥有完全的控制权。何为“坏”事件?比如,多数的EB-5投资者在意的是创造就业机会(多于在意利润),一个合理的触发事件即“坏”事件有可能是在I-829申请之前的一个合理的点上,使公司未能创造十个就业岗位。获得控制的能力能够重新平衡投资者与赞助商之间的权利分配,这更为公平。如果赞助商努力完成他的工作,他们应该享有所得的权利和控制。但是如果他们没有尽职完成工作,那么投资者就应该享有权力。投资者有可能不会选择获得完全的控制权,但是投资者将会有权力与赞助商谈判并做出改变或增加更多资金以挽救项目。最终,投资者也可以选择采取控制,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自己运营项目。或者,如果将其关闭是最好的选择,那么投资者将会处在最好的状态以收回尽可能多的投资资金。在失败的区域中心投资的情况下,投资者从来没有任何权力并且基本拿不回他们的资金。不像区域中心有多个投资者处在同一个实体内,具有合理结构的直接投资能够协调和管理多个投资者(因为每个实体只有一个投资者)在同一个法律实体内有多个直接投资者的投资池直接结构中是具有可能性的。特别是当结构中只有几个投资者并且他们之间私下认识时,就更加不存在问题。

此外,EB-5直接投资的投资者资金会直接流入经营业务当中。大多数区域中心的结构是使投资者的资金流入一个实体,然后贷款或投资的资本会进入运营公司或项目。区域中心投资人的股权与项目及其真正的相关资产有距离。如果直接投资结构合理,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保持绝对的股权价值,那么就可以在移民申请结束时或者更快,在清算的情况下被用来偿还投资者的资本。虽然考虑项目失败的情况很不令人愉快,但它是可能发生的。在区域中心的投资中,投资实体与项目和资产有遥远距离,因此在运营失败的情况下还没有投资者拿回任何资本的先例。

直接投资另外一个潜在的优势是直接EB-5的I-526申请和区域中心的申请相比,似乎能获得移民局更快的审批时间。目前,报道的I-526处理时间为12个月左右,但是处理很多案件的移民律师宣称直接投资项目下I-526申请时间要短得多。在EB-5领域卓越的移民律师之一Ron Klasko写道,他的公司观察到典型的直接投资项目中移民申请处理时间在3~6个月左右,不到区域中心I-526申请时间的一半请见http://blog.klaskolaw.com/2014/03/14/eb-5-stakeholders-call-what-we-learned/。

投资者参与程度

EB-5直接投资可以被组建成投资者对于项目每天进行日常管理。最初美国国会对于EB-5投资的愿景是希望所有投资者能够启动并且运行项目。在政府对于EB-5项目的特殊规定中,有一条规定被称为“积极管理要求”请见美国联邦法规法典第8篇§204.6。。这说明EB-5投资者必须要么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要么是从事决策制定的角色(比如若是一家公司,则担任董事会成员)。该规则也有规定如果企业的结构为有限合伙,那么允许一种消极参与的形式请见美国联邦法规法典第8篇§204.6(j)(5)(iii)。。如果EB-5直接投资项目是这样被组建的,那么投资者将会极少甚至不需要参与项目的管理。普通合伙人,也就是典型的“赞助商”将负责日常的管理(或招聘经理)。在这种结构下,投资者不需要与项目居住在同一个地区常常有一个误解认为EB-5直接投资者必须与他们的投资项目居住得很近。这是针对投资者需担任投资项目日常管理人员的情况。若投资者是EB-5直接投资项目的有限合伙人时,则不需要居住在项目所在地的附近。。然而我们建议投资者参与董事会(最多一年几次,当然也可通过电话会议进行)。

另一个关于EB-5直接投资的误解是他们都是小“独立”的项目,不存在身为大的组织或项目的一员而获得潜在的好处的可能性。的确,历史上多数的EB-5直接投资项目都以较小的组织结构存在。这不是因为建立大型的直接EB-5企业是不可能的,而是因为没有人尝试过,在一个大的企业中拥有多个直接的EB-5项目是完全有可能的。每个项目都将会被组建成有限合伙的形式,那么投资者就不担负管理的责任。项目将被共同的管理服务公司所管理,他们还会负责处理管理外的集中采购、会计、行政等等。通过集中这些功能,管理服务公司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进行服务,因为没有必要为每一个EB-5企业复制执行这些后台服务的能力。目前,有几种直接EB-5产品允许投资者成为一个“企业”的一部分,同时提供他或她相对于其他投资者的保护以及隔离。

总之,EB-5直接投资结构是EB-5投资中一种非常可行的形式,在许多情况下(以及对于许多类型的EB-5投资者而言)可以提供优于通过区域中心项目所能提供的多方面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