殖民统治时期的印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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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农业和土地关系的变化

到17世纪末,印度最后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莫卧儿帝国在疆域扩展上达到了顶峰。此时,帝国的版图东起孟加拉,西达东俾路支,北起克什米尔,南跨科佛里河,次大陆只有最南端一隅处在帝国版图外。这个幅员辽阔的大帝国在阿克巴统治时,建立起了从中央到地方,从税务、官阶到司法、军队的一整套有效的体制。全国划分为省,最多时有21个,主要官员由中央任命。印度历史上还没有哪个王朝在统一程度和规模上可以和莫卧儿帝国相比。17世纪时,帝国人口约1.5亿人,使用多种语言,其中使用人口较多的有孟加拉语、印地语、旁遮普语、乌尔都语、古吉拉特语、拉贾斯坦语、马拉提语、泰卢固语、泰米尔语等。宫廷语言为波斯语。居民中印度教徒居多,占总人口近3/4,次为伊斯兰教徒,占1/4,此外还有耆那教徒、祆教徒等,人数较少。莫卧儿帝国统治者信奉伊斯兰教。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在各地区间是不平衡的。恒河流域、印度河流域和南印沿海地区较为发展,中印度、德干地区较差,在高山、森林和边远地区,还保留许多刚进入文明社会的部落。

莫卧儿帝国的建立(1526年)和统一的实现给印度带来了相对长久的和平与安定。帝国统治者们,特别是阿克巴大帝(1556—1605年在位)及其后继者贾汉吉尔(1605—1627年在位)、沙·贾汉(1627—1658年在位),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政策,如整顿田赋,减轻农民负担;兴修水利,提高农业生产;开凿运河,发展国内贸易;允许欧洲商人来印经商,不给特权等。这些措施加上因实行宗教宽容政策造成的宽松环境,使得印度的社会经济在封建经济的大框架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印度封建社会开始由它的发展中期向晚期转变。

17世纪印度农业生产并不比同时期欧洲大多数国家落后。农业工具以犁为主,有些地区开始使用简单的播种工具,如在植棉区,使用点播器播种棉籽,比欧洲许多国家用得还早。农作物种植种类之多超过欧洲。阿克巴的大臣、宫廷历史编纂学家阿布尔·法兹尔在《阿克巴则例》中列举了阿格拉省的16种春季作物和25种秋季作物的税率,说明在那个地区种植的作物有三四十种之多。水利灌溉的普遍和小型水利设施的多样化也给当时来印的欧洲旅游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直到18世纪,印度未开垦的荒地还很多。莫卧儿帝国建立后就鼓励垦荒和兴修水利。17世纪至18世纪中期,耕地面积扩大了。从1594年到1720年,印度耕地面积由1.27亿比加增加到2.78亿比加。兴修水利很普遍,在印度河、恒河流域,以人工渠道为主,还有大量水井;在中印度和南印度,蓄水库起重要作用。沙·贾汉时期修建的纳尔—伊·法伊兹大运河长150英里,另一条近100英里。17世纪50年代莫卧儿政府计划贷款4—5万卢比给坎德什和比拉尔农民修筑水坝。在北印、南印都有一些规模很大的水库。美华尔的巴德尔水库周长36英里,1687—1691年进行了加固。另一个17世纪在美华尔建筑的水库叫拉吉沙卡,也因其规模宏伟壮观被记载在《阿克巴则例》一书中。在北印平原地区,掘井灌溉盛行。一个叫美尔达的税区,1660年前后有6000多口水井。水利工程大的由国家兴建,小的由村社集体修建或自行修建。国家兴建的是少数。

灌溉面积的扩大,提高了农作物单位面积产量。不仅如此,也使因地制宜增加经济作物的种植有了可能。17世纪以来,农业生产地区专门化的倾向在发展,除了因自然条件不同而形成的以水稻为主和以小麦为主的产区外,还形成了以德干、孟加拉、古吉拉特、木尔坦为中心的植棉区,以朱木拿河流域和中印度为主的蓝靛种植区,以孟加拉、古吉拉特和南印度某些地区为中心的蚕桑区,以及拉合尔甘蔗种植区、马拉巴尔胡椒产区等。17世纪初,烟草引进印度,种植面积迅速扩大,到17世纪中期已在全印各地种植。

