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06 11: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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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委员会
撰稿人
前言
凡例
第一章 总则
本章概述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概念】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保障体系】
第五条 【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监督】
第六条 【公检法机关保障职责】
第七条 【行业协会职责】
第八条 【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社会力量支持】
第十条 【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派驻值班律师】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体及保障】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跨区域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保密条款】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 【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重刑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被害人、自诉人及原告人等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经济困难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事项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诉、再审案件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标准】
第四章 程序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及时告知义务】
第三十六条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通知指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值班律师的法律保障】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三十九条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程序】
第四十条 【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经济困难状况的说明、核查及配合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为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异议的提出、处理与救济】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报告与提交材料义务】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十三条 【对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的费用减免】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培训】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知情权、投诉权及请求更换权】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服务质量标准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督促】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年度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利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办法的制定】
第七十一条 【实施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