经济作物的种植是面向市场的,其产品是印度手工业的原料。它的发展与国内外市场对印度手工产品需求的增长联系在一起。需求越大,手工业越发展,越推动经济作物种植面积的扩大。经济作物种植区的农民不但要卖自己的产品,还在市场上购买粮食,后者靠从产粮区运入,这意味着农业经济的商品因素有了发展。农民的产品进入市场的过程早就开始了。莫卧儿帝国规定土地税以货币缴纳,使农民必须把部分生产品变换成现金,这就把农民和市场联系起来。但农民最初只是卖出,很少买进。农业地区专门化的形成则使部分农民的卖出带有真正商业性质。卖出增加带动了买进,这就使农业商品经济得到加强。

17世纪后半期到18世纪上半期,印度的土地关系也显示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向:封建土地国有制逐渐遭到破坏,封建土地私有制的因素有了发展,换言之,印度土地制度自古以来就开始的从原始公有制向私有制转变的长过程又有新的进展。

首先,是札吉达尔力图把他们的札吉尔变成世袭领地。莫卧儿帝国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除国王直接占有部分土地(称为王室领地,阿克巴后期约占全国耕地总数1/4,贾汉吉尔时占近1/2,沙·贾汉时占近1/7)外,全国耕地的大部分以札吉尔形式分给曼沙布达尔领有。曼沙布制是莫卧儿王朝实行的军阶等级制,曼沙布达尔即具有军阶的人。他们按军阶高低领有数量不等的札吉尔土地,被称为札吉达尔。札吉尔制是莫卧儿帝国封建土地占有制的主要形式。17世纪中期,莫卧儿印度有8210个札吉达尔,其中上层68个,由王子、贵族组成,中层587个,也是大封建主,下层7555个,是中等封建主。这些札吉达尔享有土地上的税收,税额由国家规定。阿克巴时规定的税率是产量的1/3.札吉达尔的义务是装备和供养一支数额与其军阶相应的队伍,随时应国王召唤出征。对其领地,札吉达尔没有所有权,其占有权也不能世袭,不能转卖,死后领地要由国家收回。他们也不像欧洲领主那样,被赋予在其领地上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札吉尔实际上是一种军事采邑。这是一种有条件的、非世袭的封建土地占有制。札吉达尔是莫卧儿帝国统治阶级的上、中层。1646年,68个最大的札吉达尔,其领地的年税收收入占全国土地税年收入总额的36.6%,有的领地大到包括一个至几个县;587个中层札吉达尔,其税收收入占全国土地税年收入总额的25%,两者合计占61.6%,表明土地占有的高度集中。帝国统治者为防止札吉达尔坐地自大,形成势力,经常调换其领地,例如信德塞万地区作为札吉尔在43年中17次易主。

17世纪,随着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札吉达尔们为了攫取更多金钱挥霍,一方面非法地在其领地加征各种杂税,另一方面竭力规避担负的军事义务。奥朗泽布皇帝曾颁令禁止札吉达尔非法征税,但中央的命令札吉达尔们越来越不听了。当中央权力衰落后,札吉达尔们不再惧怕中央的惩罚,就放肆地力图把其领有的军事采邑变成世袭领地。在许多情况下,中央不得不承认既成事实,如同意以供军职为条件由儿子继承父亲的札吉尔。莫卧儿帝国末期官方文书中出现了“世袭札吉尔”一词,说明这种情况已非个别现象。札吉达尔中,还包括一些被列入曼沙布达尔行列中的拉其普特王公。他们在被征服后,其原统治领土被作为札吉尔授予他们,实际上只是易名而已。他们只需纳贡和提供军事服务。莫卧儿帝国衰落时,这些拉其普特王公便不再履行对中央的义务,重又成为其领地的全权主人。

其次,是柴明达尔势力的发展。柴明达尔占有制是莫卧儿帝国另一种主要的封建土地占有形式。柴明达尔意为土地持有者,包括三种人。一种是一些边远地区的印度教小王公或原来的部落酋长,他们承认莫卧儿统治,答应每年纳贡,必要时提供军事服务,被允许保留半自主地位,继续领有其土地,可以自行规定赋税额,自行征税。他们对土地的领有可以世袭,但继承要得到皇帝的批准。第二种是原来的各种地方封建势力,如征服者首领、征服者种姓首领、受封赐者、权力篡夺者等。他们在一定的村庄或地区享有对土地收入的这种或那种权利。莫卧儿帝国建立后,为利用这支势力收税和维持统治,就把他们转变为其原来享有一定权利的土地上的土地税征收人。如果这些土地是王室领地,他们就代王室收税,上缴国库;如果是札吉尔土地,就为札吉达尔收租,缴给札吉达尔。作为报酬,他们除被允许保留原来的一定权利外,可享有税收收入的一部分,从1/10到1/4不等。有的还获得一块土地,免税或减税10%—25%。柴明达尔不但负责收税,有的还被授权在其负责收税的土地上处理民事纠纷,甚至还可拥有武装人员。这样,他们的包税区实际上也就成了他们的封建领地,对土地他们虽只有占有权,却可世袭。第三种是莫卧儿王朝后期,由于无论中央政府还是札吉达尔都为了更多挥霍而加强榨取,包税制越来越盛行,新的包税人有些是商人,也逐渐被授予柴明达尔权利。取得柴明达尔权利的还有垦荒组织者、立功受奖者甚至某些政府官员。这些后来增加的柴明达尔对其领地的权利是不能世袭的。上述三种人中,第一种是少数,第二、三种人数远远多于第一种,是柴明达尔的主体。到莫卧儿王朝后期,柴明达尔领地覆盖面越来越大,据有的学者估计,柴明达尔总收入相当于土地税总额的2/5.在莫卧儿帝国封建土地占有结构中,柴明达尔中只有少数人处于上层,如印度教王公以及拥有大片土地征税权的大柴明达尔;多数人属于中、下层。但柴明达尔由于对土地有世袭占有权,与土地的联系远较札吉达尔密切,所以,在存在柴明达尔的地区(有些地方没有),尽管上面有国家税收机关或札吉达尔,实则正是他们对其负责征税范围的土地具有更实在的支配权。

17世纪末以来,随着中央权力的衰落,上述各类柴明达尔都力图巩固并扩大对其领地的权利。王公、酋长柴明达尔规避缴纳贡献;有世袭权的柴明达尔把包税地看做自己的私有地;无世袭权的,则力图获得世袭权。

最后,在全印大部分地区,村社上层日益演化为小地主。18世纪上半期在印度大部分地区依然存在着对土地有集体占有使用权的村社,不过共同耕种土地、共同担负地税的已经很少,绝大多数是土地分户占有,世袭使用,只有荒地、牧场、森林归村社集体占有使用。材社集体承担纳税责任,由长老分派到户,各户缴给村社,由村社统一上缴。作为报酬,村社长老的土地被允许减税或免税。17世纪以来,由于封建剥削加重、商品经济渗入农村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发生分化。一方面,村社上层把被人弃荒的土地或某些公有荒地占为己有,或购买、租种别人的土地,雇工经营;另一方面,一些村社农民因出现无法抗拒的天灾人祸,无法照原样生活下去,只有转让或抛荒自己的份地,去别的地方谋生,以分成制形式租种那里村社上层的多占的、购买的、租得的土地或新垦荒地,有的成为农业雇工。这种租佃和雇佣关系也在村社内部形成。这样,一些村社上层就成了小地主。从法权上说,他们对土地也只有占有权,只是在多层封建主占有的结构中又增加了一个层次,一个最低的层次,但在17世纪以后封建土地国有制向封建主私有制转变的趋向中,他们也就成了事实上的地主,成了农村的剥削上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